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瀚賢於民國105年2月11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HN-
- 二、而黃瀚賢明知張偉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閃避其駛出之A車而
- 三、案經張偉俊、楊琬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瀚賢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搭載周慧婷
-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一)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 (二)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 一、核被告黃瀚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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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賢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林富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瀚賢於民國105年2月11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HN-099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慧婷,自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車道出口(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右轉進入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崇德路旁併排停放1輛自小客車影響其注意路口左側來車之視線,其尤應暫停以注意其左側是否有車輛駛近,而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下雨,然仍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崇德路慢車道並繼而變換至快車道行駛,適有張偉俊騎乘牌照號碼801-TAG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楊琬菁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接近上開「得來速」車道出口,見狀向左閃避並緊急煞車,致B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張偉俊因而受有背挫傷、雙手肘、雙手背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楊琬菁受有左肘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而黃瀚賢明知張偉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閃避其駛出之A車而倒地滑行,且能預見張偉俊、楊琬菁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續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崇德路與崇德九路口而離去。
嗣張偉俊、楊琬菁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偉俊、楊琬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瀚賢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搭載周慧婷駛出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車道出口並繼而通過崇德路與崇德九路口時,由照後鏡有看到機車疑似摔車的狀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駛出路口時有注意來車狀況,有停止下來後注意車況再啟動車子,伊當時是從併排車的車縫中看道路狀況,並再依道路上有無行車燈光來判斷道路上有無來車,伊覺得看的很明確,確認沒有車才起步駛入車道,伊車子開出去一點,再移動自己身體去看道路狀況,當時崇德路上沒有看到有汽、機車,伊才右轉駛入崇德路往前行駛,當伊行經崇德九路路口時,才從照後鏡見到對方倒在路上的情形,但因為距離伊駛出得來速出口已經一段距離,當下覺得對方摔車與伊無關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得來速車道駛出動作很慢,在得來速出來時有確認崇德路方向是沒有來車才駛入車道,得來速車道距離B車摔車處經現場履勘測量為21.3公尺,若告訴人因見A車自得來速出來、來不及反應而摔車,則不可能自得來速車道一直滑至摔車處才摔車,可見A車已經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以交通安全規則而言,應該是告訴人後方車要注意前方車並要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且案發當天是有點小雨,天雨路滑加上各種狀況都有可能造成分心或跌倒,不能歸咎於被告。
至被告於行車過程中說告訴人「騎車騎很快看到我就滑倒」,係因被告看到有人車在後方摔倒,被告直覺反應是否與其車有關係,以1句戲謔的話跟周慧婷這樣講,不能單憑這句話來證明本件事故跟被告有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搭載周慧婷駛出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車道出口並繼而通過崇德路與崇德九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張偉俊騎乘之B車滑行倒地,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第13頁、第53頁;
本院卷第26頁、第231頁背面、233頁),核與證人周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偉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14頁、第52頁背面;
偵卷第4頁背面、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19至21頁);
崇德路與崇德九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他卷證物袋內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見他卷第31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見他卷第39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語音部分筆錄(見偵卷第5頁)、張偉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至8頁)、楊琬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有關過失傷害部分:1.證人張偉俊於警詢中證稱:伊閃避由崇德路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自小客車,對方在伊右前方照後鏡方向約2公尺,伊緊急煞車而自摔等語(見他卷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沿崇德路接近崇德九路口,因路旁有很多併排停車擋到伊視線,伊到得來速車道出口才見到A車,A車自右側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衝出來,伊有減速,A車一直往前開沒有停下,直接右轉開進車道內,伊如不煞車就會撞到,故伊緊急向前滑行摔車倒地等語(見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5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在崇德路由北往南走,騎的時候發覺有一堆車,看到A車突然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來凸個車頭,伊就放油門減速,見到A車沒有暫停直接一直開出來,伊如果不煞車會撞上,伊本能反應往左偏,急煞車就摔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
證人楊琬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機車直行,騎在車道內靠近白線,路旁是麥當勞得來速等語(見他卷第5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下雨也快晚上,伊坐在後座,覺得不對時感覺緊急煞車,然後就跌倒了,跌倒之後機車有往前滑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足見告訴人張偉俊係為閃避被告駛出之A車,而反應不及致B車滑行倒地甚明。
2.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見他卷第31至38頁),可見於監視器時間21:02:13時,A車之車頭正突出路口北側停止線,於監視器時間21:02:14時,A車車身越過路口北側停止線但仍在北側行人穿越道上、車尾有部分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此同時,畫面中接近上開停止線處之機車停等區內即已出現倒地之騎士身影,析言之A車車身位置與倒地騎士位置相當接近。
再者,依本院現場履勘測繪「得來速」出口中心點至B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垂直距離非直線距離),雖達21.3公尺,有測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證人張偉俊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在伊右前方照後鏡方向約2公尺等語(見他卷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差點撞到A車,且是在A車旁摔倒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且參以論理及經驗法則,B車當時行向為綠燈,自有相當速度,而一般人自目擊危險至採取反應措施例如煞車,需有一定時間,則本件B車於失控前既有先煞車並向左閃避,則B車於開始煞車失控倒地造成刮地痕前,必已前進相當距離。
從而,足認於證人張偉俊發現危險開始閃避煞車當時,A車與B車距離已相當接近,是辯護人辯稱當時A車已經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係證人張偉俊後方車要注意前方車並要保持安全距離,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云云,實不可採。
3.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見他卷第39頁),可見案發當時,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車道面向崇德路出口之左側有1停車格停有汽車外,於該停車格之左側尚有1併排停車之汽車佔據慢車道之情形,另依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勘驗筆錄,詳細內容詳如附件),佐以本院擷取檔案每秒定格畫面列印相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亦顯示上開併排停車之汽車左側輪胎約在崇德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方,亦即該併排停車之汽車實已佔據整個崇德路南向慢車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伊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要右轉進入崇德路時,並沒有看到來車,因為左側有車輛在路邊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則被告駕駛A車自「得來速」車道出口欲右轉駛入崇德路車道時,其視線確已遭左側併排停車車輛所阻無訛,則被告當時欲右轉進入崇德路車道時,自應行至可目視崇德路來車之情況下,暫停確認其左側並無車輛駛近時,再行右轉駛入崇德路車道為是。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佐以上開本院擷取檔案每秒定格畫面列印相片,可見A車自被告取完餐開始起步向前時起,僅於畫面下方時間(下同)之00:58:50至00:58:51之間有減速至幾乎暫停之情形,然斯時A車引擎蓋前緣(自駕駛座視角看出)離崇德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相片),亦即當時A車之車頭尚未進入崇德路慢車道,則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自無從目視到崇德路上來車之情形自明,又A車於00:58:52時開始向右轉,畫面中A頭引擎蓋前緣先觸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於00:58:56時再觸及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雙白分隔線,A車於上開行進間並無暫停再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相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俊上開證述A車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後一直往前開沒有停下,直接右轉開進車道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當時並未暫停查看崇德路上來車之情形,即貿然右轉駛入崇德路車道甚明。
雖被告辯稱:伊自併排停車的車縫中察看道路狀況,並依道路上有無行車燈光來判斷有無來車云云,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停在停車格之汽車與併排停車之汽車兩車係緊鄰平行路緣停放,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頁),可見該停車格深度為2公尺、崇德路慢車道為2.2公尺,再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檢附履勘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該停車格深度與崇德路慢車道寬度相近,又當時該併排停車之汽車左側輪胎約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兩車之間留存縫隙已不大,況兩車既係平行路緣停放,則兩車間之縫隙亦與路緣平行,則被告自無可能自兩車間縫隙清楚查看崇德路來車,另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時分,然案發地係在鬧區,周圍尚有路燈、廣告招牌等燈光照明,且不能排除尚有未開車燈之車輛駛來,則被告徒以道路上有無車燈光作為有無來車之判斷依據,亦有未洽,是被告辯稱:伊右轉進入崇德路車道時已注意來車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未盡查看崇德路車況並禮讓來車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右轉駛入崇德路車道之事實,即可認定。
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行車時應注意之方向非僅侷限於正前方而已,對於周遭注意能力所及之部分仍應及之,始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本件肇事當時雖然為夜間、下雨,然仍有照明、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人車倒地而受傷,綜上所陳,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綜上論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駕駛人駕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張偉俊於偵查中證稱:是路人幫伊等報案,被告當時未留在現場,是直接駕車逃逸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見他卷第39至43頁)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勘驗筆錄)所顯示A車肇事後動態係持續行進離開現場等情相符,是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2.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當時有發覺B車滑行倒地情形(見他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6頁、233頁),已如上述,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語音部分筆錄(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勘驗筆錄),被告於A車通過崇德路與崇德九路口後隨即口說「他自己滑倒了啊」,經乘客周慧婷詢問「誰滑倒」,被告即回答「歐兜邁(台語)啊」,乘客周慧婷回應「喔,真的,我沒看到」、「他真的怎樣滑倒?」,被告則說「ㄋㄧㄚ,他(後面連結氣音,聽不清楚氣音為何字),他騎超快的,看到我就滑倒」等語。
益徵被告當時即已查悉告訴人張偉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閃避其駛出之A車而倒地滑行甚明,再者,依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勘驗筆錄),佐以本院擷取檔案每秒定格畫面列印相片(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於00:58:58至00:59:01時A車車身已進入崇德路外側快車道但尚未擺正時,隨即向右持續偏駛,而後再向左拉回,衡情倘非被告當時發覺後方有何突發狀況而急於閃避,自無可能為如此之駕車行為,佐以告訴人張偉俊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倒地向前滑行,足認被告當時已察覺B車自後方接近,被告為避免碰撞故急促操控A車閃避自明,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已可認知B車之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
雖被告辯稱:伊右轉崇德路之後突然車子向右偏係因看到前方有1輛計程車要駛入車道,伊是要閃避禮讓該計程車云云,然當時該輛計程車距被告所駕駛之A車相隔崇德九路之路口兩側(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自無可能因目視該計程車而及早反應之理,況倘被告係為閃避該計程車,衡情自當向左行駛為是,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張偉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閃避其駛出之A車而倒地滑行,且能預見張偉俊、楊琬菁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肇事逃逸之情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瀚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受有上述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⑶肇致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
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達成調解(見他卷第58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告訴人張偉俊、楊琬菁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畫面下方時間00:57:04」:
被告之車(下稱A車)停在得來速車道等候餐點。
2.「畫面下方時間00:58:41至00:58:42之間」:被告取完餐後A車開始起步向前。
3.「畫面下方時間00:58:47」:
A車持續往前行駛,自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視角顯示(下同)A車引擎蓋前緣觸及黃色網狀線上緣,亦即黃色網狀線靠崇德路車道的那一端(該黃色網狀線為長方形,長邊平行於崇德路,靠得來速取餐窗口之長邊設有減速丘),以畫面在螢幕上顯示的垂直距離經尺量為2.8公分,在此2.8公分之縱深空間內,左側除停於停車格之汽車外,於該停車格內之汽車左側尚有一併排停車之汽車,該併排停車之汽車左側輪胎約在崇德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下稱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方。
4.「畫面下方時間00:58:50至00:58:53」:A車持續往前行駛,於00:58:50至00:58:51之間,A車有減速至幾乎暫停之情形,此時A車引擎蓋前緣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距離,以畫面在螢幕上顯示的垂直距離約1公分,於00:58:52時A車開始向右轉,於00:58:53時A車引擎蓋前緣觸及快慢車道分隔線。
5.「畫面下方時間00:58:54至00:58:56」:A車持續向右轉,於00:58:56時A車引擎蓋前緣觸及崇德路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雙白分隔線(下稱雙白分隔線),於00:58:52至00:58:56之間,A車並無暫停再開之情形。
6.「畫面下方時間00:58:56至00:58:59」:A車持續向右轉,引擎蓋前緣與雙白分隔線仍有夾角,夾角已小於45度,亦即A車車身尚未在崇德路上擺正,於00:58:57時,A車引擎蓋前緣右側仍有部分突出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此時畫面右邊前方亦即崇德路慢車道上有一汽車順向停靠於路邊,該停靠汽車車頭尚未入侵機車停等區,於00:58:58時A車尚未擺正,A車引擎蓋左側噴水孔在雙白分隔線之右側緊鄰,於00:58:59時畫面顯示該停靠汽車左側車輪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以畫面上在螢幕上顯示的距離以尺量有1公分,上開引擎蓋左側噴水孔有微微突出到雙白分隔線之左側。
7.「畫面下方時間00:58:59至00:59:01」:A車在接近機車停方形框之下緣時,開始呈現微微向右持續偏駛之動作,之後向右偏駛的幅度持續增大。
於00:59:01此1秒之間,A車引擎蓋前緣先抵達崇德九路北側亦即東西向橫跨崇德路之斑馬線中間,此時A車開始向左拉回;
之後A車引擎蓋前緣完全遮蔽崇德九路北側亦即東西向橫跨崇德路之斑馬線,亦即車頭引擎蓋自畫面觀之已越過停止線、斑馬線而往路口中心前進。
8.「畫面下方時間00:59:01至00:59:06」:⑴A車持續拉向左而通過路口,畫面右前方即崇德九路南側、崇德路西側路旁有一輛計程車亦開始向左切入車道,A車持續向左偏駛而抵達崇德路內側快車道,A車車頭即將與上開計程車平行時,該計程車車身仍在外側快車道內、該計程車左側車輪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可變換車道之虛線)仍有相當距離,該計程車車身約略只佔外側快車道之一半。
⑵於00:59:02時A車內女性聲音發出「唉喲」;
於00:59:03時A車內女性聲音發出「怎麼蛇行」;
於00:59:05時A車內女性聲音發出「唉喲、唉喲、唉喲」;
於00:59:05末端至00:59:06開頭時該女性尚有說出幾個字,但較小聲且模糊而無法辨識。
9.「畫面下方時間00:59:06至00:59:17」:⑴於00:59:06至00:59:07之間A車內男性聲音發出「他自己滑倒了啊」。
⑵於00:59:07至00:59:08時該女性說「誰滑倒」。
⑶於00:59:09時該男性說「歐兜邁(台語)啊」。
⑷於00:59:09至00:59:10時該女性說「喔,真的,我沒看到」。
⑸於00:59:12至00:59:13時該女性說「他真的怎樣滑倒?」。
⑹於00:59:13至00:59:16時該男性說「ㄋㄧㄚ,他(後面連結氣音,聽不清楚氣音為何字),他騎超快的,看到我就滑倒」。
⑺於00:59:16時該女性說「喔,是喔」。
10.「畫面下方時間00:59:26至00:59:27」:⑴「畫面下方時間00:59:26」該女性說「這麼危險」。
⑵「畫面下方時間00:59:27」該男性說「對啊」。
11.「畫面下方時間00:59:28至01:00:05」:A車繼續沿崇德路向前行駛,A車內之人並無再交談,直至畫面結束A車均未曾向左或向右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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