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原易,15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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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娟明知告訴人即少年王○棋(民國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遭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告訴人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浯江牛肉麵店內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元),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手機,並作為個人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慧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慧娟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甚詳,復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使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慧娟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伊所申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將該門號交予友人葉睿使用等語。

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晚間8 時5 分許間某時許,在告訴人少年王○棋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浯江御麵館」廁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該行動電話隨即於翌日遭人插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 至6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 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友人葉睿涵,當時伊和葉睿涵是同事,一起在台機電廠區施工,並住在清水,因為葉睿涵自己的門號無法使用,伊剛好有2 張SIM 卡,就將其中1 張交給葉睿涵使用,且告訴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就在伊和葉睿涵當時住處附近,而葉睿涵印象中是82年生的,阿美族原住民,前夫姓「潘」等語(參106 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6、68頁),而經調閱「葉睿涵」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其中確有81年9 月15日生、阿美族原住民、前夫為潘家盛之人,除年紀略有誤差外,其餘資料均屬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

又證人葉睿涵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惟另調閱於105 年9月6 日上午6 時29分許、105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曾與該門號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結果,申登人分別為盧漢文、林聖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參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72、74頁),後命警訪查證人盧漢文、林聖英結果,證人盧漢文並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員警所提示被告及葉睿涵戶政照片中之2 人,因為105 、106 年間曾與渠等一起工作,而葉睿涵曾告知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以伊於105 年9 月6 、7 日當時應該是打電話給葉睿涵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復有戶政相片可憑(參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交予葉睿涵使用,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採信,是起訴意旨徒憑被告所申設該門號SIM 卡曾插用在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使用,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收受贓物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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