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725,201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宗仁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493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林宏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靠近安和路493 號前方時,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斜向駛入對向即張宗仁所行駛之車道車道,致張宗仁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林宏昌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林宏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致其腦部出血、受傷,致其遺存創傷後水腦症併顯著智力缺損、顏面神經損傷,為永久神經系統損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獨立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張宗仁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宏昌之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宏昌(下稱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從左邊突然出現,直接撞我,告訴人的車輛橫向切出來,我的視線都被左邊的車子擋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且我認為被害人所受的傷並沒有到達重傷害的程度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情形,被告並非行駛於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等路段,且該處亦無行人穿越道,另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係橫向穿越馬路,致被告無從預見、閃避,亦無何汽車交會之情形可言,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存在,公訴意旨雖泛稱本案被告未予減速慢行云云,但遍查起訴書,檢方並未指出被告應減速慢之法規依據或注意義務為何,本案除被告之自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超速行駛。

又公訴意旨雖稱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等證據資料所示,第一碰撞點應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且在事故發生以後,當時在被害人之機車前、後均有車輛行進,是本案之發生應係被害人突然橫越馬路,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所致,而由被告車輛車損程度以觀,當時碰撞力道非小,被害人亦有超速之嫌,若果,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應得主張信賴原則,信賴其餘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害人突從馬路左側超速竄出,其違規或不安全行為,即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當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應以本罪相繩。

又經查,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係稱:「對於腦認知功能的恢復,一般需要觀察一到兩年,林先生腦傷至今為止僅3 個月,故無法判定為不治或難以痊癒之傷害」,由此顯見,被害人林宏昌目前之狀況,尚難以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 、9 、17-21 、25- 37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認定:1.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係橫越嘉義線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而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7頁)關於被害人行車方向部分雖繪製被害人係橫越安和路,然亦記載此係被告「自述」之行向,故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尚待查證。

又被告之車輛因本案車禍致該車前保險桿毀損,車輛之第1 次撞擊部位在「左前車頭」乙節,有嘉義縣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頁);

卷附之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126-129 頁)亦可看出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後,前保險桿整個掉落、有擦痕,車牌之一邊歪掉,前保險桿凹損,引擎蓋亦有擦痕,而被害人之機車之前輪內縮,右前車頭毀損。

故依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毀損情況及位置判斷,應係雙方車輛之車頭發生對撞,車損始均集中在車頭處。

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機車如何出來的,我對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機車的行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反面),而與其所稱被害人之機車係橫向切出來云云亦有歧異,故本案應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對撞,且第1 次之碰撞位置在2 車的車頭,始足以造成上述之車損情狀。

⑵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7、32-34 頁)所示,可看出在被告行駛之車道處有車體碎片,碎片散落處附近遺留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地上並有血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則拋飛至對向車道旁之路邊,故依此現場跡證觀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被告行駛車道上之車體碎片散落處。

故由雙方車輛車損位置及第1次發生碰撞之處研判,本院認定被害人之機車行向,應係沿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斜行駛入對向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於接近安和路493 號前方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車禍發生。

⑶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2 車車狀況,研判本案兩車事故應為對撞,且係被害人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可能性較高,2 車實際碰撞之位置則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等情,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7 年10月2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 -139頁),同此認定。

2.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行駛等語,而本案車禍發生之路段車速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

再經本院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研究中心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車輛之道路碰撞點示意圖、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位置與假設之2 車碰撞點距離,佐以碰撞後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結果,推算認被告之車速為53.31 公里,接近實際車速等語,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與被告所自承其車速為50、60公里等語並無矛盾,若被告確實並無超速,何以就訊問其車速如何此等重要事項,均供稱為50、60公里?再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2 車之車損嚴重,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機車甚至拋飛至對向車道路邊,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有相當之車速,始足以致之,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碰撞前之車速,應已超過50公里之速限,其有超速情事乙情亦可認定3.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行車時應注意之方向非僅侷限於正前方而已,對於周遭注意能力所及之部分仍應及之,始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

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是被告雖辯稱其視線被左邊的車輛擋住云云,然依上開卷附嘉義縣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述其在車禍發生前有發現對方、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情,是難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因其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而導致其視線被擋住之情況,其應可及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自其左前方對向方向行駛而來。

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始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機車拋飛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案前於偵查中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以被害人車禍後傷勢嚴重,造成失憶,無法確認肇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行進動線,故未予鑑定;

再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以本案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予覆議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1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31902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

另於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遵行車道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僅供作本院判決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逢甲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亦未考量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存在,而本院基於前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存在,是無法以前揭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速限行駛,應可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自其車輛左前方行駛而來,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安和路時,原應在遵行車道車道內行駛,其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亦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車速,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勢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

再依卷內被害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如下: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台大醫院)105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 頁),記載被害人「於105 年5 月28日發生腦出血,導致目前注意力和判斷力嚴重缺損。」



⑵雖台大醫院曾於本案偵查中回復檢察官意見認被害人之腦傷至今僅3 個月,目前無法判定為不治或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然上開意見已敘明是因為被害人腦傷僅3 個月,故無法判定其傷勢是否不治或難治;

且該院於本案審理時亦回覆本院以「前次地檢署來函時,被害人腦傷僅3 個月,許多治療亦尚未結束,依醫學常規無法判定最終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無法以前開台大醫院於偵查中之回復意見遽認定被害人並非達重傷程度。

⑶台大醫院107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記載略以:「診斷病名:創傷性腦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即被害人)於105 年7 月7 日至該院住院,105 年8 月31日出院,患者遺存創傷後水腦症併顯著智力缺損、顏面神經損傷,目前日常生活仍仰賴他人照顧。」

⑷台大醫院107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亦指明:被害人遺存創傷後水腦症併顯著智力缺損、顏面神經損傷,因治療已逾2 年,依醫療常規可鑑定為永久神經系統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⑸再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關於被害人之傷勢復原情況,該院回復意見則以:「患者於2016年5 月28日腦外傷,當時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有額葉及顳葉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患者接受多次台大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於2017年02月的報告仍顯示有顯著的心智功能缺損,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

於2018年3 月17日,患者接受腦部斷層的追蹤檢查,影像學檢查顯示,患者即使已接受腦水引流手術,仍殘存顯著的水腦症,額葉及顳葉仍有慢性的硬腦膜下腔積水,枕葉及小腦有明顯的水腫,以致於腦迴及腦皮質的灰質白質交界消失。

以上影像學檢查顯示,患者的腦部已受到實質的傷害,其心智功能缺損,非屬偽裝。

根據醫療常規,腦部及心智功能缺損,經一年以上的治療未能改善,則可視為難以治癒的永久功能損傷。」

乙節,有台大醫院醫師王薏茜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又被害人經診斷為失能,有全日照護需要;

且被害人前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被害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被害人,被害人以舉手之方式回應,另詢問被害人是否知悉其配偶姓名、子女人數等節均能正確回答,惟就居住地、兄弟姐妹人數記憶不清,無法回答;

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張眼坐輪椅、四肢會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

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差。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亦有卷附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11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

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造成其腦部出血、受傷,致其遺存創傷後水腦症併顯著智力缺損、顏面神經損傷,為永久神經系統損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獨立,而難以治療,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至為明確。

準此,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因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腦部及心智功能永久性缺損,並因此受監護宣告之嚴重傷害結果,損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重大,被告犯罪情節可謂嚴重,且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亦爭執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亦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並無其他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