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原易,8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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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品綺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7、8428、8666、11615 、11616 、11617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662、2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品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品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透過新竹物流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號稱「黃鴻昇」之成年男子收受。

嗣該成年男子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假冒Hush網路拍賣商家,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亦涵向其誑稱:上月訂單有問題,因不慎將訂單用成批發廠商,連續訂了12筆,需去ATM 進行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蕭亦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50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7,234 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假冒Shopping99客服人員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義智向其佯稱:所購買纖動膠囊商品因系統設定錯誤,造成商品購買1 年份,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出存到指定之帳戶方可消除該設定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曾義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8,985 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 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某購物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8862+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柏濠向其偽稱:之前網路購買保養品,交易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帳戶內扣除599 元購物金,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被害人張柏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25分、56分許,均以ATM 轉帳之方式,先後轉帳2 萬9,989 元、1 萬9,123 元、1 萬101 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5 年11月25日19時27分前某時,假冒Shopping99客服人員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湘蓁向其謊稱:所購買按摩優惠卷之款項因誤植導致設定為連續扣款24期,需按照指示即可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湘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1月25日19時27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轉帳5,987 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05 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店家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素枝向其詐稱:所購買商品因手續錯誤,需以轉帳金額方式來解除該商品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素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 分、8 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先後轉帳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54分許,假冒法國楉薇保養品賣家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己芹向其佯稱:網路購買法國楉薇保養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12次,需至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己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1月28日18時24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9 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品綺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告訴人蕭亦涵、曾義智、林湘蓁、林素枝、曾己芹及被害人張柏濠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張柏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告訴人曾己芹之ATM 匯款單、告訴人林素枝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ATM 匯款明細單2 份、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蓁之中華郵政ATM 匯款單、告訴人蕭亦涵之彰化銀行ATM 匯款單2 份、告訴人曾義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單、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各3 份、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2 份、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均係伊所申辦,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嗣於105 年11月22日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駕車肇事需負賠償責任,急於辦理貸款,因為伊信用不好,於105年11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申請貸款之訊息,伊打電話過去詢問,1 位自稱「陳先生」之人與伊接洽,「陳先生」要求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寄到指定地點申請信用貸款,伊完全沒懷疑對方,以為對方是渣打銀行,是合法的貸款管道等語。

經查:

(一)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5 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西屯店內,透過新竹物流公司將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予「黃鴻昇」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下稱偵8666號卷》第7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8258號函檢送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卷《下稱偵11616 號卷》第23~35頁)、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05 年12月19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50003996號函檢送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下稱偵8428號卷》第22~34頁)、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881號函檢送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8666號卷第83~100 頁)。

(二)告訴人蕭亦涵、曾義智、林湘蓁、林素枝、曾己芹及被害人張柏濠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或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亦涵(見偵11616 號卷第10頁)、曾義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卷《下稱偵11617 號卷》第9 、11頁)、林湘蓁(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15 號卷《下稱偵11615號卷》第10~12頁)、林素枝(見偵8666號卷第34~44頁)、曾己芹(見106 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下稱偵8327號卷》第17頁)及被害人張柏濠(見偵8428號卷第9 ~12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蕭亦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11616 號卷第14~20);

曾義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1617 號卷第13、16~20頁);

林湘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1615 號卷第13~17頁);

林素枝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3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8666號卷第53、64~66、54、60~63頁);

曾己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8327號卷第29~32、35頁);

張柏濠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為憑(見偵8428號卷第15~21頁),堪認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騙告訴人蕭亦涵、曾義智、林湘蓁、林素枝、曾己芹及被害人張柏濠使用。

(三)惟被告辯稱伊於105 年11月間乃因駕車肇事需負賠償責任,急於辦理貸款,而受騙寄出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65~68頁);

證人即被告胞妹莊梅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快月底時,好像是星期五下午,我們在搬家,因為房東要將房屋收回,我去幫忙,我看到被告一直狂打電話,她很緊張,我問她在打什麼,她說她有貸款,她在打電話,但對方一直沒接,我問她做了什麼,她說有寄存摺、3 張卡及密碼,寄好幾天了,我當時很生氣說「妳被騙了」,我問她為何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她說她那時很急,就是為了要還錢,我叫她不要再打了,被告有給我看她寄送的單據及通話紀錄,我看聯絡電話有1 支「+」字的電話,我馬上就罵她說「妳已經被騙了」,當天我陪同被告去何厝派出所報警時,櫃臺的警察說不受理,他說是我們自己提供給人家的,隔週陸續去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止付,下午去第六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6 頁),證人莊梅蘭所證被告急於撥打電話聯絡之情形,確實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被告多次撥打「陳先生+00000000 0000 」電話之情形相符。

(四)起訴意旨雖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

且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有認識,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

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

查被告就其未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依網路信用貸款之訊息去電詢問,始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月要繳納房貸1 萬5 千元、積欠貨款平均每月要支付約5 萬元,且當時因車禍需要賠償對方每月2 萬元,陳經理要伊提供3 個帳戶,說這樣申請貸款會比較快,伊要借款50萬元,因為伊信用不好,他們會叫代書去增加需要的金額等語綦詳(見偵8327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其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解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31、32~37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確實需款孔急,且因已身負高額房貸,不易向一般金融機構取得貸款。

再依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8666號卷第90~100 頁、偵11615 號卷第22~30頁、偵8428號卷第25~34頁),上開3 個帳戶均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作為繳付電話費使用,且迄105 年11月22日即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止,系爭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尚餘存款745 元、2,106 元;

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原係供作被告之客戶「正川味牛肉麵店」匯入貨使用之事實,亦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6 紙、「正川味牛肉麵店」負責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4、80~83頁),綜上足認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原均係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前,亦無刻意將所餘存款領出之情形,足認被告乃在一時急迫之下,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對方之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甚至未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合計近3 千元領出,即直接將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指定之人。

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確實係因誤信對方確實為可代辦信用貸款之人,受騙而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辯稱及證人莊梅蘭證稱渠等曾於105 年11月25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提款卡,又於同年11月28日掛失系爭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語,雖與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結果不相符合。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玉山銀行106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5273號函及本院洽詢合作金庫銀行之電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0~91、108 ~109 頁),被告掛失系爭玉山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9日,與被告所供稱之日期僅相隔一天,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逾2 年之久,被告及證人莊梅蘭就掛失時間之記憶略有混淆,尚難謂違反常理;

另依被告所供,伊於105 年11月25日乃委由證人莊梅蘭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資料予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191 頁),因當時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掛失,顯然並未完成掛失手續,亦難以中國信託銀行並未留存相關掛失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蕭亦涵、曾義智、林湘蓁、林素枝、曾己芹及被害人張柏濠等事實。

惟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於被告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前,帳戶內尚餘存合計近3 千元之存款,再參以證人莊梅蘭所證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後,急於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之情形,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受騙而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新竹物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 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前某時,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盈潔向其誑稱:購物網站設定分期錯誤,需先將提款卡帳號設為安全帳號,並提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黃盈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以ATM 現金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5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於105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假冒某網拍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宏志向其誑稱:因購買之網拍物品網拍店家作業疏失,需取消1 筆錯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宋宏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123 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

惟本案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故前開併案之部分,與本案間已無法律上同一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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