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訴,128,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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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鐿耀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106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鐿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鐿耀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許至6 時51分許間某時,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二段「中山幹48號電桿」時,見薛明池騎乘自行車,沿中山二路二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薛明池左側超車,系爭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因而不慎擦撞薛明池,致薛明池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詎張鐿耀於事故發生後,見薛明池人車倒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薛明池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隨即駕駛系爭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行經該處之路人發現後,於同日晚上6 時51分許報警處理,將薛明池送醫救治,另經警在事故現場發現系爭小客車斷裂之右側照後鏡,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張鐿耀。

然薛明池於105 年9 月10日出院返家休養後,因上開車禍所致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而於同年9 月16日上午,經家屬發現其昏倒在家中地上,乃即將其送醫救治,惟仍於同年9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薛明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及薛明池之兄薛進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3~24、117 頁)。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張鐿耀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擦撞告訴人薛明池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薛明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未對薛明池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明池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時,不知何故左側忽遭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對方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駛離,現場遺留該車照後鏡等語(見警卷第6~8 頁),及證人林裕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告訴人受傷在地而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11頁、本院卷第91~93頁);

被告亦坦承伊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擦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薛明池,嗣未報警處理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行離去之情;

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薛明池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同日晚上6 時40分8 秒許、晚上6 時42分56秒許,確曾先後行經距離本案事故現場約1.6 公里處之臺中市烏日區中山二路二段與中央路三段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

此外復有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13、18、40、41頁)、事故現場及系爭小客車照片23張、事故現場前方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警卷第19~24、25~27頁、本院卷第61~63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0 份(見警卷第30~39頁、相字卷第59頁)、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見偵卷㈠第7 、8 頁)、烏日分局106 年9 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575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圖、106 年10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027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42~43頁)。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於發生車禍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薛明池以自行車撐著,沒有倒地,當時有向伊揮手稱「沒代誌」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無與告訴人薛明池對話乙節,先供稱:「(問:薛明池有無口頭跟你講他不要緊?)有」,嗣改稱:「當下他是沒有講他不要緊,但他有用手示意」、「案發當時我沒有跟他對話到」等語,已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見偵卷㈠第24頁背面);

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並未與告訴人薛明池對話,而辯稱:伊問薛明池要不要緊,看到薛明池揮手致意,意思好像是沒有關係,伊與薛明池沒有對談,薛明池未與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反覆矛盾,顯見其畏罪心虛之情,所辯已難憑採。

況證人即告訴人薛明池於警詢時就本案案發經過業已證稱:我在騎乘中忽然我左邊就被車子擦撞倒地,對方沒有下車來看我就開車走了,對方車子有掉下1個照後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背面);

系爭小客車在本件事故中,既因擦撞告訴人薛明池所騎乘之自行車而造成右側照後鏡斷裂,可見當時雙方撞擊之力道甚猛,而自行車係以輪胎與地面接觸行駛,與同為2 個車輪之機車相較,自行車車輪直徑較大,重心較高,車重較輕,且輪胎胎面寬度較窄,與地面接觸之面積較小,受到外力撞擊後,非常容易失去平衡而向左或向右傾倒,且告訴人薛明池已年逾六旬,動作反應難免不似一般年輕人敏捷,其騎乘自行車時突然遭受外力自左後方猛烈擦撞,衡情勢將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失控摔倒在地,此與告訴人薛明池所證上開事故經過核屬相符,是告訴人所證其突然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而倒地等情,應堪採信,且告訴人薛明池在倒地受傷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示意被告沒關係,而同意被告自行離去。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薛明池受傷很嚴重,掌骨有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有撕傷,傷勢很嚴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如上開傷勢,薛明池在現場不可能會請你離去,你有何意見?)我真的很抱歉…。

(問:為何你當下不在現場處理或留下資料給對方?)當下我覺得好像是一般的小擦傷」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對告訴人薛明池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未加以爭執,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薛明池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倒地受傷,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倒地,且曾口頭或揮手示意其不要緊云云,不僅與告訴人薛明池所證不符,亦明顯違反常情,允無足採。

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告訴人薛明池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薛明池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13日,於105 年9 月10日出院,嗣於同年9 月16日經其兄長即告訴人薛進來發現其昏倒在家中地上,再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9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薛進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6 ~160 頁),並有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病歷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31頁、警卷第31~39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薛明池乃於出院返家後死亡,而否認告訴人薛明池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薛明池之死因,法醫研究所於105 年10月6 日解剖告訴人薛明池屍體,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鑑定結果略以:由於死者發生敗血症時因已經醫院治療,因此許多因敗血性休克所造成的病理變化並未完全呈現在屍體證據上,但由解剖部分發現及醫院之病歷記載,支持死者由於因左下肢傷口癒合不良、感染、敗血症、急性腎損傷,加上本身之擴大性心肌病變、腎結石,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的原因與車禍之外傷具有相關性,死亡方式為意外。

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騎乘腳踏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左下肢撕裂傷及右手部骨折,因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由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擴大性心肌病變、腎結石為死亡之加重因子,死亡方式為「意外」。

檢察官因而開立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及急性腎損傷。

丙(乙之原因)左下肢撕裂傷及右手部骨折。

丁(丙之原因)腳踏車(騎士死亡)與自小客車之車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有檢察官相驗筆錄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7、51~54、56、64~89、93~98、99頁)。

(二)至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為何告訴人薛明池於105 年9 月16日經送醫時會出現敗血症、急性腎損傷等情,該院函復雖以:依本院病歷紀錄,薛君獨居且無自理能力,105 年9月16日被其兄發現倒臥居家地上而送至光田醫院,依據抽血判斷可能因未進食、飲水多日,造成嚴重脫水(急性腎功能變差,肌肉酵素劇增,乳酸指數變很高)及泌尿道感染。

無明顯外力造成敗血症等語,有光田醫院107 年6 月23日(107 )光醫事字第1070049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

惟按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所受之傷害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傷害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薛明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生活狀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進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明池在本件車禍發生前都自己住,但我有在他那邊種菜,我每天會去薛明池住處燒香,會見到薛明池,薛明池車禍後住院時,就跟我說他吃不下,105 年9 月10日出院回家後,沒有說哪裡不舒服,也只有說吃不下而已,他有時去廚房坐著,有時走到後面坐,冰箱裡有東西,他自己會處理,我有時拿東西給他,他都冰在冰箱,105 年9 月16日早上我去燒香時,薛明池坐在床邊椅子上,他當時還好好的,只跟我說他吃不下,過了1 個多小時,我澆菜除草之後進屋,看到薛明池倒在地上,叫他沒反應,我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 ~160 頁)。

由證人薛進來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薛明池原即獨自生活居住,除於車禍後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曾多次表示其食慾不佳外,於105 年9 月10日出院後仍能自行在住處內行動,處理個人飲食,於105年9 月16日早上,亦可與證人薛進來清楚對話,尚非無自理能力之人;

況告訴人薛明池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至醫院回診後,又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前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薛明池之病歷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4、6 頁),由此益徵告訴人薛明池當時尚有自行行動之能力,並非因缺乏自理能力以致多日未進食、飲水之人,是光田醫院上開函復表示告訴人薛明池無自理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惟因告訴人薛明池傷後曾一再表示食慾不佳,可能因此疏於飲食,營養不佳,再加上告訴人薛明池原本即有擴大性心肌病變、腎結石,身體狀況非佳,其左側小腿撕裂傷部分又屬深部複雜創傷,且傷口長大於10公分(參見警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雖於105 年9 月13日回診時已進行傷口清創、換藥,惟在上開身體及生活情況下,確實可能因疏於注意飲食,致傷口癒合不良、感染,進而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

此外,參酌上開光田醫院函文亦表示告訴人薛明池於105 年9 月16日經送醫院時所出現之敗血症並無明顯外力造成之情形;

光田醫院之病歷中亦記載告訴人薛明池於105 年9 月16日入院乃因疑傷口感染造成敗血症等語(見警卷第37頁),是前開法醫研究所依解剖部分發現及醫院之病歷記載,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薛明池乃因車禍造成左下肢撕裂傷及右手部骨折,因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終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應屬可採。

(三)綜上足認告訴人薛明池於車禍受傷後縱有因食慾不佳,未注意飲食,以致影響傷口癒合之情形,惟該情形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本案並非另有與車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告訴人薛明池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告訴人薛明池於105 年9 月16日因車禍所造成之左下肢撕裂傷及右手部骨折,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而再度送醫,延至同年9 月26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五、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參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告訴人薛明池左側超車,因而於超越告訴人薛明池所騎乘自行車時與薛明池發生擦撞,致薛明池人車倒地受傷,薛明池嗣又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告訴人薛明池於傷後未妥善注意飲食,就其因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張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本案被告查獲經過,乃因肇事現場遺留1 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警方據以向汽車材料行詢問該車廠牌、車型、年份,得知車輛廠牌為中華三菱,車型LANCER,86年份,再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一部車號00-0000 號車與上述車型相符,根據車號於105 年9 月5日前往車主家中查訪,車主稱車輛由兒子(張鐿耀)駕駛,經車主通知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至龍井分駐所說明,比對肇事車輛高度、與遺留現場右側照後鏡顏色、損壞裂縫相符,確定M2-9615 號車為肇事車輛等情,有烏日分局106 年9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575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乃經警依現場遺留之右側照後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詢問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後,發現被告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警方依其偵查所得客觀跡證,既已發覺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駕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薛明池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告訴人薛明池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嗣終因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導致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薛明池本身疏未注意飲食,影響其傷口癒合情形,對其死亡結果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一再供述反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又協助處理告訴人薛明池出院、回診等事宜及費用,惟因與告訴人薛明池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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