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訴,442,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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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培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2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培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培鈞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 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致在同路段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賴金絨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賴金絨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心智及肢體障礙,經鑑定為第1 類及第7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執行複雜之工作。

詎羅培鈞肇事後,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中,唯恐遭警方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指定賴金絨之子李士杰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賴金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創傷性腦傷,於106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3日與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21日兩次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與復健,依病歷記載,有入睡困難、躁動失眠與認知譫妄現象,與言表達表面上尚稱流暢,可認知親人,然而對其他人、地、時、物,認知錯明顯錯亂,答非所問,無法理解為何住院。

故依當時病況,病人無法簡單了解「車禍」與表達「請求肇事者負責」的能力,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44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其身體狀況已無法提出告訴,且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提起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其子李士杰代行告訴人,並經李士杰於106 年6 月28日代行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反面),即屬適法。

嗣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6日再具狀提出告訴(見106 年度他字第8445號卷第1 至2 頁),據代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6 年10月16日你與你母親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你母親是否可以表達對肇事責任請求追訴的能力?)…當時我有請教很多人,當時我得到的建議是要以我母親的名義提出告訴,當時我母親在復健的時候,我們也有跟我母親說要告被告,並跟對方求償,我母親當時有點頭,應該是知道的意思,我母親也有說看怎樣由我們三兄弟去處理,我母親當時有清楚講出來,當時母親的狀況是比較好一點」等語,是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6日,已能依其自由意識於理解提出告訴之意義下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代行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8日代行提出之告訴核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一致,自屬合法。

(三)又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嗣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上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被害人故得撤回其106 年10月16日之告訴,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並非得撤回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應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吳政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02819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271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3404號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085號函及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2596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3404號函及光碟1 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443號函各1 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自具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上開傷勢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治療、復原情況,經本院函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該院表示:被害人視網膜剝離應為糖尿病造成,非外力或腦傷造成;

被害人四肢機能不算嚴重減損,其認知功能因創傷性腦傷受影響,導致複雜度之任務無法完成;

視能不能完全恢復,肢體障礙已減輕,認知功能經傷後復健恢復為可執行簡單日常工作,但應無法執行複雜之工作等語,有該院107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085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害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其駕車疏未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受傷嚴重,嗣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心智及肢體障礙,經鑑定為第1 類及第7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執行複雜之工作,僅可執行簡單日常工作,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02819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7000008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竟因係通緝犯,恐遭逮捕,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害人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無法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被害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等情,及其高職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開發土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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