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訴,20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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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翔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國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琮翔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係以柏油鋪設之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圖方便,貿然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後,即逕自下車至路旁便利商店內購物。

另林國樑係以遊覽車載客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進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係以柏油鋪設之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余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3 段直行,行經自由路3 段與進德路交岔路口,在林國樑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而併行時,林國樑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駛近王琮翔違規停車處時,疏未與右側余惠珠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車輛前方慢車道路邊有違停車輛阻礙部分車道,擋住余惠珠機車之動線,應適時採取避讓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余惠珠亦未注意與林國樑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迨至余惠珠騎乘上開機車途經王琮翔上開違停車輛左前方路段時,林國樑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乃不慎擦撞余惠珠騎乘之機車左側照後鏡,致余惠珠人車倒地後遭林國樑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輾壓,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嚴重會陰直腸撕裂傷、右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高氨血症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余惠珠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余惠珠仍於105 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林國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惠珠之女陳彥蓁、其子陳宥霖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王琮翔、林國樑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王琮翔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陳宥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頁正背面、第74頁正面至77頁正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店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交通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26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04598號函覆、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翻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 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79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之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琮翔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僅為圖方便,貿然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阻礙部分車道、擋住被害人余惠珠機車之動線;

被告林國樑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係以柏油鋪設之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參以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林國樑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前,已與被害人余惠珠所騎乘之機車併行多時,兩車於進入事發地點屬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時,即應互相注意彼此行車間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林國樑仍持續前行疏未注意,致不慎與行駛於同向、併行於其車身右側之被害人余惠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徵被告林國樑顯未注意車輛併行時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避讓、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余惠珠所騎乘機車之左方照後鏡,且於余惠珠人車倒地後壓過被害人身體,是被告二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至明。

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並送覆議後,分析結果亦認:「一、林國樑駕駛遊覽車(大客車)與余惠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對稱交岔路口,互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主因。

二、王琮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交岔路口內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6 月8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8827號函覆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31 頁正面),與本院之前開認定大致相同,益見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確各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又被害人余惠珠遭被告林國樑上開車輛碰撞且遭壓於該車下方後,即造成其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嚴重會陰直腸撕裂傷、右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高氨血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被害人余惠珠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被害人余惠珠仍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節,此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至被害人余惠珠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與被告林國樑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二人之過失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即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載貨或載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及71度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國樑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擔任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並須駕駛公司之遊覽車載客,有其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5頁正面),顯見被告平日確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其業務,且其亦係於載運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是被告林國樑於駕駛途中,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王琮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林國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琮翔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5頁背面);

且被告王琮翔於案發後即離開現場,是案發當日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其製作筆錄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王琮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正面),是本案顯係警員循線查悉路邊停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身分後,通知被告王琮翔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自承為肇事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琮翔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卻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阻礙部分車道,擋住被害人余惠珠所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

被告林國樑以駕駛為業,駕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與被害人余惠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余惠珠遭受撞擊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

復分別考量被告林國樑與被害人余惠珠就本案事故發生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琮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王琮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共計賠償告訴人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暨取款憑條各1 份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已盡力彌過,被告林國樑則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琮翔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琮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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