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源係巨業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本案公
- 六、經查:
- (一)被告係巨業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 (三)另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針對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行車速度過快,被告應有過失等語(
- 七、從而,本案被告雖駕駛營業大客車,具有業務身分之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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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源係巨業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6月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FX號營業用大客貨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4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右前方同向被害人蔡源隆騎乘車牌號碼000─3731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林李金花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源隆、林李金花均人車倒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本案公車右側碰撞被害人人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本案公車直行,被害人蔡源隆與林李金花在本案公車右方中門旁發生擦撞摔車,被害人蔡源隆並於本案公車右後方輪胎附近倒下,該範圍並非伊視線所及,無法閃避,故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3頁)。
六、經查:
(一)被告係巨業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432號前,適右前方同向被害人蔡源隆騎乘本案機車與林李金花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源隆、林李金花均人車倒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本案公車右側碰撞被害人蔡源隆人車,造成被害人蔡源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相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林李金花、證人即蔡源隆之配偶吳翊琳、證人即蔡源隆之子蔡榮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0-F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本案公車原由東向西行駛於臺灣大道8段之外側車道,且未有偏移之狀況,本案腳踏車亦同向行駛於本案公車之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而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高速行駛至本案事故現場,復自本案公車之右後方急速接近,擬超越本案公車及本案腳踏車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撞擊本案腳踏車之左後側,再向左後側傾倒,倒地後本案機車之車尾及被害人蔡源隆再與本案公車右後側輪胎附近發生擦撞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
復參諸本案機車之車損集中於左側(包含後視鏡掉落、左下側護條接縫裂開及其上有明顯之刮擦痕),而本案機車左下側護條接縫裂開及其刮擦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即係本案機車因向左側倒地後,與路面刮擦所形成。
足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蔡源隆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超車不慎,撞擊本案腳踏車後,再撞擊本案公車,並非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有偏移之狀況,導致被害人蔡源隆不及反應而致生本案事故明確。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會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因素;
林李金花駕駛本案腳踏車,無肇事因素;
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77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本院前開結論一致,再經被害人之家屬聲請覆議,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內容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10363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亦同為此意見。
(三)另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針對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鑑定內容略以:「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日7時13分20秒抵達巷口左側,於7時13分20.5秒抵達右側路燈,其時間差為0.428秒,行駛距離為11.65公尺(14.65-3約1個半車身誤差)至12.65公尺(14.65-2約1個車身誤差),可推估被害人當時駕駛本案機車時速高達97.99公里(計算式:11.65/0.428x3.6)至106.40公里(計算式:12.65/0.428x3.6)。
而本案公車於7時13分18秒抵達事故前路口迄端枕木紋,於當日7時13分20.75秒抵達事故前巷口右側之路燈處,其時間差為2.75秒,行駛距離約為51.85公尺(計算式:40.2-3(枕木紋長度)+14.65),可推估本案公車行車時速為67.87公里(計算式:51.85/2.75x3.6)。
另本案事故肇事過程乃係本案公車、腳踏車及機車均同行向行駛於臺灣大道8段,而本案機車自本案公車右後方接近,於超越本案公車及腳踏車之過程中,撞擊本案腳踏車後,向左側傾倒,再撞擊本案公車之右後側輪胎;
而事故現場機車於路面留有約8.7公尺之刮地痕,腳踏車後車架裝載之寶特瓶則散落路面,本案公車則於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車於右側路面上,肇事原因乃係本案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腳踏車,直接撞擊本案腳踏車之後側,明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8月28日彭科大行物字第1070008833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101頁),足見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行車速度過快,被告應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經查,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相卷第28頁),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之時速經推估為67.87公里;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之時速經推估高達97.99公里至106.40公里之間,均認定如前,且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時,亦係直行向前,並無左右偏移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公車並未干擾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行進路線,而被害人乃係撞擊本案腳踏車後,再向左側傾倒撞擊至本案公車之左後側車輪,亦如前述,又駕駛人於日間行駛,所需之認知反應約為1至1.6秒,而駕駛人之視距,依事故當時晴天、路況正常、視距清楚之狀況下,可清楚看見前方約50公尺之景物,而當車速為時速10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35至4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7.5至20度);
車速為時速70公里,則視野角度為61.25至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至35度),是若被害人有注意前方路況,至少可於50公尺前,即可清楚看見本案腳踏車位於前方,並有足夠認知反應採取減速等必要措施,然本案機車則係高速直接撞擊本案腳踏車而肇事。
又本案機車於7時13分21.33秒撞擊本案腳踏車後,於7時13分21.99秒倒地,其車尾擦撞本案公車之右後側,時間差約0.66秒,顯見被告可行認知反應僅約0.66秒,明顯不足讓被告進行有效認知反應,以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
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公車雖有超速行駛之不當行為,然因被害人以高速行駛撞擊本案腳踏車後,再向左傾倒撞擊本案公車之右後側車輪,可見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並非被告超速行駛所肇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超速行駛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七、從而,本案被告雖駕駛營業大客車,具有業務身分之人,被害人因撞擊本案腳踏車後,再向左傾倒撞擊本案公車之右後側車輪,致使被害人送醫不幸不治死亡,雖令人欷噓遺憾;
惟本案係因被害人以高達97.99公里至106.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生本案事故,被害人撞擊本案腳踏車後向左傾倒,撞擊本案公車之右後側車輪,依當時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顯然無迴避交通意外事故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諸之意旨,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107年1月11日刑事第七法庭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編號│ 檔 名 │ 勘 驗 內 容 │
├──┼──────────┼─────────────────────────┤
│ 一 │檔名:營大客720-FX行│經以電腦軟體播放「營大客720-FX行車紀錄器(00:05碰│
│ │ 車紀錄器(00:│撞).avi」之檔案,為6 個子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鏡頭朝│
│ │ 05碰撞).avi │駕駛位置拍攝、左下方鏡頭朝後車門方向拍攝、中上方鏡│
│ │ │頭朝前方路況方向拍攝、中下方鏡頭架設在車後方,朝右│
│ │ │側車前路況拍攝、右上方鏡頭架設在車後方,朝左側車前│
│ │ │路況拍攝、右下方鏡頭朝車內乘客座位拍攝,其中「中下│
│ │ │方鏡頭」清楚拍攝到車禍前後動態,勘驗結果如下: │
│ │ ├─────────────────────────┤
│ │ │㈠中下方鏡頭顯示錄影時間2016年6 月19日7 時13分17秒│
│ │ │ 起至同時22秒止,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一輛營業大客車(│
│ │ │ 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慢車道,在7 時13分19秒時,被│
│ │ │ 告車輛右側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騎│
│ │ │ 乘黑色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併行向前│
│ │ │ 行駛,被害人機車在7 時13分20秒時機車亮起煞車燈,│
│ │ │ 此時被害人同向右前方有一輛腳踏車,被告車輛保持直│
│ │ │ 行並未偏行,被害人自7 時13分20秒起亮起煞車燈,一│
│ │ │ 路接近右前方腳踏車,最後碰撞其前方之腳踏車,腳踏│
│ │ │ 車往右傾倒,被害人車輛則往左方即被告車輛右側傾倒│
│ │ │ ,跌倒位置約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底,旋即與行進間的被│
│ │ │ 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被害人跌倒在地。 │
│ │ ├─────────────────────────┤
│ │ │㈡中下方鏡頭顯示錄影時間106 年6 月19日7 時13分22秒│
│ │ │ 起至同時15分01秒止,被告車輛靠右停駛,被告撥打 │
│ │ │ 電話,並下車察看事故況狀。 │
├──┼──────────┼─────────────────────────┤
│ 二 │檔名:檳榔攤監視器(│該鏡頭朝道路慢車道拍攝。勘驗結果如下: │
│ │ 00:59碰撞). │監視器顯示錄影時間2016年6 月19日7 時6 分59秒起至同│
│ │ m4v │時7 分0 秒止,畫面左上方先出現腳踏車前輪,之後腳踏│
│ │ │車左方出現機車前輪,機車左方出現大客車前車輪,腳踏│
│ │ │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腳踏車往左傾倒,機車則往右傾倒│
│ │ │,跌倒位置約為大客車後輪前,旋即與行進間的被告車輛│
│ │ │右後方發生碰撞,被害人跌倒在地。 │
├──┼──────────┼─────────────────────────┤
│ 三 │檔名:警安保全監視器│該鏡頭架設在屋內,朝門口方向拍攝。勘驗結果如下: │
│ │ (00:18碰撞).│監視器顯示錄影時間2016年6 月19日7 時7 時8 分9 秒起│
│ │ MOV │同時分10秒止,被告車頭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
│ │ │行車該路段,被害人車輛位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害人往│
│ │ │左傾倒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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