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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泓文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 段241 號前對面車道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撞上前方由許浚彬所駕駛、其上搭載阮氏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致許浚彬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前方由戴玲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阮氏姮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許浚彬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扭拉傷、雙肩挫傷等傷害,戴玲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盧泓文對許浚彬、戴玲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浚彬、戴玲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
盧泓文對阮氏姮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起訴)。
詎盧泓文於肇事後,自撞擊力道可預見前車駕駛許浚彬、戴玲英及乘客阮氏姮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竟因恐其駕照遭吊扣之身分為警查悉,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許浚彬、戴玲英、阮氏姮就醫,未留下其姓名與明確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其等之同意,旋即下車,步行自肇事現場逃逸。
嗣警方獲報後,自盧泓文留置在事故現場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浚彬、阮氏姮、戴玲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盧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浚彬、戴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2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許浚彬、戴玲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於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因告訴人阮氏姮已返回越南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許浚彬表示告訴人阮氏姮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的責任,再審酌告訴人阮氏姮所受傷勢為外傷,告訴人戴玲英所受傷勢亦為挫傷,告訴人許浚彬則為挫傷、拉傷及撕裂傷,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浚彬及戴玲英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7 萬元及10萬元完畢,且其等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88頁、第94頁);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依上述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後,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自撞擊力道可預見告訴人等可能因而受傷,竟因恐其駕照遭吊扣之身分為警查悉,即未對告訴人等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可能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另考量告訴人3 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告訴人許浚彬及戴玲英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其等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節,業如前述,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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