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明漢、林懷志、林子祥、李建勛、張明哲、羅呈洲均明知
- (一)林懷志(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
- (二)李明漢與林子祥、張明哲(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
- (三)李明漢與林子祥、張明哲、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四)嗣經警對李明漢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於106年3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李明漢、羅呈洲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李明漢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李明漢部分:
- (四)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紅檜、臺灣肖楠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
-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 (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 (四)被告李明漢、羅呈洲與同案被告林子祥間,就犯罪事實一
- (五)被告李明漢所犯上開1次結夥2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罪
- (六)被告李明漢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七)起訴書固認被告李明漢偵查中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 (八)爰審酌被告李明漢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
- (九)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 (十)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漢因積欠被告洪凌偉債務,乃向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凌偉涉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 五、經查:
- (一)被告洪凌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李明漢提出紅檜、臺灣扁
- (二)106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員警在苗栗縣三義鄉大坑39
- (三)至起訴書所提之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陳正倫、彭秀雄於
-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洪凌偉之成罪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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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漢
羅呈洲
洪凌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317號、第7583號、第12698 號、第12699 號、第134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漢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呈洲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洪凌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漢、林懷志、林子祥、李建勛、張明哲、羅呈洲均明知紅檜、臺灣肖楠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或媒介,竟為如下之行為:
(一)林懷志(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吉普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林班地(南坑溪口),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1 塊(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萬5,736 元),得手後載運至李明漢租用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6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藏放,並委託李明漢尋覓買家,李明漢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復與林子祥(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羅呈洲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與羅呈洲連絡,由羅呈洲覓得買家後,於106 年1 月4 日在系爭工廠,以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紅檜1 塊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李明漢分得1 萬元,羅呈洲分得1 萬元,林懷志分得16萬元。
(二)李明漢與林子祥、張明哲(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李建勛(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祥於105 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21萬2,832 元),李建勛則駕駛所有黑色吉普車(未扣案)搭載張明哲攜帶物資前往該處尋找林子祥,因林子祥所有上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螺絲鬆脫故障,乃協助林子祥將該自用小貨車及肖楠藏放在鄰近之大安溪中某沙洲蘆葦草堆中(即林懷志等所稱之中途島)後駕車下山,林子祥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強行駕駛上開故障之自用小貨車將該臺灣肖楠載至大安部落附近堤防,由李明漢連絡修車廠及貨車,將之載運至系爭工廠。
(三)李明漢與林子祥、張明哲、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7 日起迄同年月8 日止,由林懷志駕駛其所有無牌照吉普車(即附表二編號1 ),李明漢、林子祥、張明哲另駕駛車輛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會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惟因該無牌照吉普車故障,乃改由林子祥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系爭工廠售予李明漢,林子祥、林懷志及張明哲各分得1 萬元花用。
(四)嗣經警對李明漢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於106 年3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6 李明漢租用之系爭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同日下午4 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面空地,扣得洪凌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又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無名溪口拘提林懷志及高茄恩到案,林子祥則趁隙逃逸,當場扣得林懷志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木材。
復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 ○0 號拘提張明哲及李建勛到案,並在屋外空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木材。
再於106 年3 月31日提訊李明漢,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旁鐵皮屋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木材及工藝品,並傳訊羅呈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明漢、羅呈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權衡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40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11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全文詳見後述),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明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實施監聽,而經該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此有高雄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3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頁)。
其間上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審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李明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李明漢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
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李明漢、羅呈洲部分:1、被告李明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明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與同案被告林懷志持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子祥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羅呈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頁)在卷可稽,被告李明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訊之被告羅呈洲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4 日陪同不詳買家至系爭工廠,並由該不詳買家購買同案被告林懷志放在系爭工廠之紅檜1 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明漢共犯加重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是李明漢跟我說有來源我才介紹人家買云云。
惟查:⑴被告李明漢於106 年6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有1 根林懷志的紅檜,他拖到我那邊要賣給我,我當時沒有錢,就叫他先放著,我再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就打電話給羅呈洲看有沒有人要買,後來有客人來買,是林懷志跟羅呈洲自己講的,他們在我工廠講的,好像17、18萬元成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6738號卷二【下稱6738號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於106 年6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29分至106 年1 月4 日下午7 時48分之通話,是賣給羅呈洲那個紅檜,本來說20萬元,後來說18萬,我介紹費2 萬元,羅呈洲好像也是分到1 、2 萬元,好像是林懷志拿給羅呈洲的,林懷志拿給我時,我有數,是2 萬元,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之通話是講同1 根紅檜等語(見6738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時供稱:李明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月1 日下午5 時40分之通話內容應該是李明漢跟林子祥的對話,其中說的20萬元應該是18萬元,我從南坑口拉1 塊紅檜大概300 公斤,到李明漢的倉庫那邊,應該是這對話後幾天,是李明漢賣掉的,所以我包了2 萬元給他,我自己實拿16萬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3321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65頁背面);
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李明漢、林子祥盜伐林木之合作模式,是我們一起上山找木頭,木頭交給李明漢處理,李明漢賣錢後交給我跟林子祥,106 年1 月賣18萬元,我分得16萬元,因為東西是我的,李明漢幫我賣掉,我拿2 萬元給李明漢,106 年1 月1 日通話就是這次,參與的人有李明漢、林子祥,我拿5,000 元給林子祥,實際上賣的錢跟電話中講的不一樣,最後只有賣到18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下稱7317卷】第122 頁);
於106 年6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有1 根偷的紅檜託李明漢賣,李明漢後來打給羅呈洲,之後我自己打電話跟羅呈洲講,價錢是李明漢幫我講的,最後價格是17、18萬元,我自己去山上偷的,李明漢我拿2 萬元給他,羅呈洲我沒有給,我不清楚李明漢有無給羅呈洲等語(見7317卷第225 頁反面),被告李明漢及同案被告林懷志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羅呈洲確有參與洽談同案被告林懷志放置在系爭工廠竊得之紅檜買賣事宜,並因而分得款項屬實。
⑵再觀之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呈洲於106年1 月4 日下午1 時11分2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聯繫被告李明漢並詢問:「阿你那個有問嗎?我今天早上剛去看1 場而已了,明天要去拖,買主會直接下來」,被告李明漢回稱:「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後,被告羅呈洲進而向被告李明漢確認:「對阿!如果可以的話,我們現在就可以先去看,看一看,東西可以的話,就明天馬上一起處理,所以你趕快聯絡一下」,被告李明漢隨即回答:「好」,被告羅呈洲則稱:「聯絡怎樣你馬上打給我,我馬上安排時間」等語。
嗣同案被告林懷志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聯繫被告李明漢,被告李明漢請同案被告林懷志至系爭工廠見面,並請其撥打電話請同案被告林子祥前去開門(詳附表三編號3 ),而同案被告林子祥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再聯繫被告李明漢並表示同案被告林懷志等人在系爭工廠(詳附表三編號4 )等情,從上述通話內容可以知道,被告羅呈洲於106 年1 月4 日陪同買家至系爭工廠即是要媒介同案被告林懷志之紅檜,核與被告李明漢、同案被告林懷志上開所述一致,故被告李明漢、同案被告林懷志上揭所述於上述時、地被告羅呈洲有參與媒介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1 塊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是被告羅呈洲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李明漢共同媒介同案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1 塊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李明漢於審理時雖改稱:那時候是拜託羅呈洲幫我賣我那堆從宜蘭拖回來的,林懷志託我賣的放在那堆旁邊,都放在一起,我有告訴羅呈洲那一堆有證明,他們要看林懷志寄的那塊時,只有林懷志跟買主在說話,羅呈洲不知道紅檜不是我的,因為他都在旁邊跟我在談事情云云,與其、同案被告林懷志上開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同,不可採信。
⑶被告羅呈洲雖辯以係因被告李明漢說有來源,其始介紹買家購買上開紅檜1 塊云云,然被告羅呈洲於警詢時供稱:李明漢說他有宜蘭的漂流木打撈公文,但是我只有聽他說沒親眼見過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3321號卷三【下稱警卷三】警卷三第4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李明漢介紹過1 次,賣他們從宜蘭拖下來的漂流木,是紅檜,李明漢說要找相關證明,但是結果沒有找出來,他說之前宜蘭開放撿拾,拉很多下來等語(見6738卷二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明漢有拿證件給我看,跟我說那是合法的,我之前有去工廠找過李明漢,他有跟我說是在宜蘭開放的時候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那天他好像有拿給買家看過,之前我去工廠時,我就說這堆是哪裡來的,他說宜蘭拖回來的,我說這個有來源嗎,他就拿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被告羅呈洲對於被告李明漢是否有提供合法證明,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李明漢提供之合法證明顯係被告李明漢所有自宜蘭撿拾之森林主產物,而非被告羅呈洲、李明漢於上述時、地媒介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1 塊之合法證明,且無混淆之處,另被告羅呈洲於106 年4 月14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李明漢在大安溪裡面的山上竊取木頭云云(見警卷三第27頁);
於106 年4 月14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105 年年底認識李明漢沒多久就知道他在大安溪底拖吊漂流木,我知道這不是正當的生意,所以我知道他的貨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警卷三第32頁),益見被告羅呈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媒介同案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1 塊之時,應知悉該紅檜係同案被告林懷志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李明漢部分:訊之被告李明漢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13日至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地某沙洲(即同案被告林懷志等人所稱之中途島)看臺灣肖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因為他們拖到那邊的木種不對,他們以為是肖楠,結果是松木,所以沒有拖到我的工廠云云。
惟查:1、同案被告李建勛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當時林子祥開他的自小貨車在大安溪中途島(溪中1 個地標)上面,明哲開車載我,然後把車停在梅園,再從梅園那邊走路要過去跟他會合,我跟張明哲到中途島上面一點以後看到車上已經有1 塊肖楠,這是林子祥從大安溪上游拉到車上載下來的,因為他車子有狀況,所以我們才過去跟他會合,我帶吃的過去給他,順便幫他把肖楠藏在蘆葦草堆裡面,然後子祥開車離開,我跟明哲又走回明哲的車然後離開。
105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之通話就是前1 天我們把肖楠藏在蘆葦堆中,那時候子祥在中途島有藏放肖楠根頭部約300 公斤,所以價格才會那麼高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7頁);
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我跟張明哲要從梅巷橋出發,我們徒步去林子祥住處,之後我拿東西給林子祥吃,當時林子祥車上有盜伐的木頭,車子壞掉,張明哲去修理,我們將木頭放下,再回到梅巷橋那邊的車子回去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7583卷】第74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林子祥一起,由林子祥開車,看到樹木在石頭旁邊太長,就把它鋸掉截短,後來有叫李明漢來看,他說不是很好,那天沒有載木頭出去,當天我是跟張明哲從梅巷橋走路,張明哲的車子停在梅園那邊,我們拿物資給林子祥,之後就下山了,因為已經晚上了,張明哲說沒有辦法修車,林子祥說要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
被告李明漢於106 年3 月16日偵訊時對於李建勛指證105 年12月14日(應係13日之誤)其有跟李建勛、林子祥盜伐林木表示沒有意見,並對於涉犯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部分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一【下稱6738卷一】第155 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確實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要買木頭,東西有載到我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他們載木頭出來,林子祥說要載肖楠木出來給我看,他們去山上拿木頭,我給錢,他們去山上偷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由上可知,被告李明漢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討論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肖楠後,由同案被告林子祥先於105 年12月13日駕駛無牌照之自小貨車前往該處竊取,嗣上開自小貨車故障,由同案被告張明哲、李建勛於同日攜帶物資至該處尋找同案被告林子祥,並協同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藏放在蘆葦堆中。
2、再觀之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漢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表示:「回頭」、「先進去裡面」、「那個森警進去了」、「2 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 . . 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會進去」;
附表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漢又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表示:「你到那個阿. . . 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
去那邊等我們」,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漢又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表示:「他們倆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的那裡阿!」、「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
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漢又主動聯繫同案被告張明哲表示:「你跟子祥會和,他說那個螺絲又斷了,阿我明天會上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之後被告李明漢亦持續聯繫修車廠老闆修理同案被告林子祥之上開自小貨車(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2 頁),顯見被告李明漢完全知悉同案被告林子祥盜砍林木的地點位在何處,並聯繫同案被告李建勛、張明哲攜帶補充物資前往指定地點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會合,被告李明漢對於同案被告林子祥盜伐林木的犯罪時程、作案過程知之甚詳,並且於同案被告林子祥告知駕駛之自小貨車故障,即多次聯繫修車廠老闆前往修理,嗣該臺灣肖楠亦載至系爭工廠,涉入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購買贓木的買家行為完全不同,顯係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李建勛、張明哲共同盜取林木。
(三)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李明漢部分:訊之被告李明漢固坦承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林懷志有於106 年1 月8 日載運臺灣肖楠至系爭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林懷志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人在工廠,我不知道他們要上山拖木頭云云。
惟查:1、同案被告林懷志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1月7 日下午1 時17分47秒至107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8 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跟子祥、明哲,我們3 個人從小島(中途島,大安溪河床1 個地標),用子祥的得利卡載差不多半車肖楠幼料,由子祥自己載去大明三義的倉庫,這次大明(他事後拿錢過來的)拿給我大約1 萬多塊錢的工資等語(見警卷一第67至68頁);
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李明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至106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8 分之通話是車子壞掉,後來換林子祥的得利卡,從大安溪河床1 個我們叫中途島,拉肖楠的料跟2 個聚寶盆載到李明漢三義倉庫,這次我實際上分得1 萬元,林子祥應該也是分到1 萬元,這次張明哲有參與等語(見7317卷第122 背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去,李明漢也有過去,我們是講好要一起去拿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被告李明漢於偵訊時供稱:林懷志指證有跟我、林子祥於106 年1 月8 日盜伐林木屬實,對於涉犯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認罪等語(見6738卷一第155 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是拿東西過來我這邊,我買下來,他們有帶我進去看,有問我要不要買,我們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同案被告林懷志上開於106年3 月8 日偵訊證述內容後,證稱:「對,沒意見,確實有這件事」等語,又經審判長詢以「(問:照林懷志這樣講,你們是否人已經上去拉了,但是車子壞掉,後來換林子祥的車子上去把東西載下來,載到你的倉庫?)」對。
」、「(問:所以後來東西都是拉到你那邊賣給你?)對。」
、「(問:是誰載過去你三義的工廠?)林懷志。」
、「(問:你不是說林懷志的車子壞掉了?)用得利卡載的。」
、「(問:林懷志的車壞掉,林子祥的得利卡上山去載下來?)對。」
、「(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122 頁反面,林懷志106 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林懷志說他有分到1 萬元,林子祥也分到1 萬元,有何意見?)本來是想說這樣可以賣很高的價錢,結果沒有,那個木頭是林懷志拉過去的。」
、「(問:現在問你的是106 年1 月7 、8 日這一次,不是後來透過羅呈洲賣掉的那一次?)這次是我買下來的。」
、「(問:是什麼木頭?)肖楠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同案被告林懷志、被告李明漢均證稱106 年1 月8 日其等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前往大安溪河床之中途島盜取臺灣肖楠,並將臺灣肖楠載至系爭工廠明確。
2、再觀之附表三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漢以持用行動電話主動聯繫同案被告張明哲,於接通後即口出「你要不要來?」,同案被告張明哲即答以「要啊!」,之後被告李明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轉由同案被告林子祥接聽,並告以「我們已經出發了」、「反正在上面就對了」、「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圍,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1 個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然你要放哪裡?」、「不然你就先聯絡懷志嘛」,可見被告李明漢、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林懷志於通話前即已相約前往譯文中所稱之橋頭,故同案被告林懷志、被告李明漢上開所證106 年1 月8 日同案被告林懷志、林子祥、張明哲、被告李明漢前往大安溪河床之中途島盜取臺灣肖楠,並將之載至系爭工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而擔保渠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四)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3至26頁、7583卷第12至1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52至53頁)、高雄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304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漢、羅呈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紅檜、臺灣肖楠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可稽。
又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竊取紅檜、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89林班地,屬國有林(非保安林)範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本案所媒介、竊取之紅檜、臺灣肖楠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是核被告李明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寄藏、媒介貴重木贓物罪,寄藏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李明漢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均漏引同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紅檜、臺灣肖楠等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李明漢、羅呈洲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寄藏貴重木贓物罪,然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被告羅呈洲並未受同案被告林懷志之委託,亦未代為保管上開紅檜,尚難認被告羅呈洲除媒介之行為外,另有寄藏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會。
(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明漢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四)被告李明漢、羅呈洲與同案被告林子祥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結夥2 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犯行;
被告李明漢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被告李明漢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林懷志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明漢所犯上開1 次結夥2 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罪、2 次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明漢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羅呈洲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漢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又於105 年12月間起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
被告羅呈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又於106 年1 月間故意再犯類似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足見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均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遞加之。
(七)起訴書固認被告李明漢偵查中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被告,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應係第6項之誤)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森林法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2條第6項(105 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條文第7項移至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明漢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同案被告林懷志、林子祥、被告羅呈洲涉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就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涉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就同案被告林懷志、林子祥、張明哲涉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檢警在被告李明漢到案之前即已查知上情,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又被告李明漢偵查中除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外,但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則並未有供述,被告李明漢之供述僅加強同案被告林懷志、林子祥、被告羅呈洲涉案之證據而已,自均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李明漢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林懷志,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並另與被告羅呈洲媒介販賣紅檜贓木,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媒介紅檜、被告李明漢各次竊取臺灣肖楠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渠等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明漢自述國中肄業,賣魚,收入約2 至3 萬元,有1 個剛滿18歲之小孩,需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被告羅呈洲自述國中肄業,做鐵工,月入約3 萬多元,星期二、四在弱勢協會擔任志工煮晚餐,未婚,需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明漢犯後僅坦承媒介紅檜贓木,被告羅呈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2 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媒介之紅檜1 塊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李明漢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竊取之臺灣肖楠1 批,均未扣案,重量皆約為300 公斤,分據同案被告林懷志(見警卷一第65頁背面)、李建勛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7頁),東勢林管處據上開所述之重量,並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計算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所媒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紅檜1 塊,山價為24萬5,736 元;
被告李明漢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肖楠1 批,山價為21萬2,832 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贓額應即各依24萬5,736 元(犯罪事實一㈠)、21萬2,832 元(犯罪事實一㈡)計算。
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李明漢、羅呈洲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以各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即270 萬3,096 元(計算方式:24萬5,736 元×11=270萬3,096 元)之罰金;
就被告李明漢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即併科234 萬1,152元(計算方式:21萬2,832 元×11=234 萬1,152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明漢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李明漢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及林懷志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臺灣肖楠1 批,查本案係被告李明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監聽始查悉其與同案被告林子祥、張明哲、林懷志共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非當場發現渠等盜取臺灣肖楠或載運其等所竊取之肖楠而查獲,故並未查獲渠等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而本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無法估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贓額為何,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對被告李明漢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
是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屬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查扣案同案被告林懷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色吉普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㈢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為貫徹山林保護之旨,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明漢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未扣案,皆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根木頭賣18萬元,林懷志拿2 萬元給我,我再拿其中的1 萬元給羅呈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被告羅呈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分到1 萬元,買家是我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明漢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臺灣肖楠各1 批(犯罪事實一㈡重約300 公斤),係由其他共犯載運至系爭工廠,已如上述,故屬被告李明漢之犯罪所得,現均已不知去向,是就未扣案之臺灣肖楠各1 批,並非屬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明漢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4、至被告李明漢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係供被告李明漢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有監聽譯文可佐,惟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如加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漢因積欠被告洪凌偉債務,乃向被告洪凌偉提議以來源不明之紅檜、臺灣扁柏抵債,被告洪凌偉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在被告洪凌偉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對面鐵皮屋,以抵償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明漢購入紅檜及臺灣扁柏1 批。
因認被告洪凌偉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洪凌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凌偉涉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李明漢、洪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技正陳正倫、彭秀雄於警詢之證述、東勢林管處106 年4月18日勢政字第1063102122號函檢送之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查獲位置圖、扣押材積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洪凌偉固坦承被告李明漢有於上揭時、地提出紅檜、臺灣扁柏1 批,以5 萬元抵償被告李明漢積欠其之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李明漢有說要補來源證明的單據給我,但因為我家裡有事就沒有過去跟他拿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洪凌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李明漢提出紅檜、臺灣扁柏1 批,以抵償被告李明漢積欠被告洪凌偉之債務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洪凌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李明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79頁、6738卷二第42至43頁、第51頁、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106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員警在苗栗縣三義鄉大坑39之1 號前面空地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96至99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東勢林管處判別結果,依其樹皮、邊材狀態,表面磨損及碰撞撕裂之木材粗纖維毛邊研判應為漂流木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6 年4 月18日勢政字第1063102122號函檢送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可佐(見6738卷一第163 至176 頁),且被告李明漢、洪凌偉均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李明漢抵償積欠被告洪凌偉之債務5 萬元,業據被告李明漢、洪凌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5 頁背面),則被告李明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洪凌偉之債務5 萬元之木頭,因未扣案,是否為贓物,並無證據證明,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凌偉知悉被告李明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洪凌偉之債務5 萬元之木頭為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抵償債務。
(三)至起訴書所提之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陳正倫、彭秀雄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佐證被告洪凌偉向證人彭秀雄分租苗栗縣○○鄉○○村○○00○0 號對面空地,經警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但無法推認被告洪凌偉知悉被告李明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洪凌偉之債務5 萬元之木頭為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抵償債務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洪凌偉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洪凌偉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凌偉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凌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洪凌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附表一:扣案之森林主產物
┌──┬────┬─────┬─────┬─────┬──────┬─────┬───────┐
│編號│查扣地點│樹種 │材長(m) │直徑(cm)│實材積(㎡)│重量(KG)│山價(新臺幣)│
├──┼────┼─────┼─────┼─────┼──────┼─────┼───────┤
│ 1 │苗栗縣三│①臺灣扁柏│ │ │0.0609 │49 │2,25萬667 元 │
│ │義鄉鯉魚├─────┼─────┼─────┼──────┼─────┤ │
│ │潭村61號│②紅檜 │ │ │0.0796 │70 │ │
│ │之6工廠 ├─────┼─────┼─────┼──────┼─────┤ │
│ │(106 年│③臺灣扁柏│ │ │0.1194 │96 │ │
│ │3 月1 日├─────┼─────┼─────┼──────┼─────┤ │
│ │,受執行│④臺灣櫸 │ │ │0.1599 │204 │ │
│ │人:李明├─────┼─────┼─────┼──────┼─────┤ │
│ │漢) │⑤臺灣扁柏│ │ │0.0398 │32 │ │
│ │ ├─────┼─────┼─────┼──────┼─────┤ │
│ │ │⑥紅檜 │ │ │0.1126 │99 │ │
│ │ ├─────┼─────┼─────┼──────┼─────┤ │
│ │ │⑦紅檜 │ │ │0.0353 │31 │ │
│ │ ├─────┼─────┼─────┼──────┼─────┤ │
│ │ │⑧紅檜 │ │ │0.0808 │71 │ │
│ │ ├─────┼─────┼─────┼──────┼─────┤ │
│ │ │⑨紅檜 │ │ │0.0785 │69 │ │
│ │ ├─────┼─────┼─────┼──────┼─────┤ │
│ │ │⑩紅檜 │ │ │0.0466 │41 │ │
│ │ ├─────┼─────┼─────┼──────┼─────┤ │
│ │ │⑪臺灣肖楠│ │ │0.0818 │83 │ │
│ │ ├─────┼─────┼─────┼──────┼─────┤ │
│ │ │⑫臺灣扁柏│ │ │0.1505 │121 │ │
│ │ ├─────┼─────┼─────┼──────┼─────┤ │
│ │ │⑬紅檜 │ │ │0.0910 │80 │ │
│ │ ├─────┼─────┼─────┼──────┼─────┤ │
│ │ │⑭紅檜 │ │ │0.1342 │118 │ │
│ │ ├─────┼─────┼─────┼──────┼─────┤ │
│ │ │⑮紅檜 │ │ │0.2571 │226 │ │
│ │ ├─────┼─────┼─────┼──────┼─────┤ │
│ │ │⑯紅檜 │ │ │0.1035 │91 │ │
│ │ ├─────┼─────┼─────┼──────┼─────┤ │
│ │ │⑰臺灣肖楠│ │ │0.2236 │227 │ │
│ │ ├─────┼─────┼─────┼──────┼─────┤ │
│ │ │⑱臺灣肖楠│ │ │0.2778 │282 │ │
│ │ ├─────┼─────┼─────┼──────┼─────┤ │
│ │ │⑲紅檜 │ │ │0.0262 │23 │ │
│ │ ├─────┼─────┼─────┼──────┼─────┤ │
│ │ │⑳臺灣肖楠│ │ │0.0512 │52 │ │
│ │ ├─────┼─────┼─────┼──────┼─────┤ │
│ │ │㉑臺灣肖楠│ │ │0.2414 │245 │ │
│ │ ├─────┼─────┼─────┼──────┼─────┤ │
│ │ │㉒紅檜 │ │ │0.1422 │125 │ │
│ │ ├─────┼─────┼─────┼──────┼─────┤ │
│ │ │㉓臺灣扁柏│ │ │0.1866 │150 │ │
│ │ ├─────┼─────┼─────┼──────┼─────┤ │
│ │ │㉔臺灣扁柏│ │ │0.0323 │26 │ │
│ │ ├─────┼─────┼─────┼──────┼─────┤ │
│ │ │㉕臺灣扁柏│ │ │0.0187 │15 │ │
│ │ ├─────┼─────┼─────┼──────┼─────┤ │
│ │ │㉖臺灣扁柏│ │ │0.0299 │24 │ │
│ │ ├─────┼─────┼─────┼──────┼─────┤ │
│ │ │㉗臺灣扁柏│ │ │0.0174 │14 │ │
│ │ ├─────┼─────┼─────┼──────┼─────┤ │
│ │ │㉘臺灣扁柏│ │ │0.0211 │17 │ │
│ │ ├─────┼─────┼─────┼──────┼─────┤ │
│ │ │㉙紅檜 │ │ │0.0762 │67 │ │
│ │ ├─────┼─────┼─────┼──────┼─────┤ │
│ │ │㉚臺灣扁柏│ │ │0.1020 │82 │ │
│ │ ├─────┼─────┼─────┼──────┼─────┤ │
│ │ │㉛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
│ │ │㉜臺灣櫸 │ │ │0.0603 │77 │ │
│ │ ├─────┼─────┼─────┼──────┼─────┤ │
│ │ │㉝臺灣櫸 │ │ │0.1121 │143 │ │
│ │ ├─────┼─────┼─────┼──────┼─────┤ │
│ │ │㉞臺灣櫸 │ │ │0.0690 │88 │ │
│ │ ├─────┼─────┼─────┼──────┼─────┤ │
│ │ │㉟臺灣櫸 │ │ │0.0541 │69 │ │
│ │ ├─────┼─────┼─────┼──────┼─────┤ │
│ │ │㊱臺灣櫸 │ │ │0.0345 │44 │ │
│ │ ├─────┼─────┼─────┼──────┼─────┤ │
│ │ │㊲臺灣櫸 │ │ │0.0729 │93 │ │
│ │ ├─────┼─────┼─────┼──────┼─────┤ │
│ │ │㊳臺灣扁柏│ │ │0.0361 │29 │ │
├──┼────┼─────┼─────┼─────┼──────┼─────┼───────┤
│ 2 │苗栗縣三│①臺灣肖楠│ │ │0.0079 │8 │30萬2,976元 │
│ │義鄉雙湖├─────┼─────┼─────┼──────┼─────┤ │
│ │村大坑39│②臺灣肖楠│ │ │0.0020 │2 │ │
│ │之1 號對├─────┼─────┼─────┼──────┼─────┤ │
│ │面鐵皮屋│③臺灣扁柏│ │ │0.0199 │16 │ │
│ │(106 年├─────┼─────┼─────┼──────┼─────┤ │
│ │3 月1 日│④紅檜 │ │ │0.0216 │19 │ │
│ │,受執行├─────┼─────┼─────┼──────┼─────┤ │
│ │人:洪凌│⑤紅檜 │ │ │0.0102 │9 │ │
│ │偉) ├─────┼─────┼─────┼──────┼─────┤ │
│ │ │⑥紅檜 │ │ │0.0319 │28 │ │
│ │ ├─────┼─────┼─────┼──────┼─────┤ │
│ │ │⑦紅檜 │ │ │0.0171 │15 │ │
│ │ ├─────┼─────┼─────┼──────┼─────┤ │
│ │ │⑧紅檜 │ │ │0.0330 │29 │ │
│ │ ├─────┼─────┼─────┼──────┼─────┤ │
│ │ │⑨紅檜 │ │ │0.0125 │11 │ │
│ │ ├─────┼─────┼─────┼──────┼─────┤ │
│ │ │⑩臺灣扁柏│ │ │0.0833 │67 │ │
│ │ ├─────┼─────┼─────┼──────┼─────┤ │
│ │ │⑪臺灣肖楠│ │ │0.1222 │124 │ │
│ │ ├─────┼─────┼─────┼──────┼─────┤ │
│ │ │⑫紅檜 │ │ │0.0592 │163 │ │
├──┼────┼─────┼─────┼─────┼──────┼─────┼───────┤
│ 3 │苗栗縣大│①臺灣扁柏│ │ │0.1244 │100公斤 │8萬9,568元。 │
│ │安溪事業│ │ │ │ │ │ │
│ │區第84林│ │ │ │ │ │ │
│ │班地(10│ │ │ │ │ │ │
│ │6 年3 月│ │ │ │ │ │ │
│ │7 日,受│ │ │ │ │ │ │
│ │執行人:│ │ │ │ │ │ │
│ │高茄恩、│ │ │ │ │ │ │
│ │林懷志)│ │ │ │ │ │ │
├──┼────┼─────┼─────┼─────┼──────┼─────┼───────┤
│ 4 │臺中市和│①紅檜 │ │ │0.0421 │37 │21萬9,528元。 │
│ │平區東崎├─────┼─────┼─────┼──────┼─────┤ │
│ │路一段桃│②紅檜 │ │ │0.0353 │31 │ │
│ │巷1 之6 ├─────┼─────┼─────┼──────┼─────┤ │
│ │號屋外空│③紅檜 │ │ │0.2275 │200 │ │
│ │地(106 │ │ │ │ │ │ │
│ │年3 月9 │ │ │ │ │ │ │
│ │日,受執│ │ │ │ │ │ │
│ │行人:張│ │ │ │ │ │ │
│ │明哲、李│ │ │ │ │ │ │
│ │建勛) │ │ │ │ │ │ │
├──┼────┼─────┼─────┼─────┼──────┼─────┼───────┤
│ 5 │苗栗縣三│①紅檜 │3 │14 │0.0661 │58 │①-⑬: │
│ │義鄉鯉魚│ │ │ │ │ │1,07萬5,347 元│
│ │潭村61號│ │ │ │ │ │⑭-⑱:20萬元 │
│ │之6 工廠│ │ │ │ │ │ │
│ │(106 年├─────┼─────┼─────┼──────┼─────┼───────┤
│ │3 月31日│②紅檜 │0.8 │42 │0.0202 │18 │ │
│ │,受執行├─────┼─────┼─────┼──────┼─────┼───────┤
│ │人:李明│③臺灣櫸 │ │ │0.0596 │76 │ │
│ │漢) ├─────┼─────┼─────┼──────┼─────┼───────┤
│ │ │④牛樟 │ │ │0.0874 │96 │ │
│ │ ├─────┼─────┼─────┼──────┼─────┼───────┤
│ │ │⑤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 │ │⑥紅檜 │2.1 │16 │0.0526 │46 │ │
│ │ ├─────┼─────┼─────┼──────┼─────┼───────┤
│ │ │⑦苦楝 │ │ │0.3889 │350 │ │
│ │ ├─────┼─────┼─────┼──────┼─────┼───────┤
│ │ │⑧牛樟 │ │ │0.2275 │250 │ │
│ │ ├─────┼─────┼─────┼──────┼─────┼───────┤
│ │ │⑨紅檜 │2.5 │68 │0.7673 │674 │ │
│ │ ├─────┼─────┼─────┼──────┼─────┼───────┤
│ │ │⑩牛樟 │1.1 │48 │0.2480 │273 │ │
│ │ ├─────┼─────┼─────┼──────┼─────┼───────┤
│ │ │⑪紅檜 │1.7 │34 │0.1505 │132 │ │
│ │ ├─────┼─────┼─────┼──────┼─────┼───────┤
│ │ │⑫紅檜 │0.7 │32 │0.0566 │50 │ │
│ │ ├─────┼─────┼─────┼──────┼─────┼───────┤
│ │ │⑬臺灣櫸 │2.2 │46 │0.4655 │594 │ │
│ │ ├─────┼─────┼─────┼──────┼─────┼───────┤
│ │ │⑭龍柏 │2.2 │20 │ │47 │ │
│ │ ├─────┼─────┼─────┼──────┼─────┼───────┤
│ │ │⑮龍柏 │2.54 │20 │ │46 │ │
│ │ ├─────┼─────┼─────┼──────┼─────┼───────┤
│ │ │⑯龍柏 │1.95 │16 │ │35.5 │ │
│ │ ├─────┼─────┼─────┼──────┼─────┼───────┤
│ │ │⑰龍柏 │1.82 │16 │ │26 │ │
│ │ ├─────┼─────┼─────┼──────┼─────┼───────┤
│ │ │⑱龍柏 │2.36 │18 │ │40 │ │
│ │ ├─────┴─────┴─────┴──────┴─────┴───────┤
│ │ │以下為工藝品(除編號④棄標、編號⑩、⑫、⑬流標外,其餘變價共計36萬1,100 元,│
│ │ │棄標罰款3萬元) │
│ │ ├─────┬─────┬─────┬──────┬─────┬───────┤
│ │ │樹種(藝品│長(cm) │寬(cm) │高(cm) │重量(Kg)│價格(新臺幣)│
│ │ │外型) │ │ │ │ │ │
│ │ ├─────┼─────┼─────┼──────┼─────┼───────┤
│ │ │①臺灣肖楠│170 │60 │35 │ │6萬元 │
│ │ │ (屏風) │ │ │ │ │ │
│ │ ├─────┼─────┼─────┼──────┼─────┼───────┤
│ │ │②樟(桌)│157 │66 │60 │ │6萬元 │
│ │ ├─────┼─────┼─────┼──────┼─────┼───────┤
│ │ │③樟(雞)│45 │38 │27 │6.5 │1 萬4,000 元 │
│ │ ├─────┼─────┼─────┼──────┼─────┼───────┤
│ │ │④臺灣扁柏│43 │33 │32 │10.0 │10萬元 │
│ │ │ (達摩) │ │ │ │ │ │
│ │ ├─────┼─────┼─────┼──────┼─────┼───────┤
│ │ │⑤紅檜(福│58 │30 │11 │5.0 │1萬4,000元 │
│ │ │ 人龍) │ │ │ │ │ │
│ │ ├─────┼─────┼─────┼──────┼─────┼───────┤
│ │ │⑥樟(彌勒│46 │26 │25 │9.0 │2萬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⑦紅豆杉(│67 │21 │21 │7.5 │4萬元 │
│ │ │ 關公) │ │ │ │ │ │
│ │ ├─────┼─────┼─────┼──────┼─────┼───────┤
│ │ │⑧杉(彌勒│32 │28 │26 │3.5 │6,000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⑨臺灣紅豆│42 │36 │36 │12.0 │4萬元 │
│ │ │ 杉(羊)│ │ │ │ │ │
│ │ ├─────┼─────┼─────┼──────┼─────┼───────┤
│ │ │⑩樟(彌勒│41 │26 │23 │4.0 │1萬4,000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⑪臺灣肖楠│33 │17 │17 │2.0 │1萬4,000元 │
│ │ │ (葫蘆)│ │ │ │ │ │
│ │ ├─────┼─────┼─────┼──────┼─────┼───────┤
│ │ │⑫檀香(菩│52 │15 │10 │2.0 │8萬元 │
│ │ │ 薩) │ │ │ │ │ │
│ │ ├─────┼─────┼─────┼──────┼─────┼───────┤
│ │ │⑬不詳(漁│37 │15 │15 │1.5 │3萬元 │
│ │ │ 翁) │ │ │ │ │ │
│ │ ├─────┼─────┼─────┼──────┼─────┼───────┤
│ │ │⑭樟(雞)│41 │36 │28 │5.0 │1萬4,000元 │
│ │ ├─────┼─────┼─────┼──────┼─────┼───────┤
│ │ │⑮臺灣扁柏│122 │57 │22 │44.5 │1萬4,000元 │
│ │ │ (桌) │ │ │ │ │ │
│ │ ├─────┼─────┼─────┼──────┼─────┼───────┤
│ │ │⑯杉(椅)│89 │77 │50 │45 │5,000元 │
│ │ ├─────┼─────┼─────┼──────┼─────┼───────┤
│ │ │⑰杉(椅)│70 │70 │60 │45 │5,000元 │
│ │ ├─────┼─────┼─────┼──────┼─────┼───────┤
│ │ │⑱杉(椅)│75 │67 │55 │41.5 │5,000元 │
│ │ ├─────┼─────┼─────┼──────┼─────┼───────┤
│ │ │⑲紅檜(椅│87 │64 │64 │54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⑳臺灣扁柏│184 │40 │30 │31.0 │7,000元 │
│ │ │ (長椅)│ │ │ │ │ │
│ │ ├─────┼─────┼─────┼──────┼─────┼───────┤
│ │ │㉑樟(達摩│60 │51 │36 │20.0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㉒紅檜(圓│40 │38 │34 │17.0 │3,000元 │
│ │ │ 板凳) │ │ │ │ │ │
│ │ ├─────┼─────┼─────┼──────┼─────┼───────┤
│ │ │㉓臺灣扁柏│40 │40 │27 │18.5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㉔臺灣扁柏│40 │40 │30 │19.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㉕臺灣扁柏│43 │40 │36 │24.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㉖臺灣扁柏│44 │40 │40 │25.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㉗紅檜(圓│54 │40 │26 │17.5 │3,000元 │
│ │ │ 板凳) │ │ │ │ │ │
│ │ ├─────┼─────┼─────┼──────┼─────┼───────┤
│ │ │㉘樟(圓板│40 │40 │35 │24.0 │3,000元 │
│ │ │ 凳) │ │ │ │ │ │
│ │ ├─────┼─────┼─────┼──────┼─────┼───────┤
│ │ │㉙臺灣肖楠│123 │70 │48 │40.5 │2萬元 │
│ │ ├─────┼─────┼─────┼──────┼─────┼───────┤
│ │ │㉚臺灣扁柏│63 │30 │5 │4.0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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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無名溪口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懷志
、高茄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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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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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牌照吉普車 │1臺 │林懷志│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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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鋼索 │1條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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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布袋繩索 │1條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
│4 │葫蘆型起重器 │1個 │高茄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犯罪有關 │
├──┼──────────┼─────┼───┼──────────────┤
│5 │手持無線電 │3支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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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頭燈 │4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
│7 │頭燈 │1個 │高茄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犯罪有關 │
├──┼──────────┼─────┼───┼──────────────┤
│8 │手電筒 │1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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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探照燈 │1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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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造長槍 │1枝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犯罪有關 │
├──┼──────────┼─────┼───┼──────────────┤
│11 │喜得丁工業底火 │12顆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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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鋼珠 │45粒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 │ │ │洲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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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李明漢、羅呈│
│ │(含0000000000號SIM │ │ │洲犯罪有關 │
│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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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李明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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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李明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本院卷一第│
│ │1 日下午5 │33號行動電話】 │235頁背面 │
│ │時40分40秒│李明漢:喂在哪林子祥:我到麻必浩了李明漢:我在堤防邊,│ │
│ │ │ ,老莊看到我,跟他聊一下天!他們在問,就說沒事│ │
│ │ │ 就好了林子祥:好啦!那我先回去了 │ │
│ │ │李明漢:好 │ │
│ │ │林子祥:那懷志他們要怎麼… │ │
│ │ │李明漢:懷志他們…我有跟他說20萬啦!阿他說5 萬給我紅包│ │
│ │ │ ,他要拿15萬啦,反正我們就1 人5 萬阿 │ │
│ │ │林子祥:ok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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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羅呈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持用之上│本院卷一第│
│ │4 日下午1 │開門號行動電話】 │239頁 │
│ │時11分26秒│李明漢:阿ㄌㄤ喔 │ │
│ │ │羅呈洲:喂,睡醒了嗎 │ │
│ │ │李明漢:睡醒了 │ │
│ │ │羅呈洲:阿你那個有問嗎?我今天早上剛去看一場而已了,明│ │
│ │ │ 天要去拖,買主會直接下來 │ │
│ │ │李明漢: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 │
│ │ │羅呈洲:對啊!如果可以的話,我們現在就可以先去看,看一│ │
│ │ │ 看,東西可以的話,就明天馬上一起處理,所以你趕│ │
│ │ │ 快連絡一下 │ │
│ │ │李明漢:好 │ │
│ │ │羅呈洲:聯絡怎樣你馬上打給我,我馬上安排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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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林懷志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持用之上│本院卷一第│
│ │4 日下午4 │開門號行動電話】 │240頁背面 │
│ │時58分5 秒│林懷志:喂大明喔!我懷志啦 │ │
│ │ │李明漢:現在我在忙一些別的事情,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林懷志:那我就在家裡等你就對了 │ │
│ │ │李明漢:嘿!還是你要下來 │ │
│ │ │林懷志:好啊,那我下去啊!工廠吼? │ │
│ │ │李明漢:嘿~阿你打給子祥,叫子祥過去開門就好了 │ │
│ │ │林懷志:好 │ │
│ │ │李明漢: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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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月│【林子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持用之上│本院卷一第│
│ │4 日下午5 │開門號行動電話】 │240頁背面 │
│ │時47分13秒│林子祥:懷志他們在工廠了 │ │
│ │ │李明漢:對阿~你幫他們開門阿,阿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林子祥: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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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 │行動電話】 │194頁 │
│ │時34分6 秒│林子祥:喂 │ │
│ │ │李明漢:喂,回頭 │ │
│ │ │林子祥:去哪裡 │ │
│ │ │李明漢:先進去裡面 │ │
│ │ │林子祥:為什麼? │ │
│ │ │李明漢:有人進去了 │ │
│ │ │林子祥:是誰? │ │
│ │ │李明漢:那個森警進去了 │ │
│ │ │林子祥:他走路喔? │ │
│ │ │李明漢:嘿~2 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 │ │
│ │ │林子祥:往哪裡跑? │ │
│ │ │李明漢: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 │
│ │ │ 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為會進去 │ │
│ │ │林子祥: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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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2月│【李明漢、李建勛以李明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 │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4頁 │
│ │時39分45秒│李明漢:喂,你等一下喔 │ │
│ │ │林子祥:好 │ │
│ │ │李建勛: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 │
│ │ │林子祥:我到哪裡? │ │
│ │ │李明漢:你到那個啊…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 │ │
│ │ │林子祥:阿我東西要放掉嗎? │ │
│ │ │李明漢: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 │ │
│ │ │林子祥:好,我們等一下過去就走路囉 │ │
│ │ │李明漢: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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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頁 │
│ │時18分7 秒│李明漢:喂,怎樣? │ │
│ │ │林子祥:東西下不了 │ │
│ │ │李明漢:為什麼? │ │
│ │ │林子祥:卡住了阿!我一個人怎麼下 │ │
│ │ │李明漢:他們兩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 │
│ │ │ 的那裡阿! │ │
│ │ │林子祥:森警走上來? │ │
│ │ │李明漢: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 │ │
│ │ │林子祥:你們怎麼知道森警走上來? │ │
│ │ │李明漢:還有車子上去?!從堤防尾上去的,在堤防尾的中間│ │
│ │ │ 那裡 │ │
│ │ │林子祥:螺絲又掉下來 │ │
│ │ │李明漢: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再去拿螺絲,阿你過去│ │
│ │ │ 了嗎? │ │
│ │ │林子祥:我到對面阿,可是我沒有到裡面阿 │ │
│ │ │李明漢: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 │ │
│ │ │林子祥:喔 │ │
│ │ │李明漢: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 │ │
│ │ │林子祥:他們來了嗎? │ │
│ │ │李明漢:他們都下去了… │ │
│ │ │背景聲:無線電詢問位置 │ │
│ │ │林子祥:我在看東西,對不起啦! │ │
│ │ │對方問:你有沒有開車? │ │
│ │ │林子祥:沒有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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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頁 │
│ │時33分48秒│李明漢:喂明哲喔 │ │
│ │ │張明哲:嘿 │ │
│ │ │李明漢:森警沒下去吧 │ │
│ │ │張明哲:有一台車開進來耶! │ │
│ │ │李明漢:那是一台車停在堤防尾啦 │ │
│ │ │張明哲:沒有耶,我們在裡面啊,他是開到橋再上來了耶,我│ │
│ │ │ 已經在小島上面阿耶 │ │
│ │ │李明漢:喔那台喔!是黑色的嗎?是不是阿寶的? │ │
│ │ │張明哲:是阿寶的嗎?我沒注意到ㄟ,因為我們是從天狗下來│ │
│ │ │ 的耶 │ │
│ │ │李明漢:那台是阿寶的啦,是不是一臺黑色停在小島那邊嗎 │ │
│ │ │張明哲:不是!我說有車子開進來,開燈! │ │
│ │ │李明漢:應該是阿寶叫人家去拖車 │ │
│ │ │張明哲:喔!好 │ │
│ │ │李明漢:你跟子祥會和,他說那個螺絲又段了,阿我明天會上│ │
│ │ │ 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 │ │
│ │ │張明哲:好!那我先上去 │ │
│ │ │李明漢: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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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頁背面 │
│ │時38分55秒│林子祥:喂 │ │
│ │ │李明漢:喂,怎麼了 │ │
│ │ │林子祥:喂明哥,你在哪裡?你出門囉? │ │
│ │ │李明漢:我現在出門要拿螺絲阿,你不是說螺絲斷了 │ │
│ │ │林子祥:東西都出來了ㄟ │ │
│ │ │李明漢:都出來了? │ │
│ │ │林子祥:對阿~一大早天亮我就送出來了阿 │ │
│ │ │李明漢:阿你在哪裡? │ │
│ │ │林子祥:我現在在大安堤防這裡阿!車子也藏在這裡啊!載那 │ │
│ │ │ 個載太重 │ │
│ │ │李明漢:拉太重了啦 │ │
│ │ │林子祥:我把那個版料載走,我又再加一顆,他的那個斗子全│ │
│ │ │ 部凹掉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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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頁背面 │
│ │時42分36秒│林子祥:喂!那個後斗斷掉了阿!我硬開耶 │ │
│ │ │李明漢:那需要兩支還是四支螺絲 │ │
│ │ │林子祥:不知道啊!我沒看清楚,因為東西還在車上阿 │ │
│ │ │李明漢:是喔 │ │
│ │ │林子祥:因為過橋的時候,整個輪子就磨到…怕爆胎?!他媽│ │
│ │ │ 的 │ │
│ │ │李明漢:阿你有沒有安全 │ │
│ │ │林子祥:我等一下出去阿,再開車進來阿 │ │
│ │ │李明漢:好!我去弄那個!阿你要去哪裡開車? │ │
│ │ │林子祥:我…對啊!上面還有兩支(個)耶 │ │
│ │ │李明漢:我馬上去弄 │ │
│ │ │林子祥: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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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1 月│【李明漢、林子祥以李明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本院卷一第│
│ │8 日上午1 │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47頁 │
│ │時41分25秒│李明漢:你要不要來? │ │
│ │ │張明哲:要啊! │ │
│ │ │李明漢:你等一下 │ │
│ │ │林子祥:你要過來了嗎? │ │
│ │ │張明哲:我穿一下衣服我就過去了 │ │
│ │ │林子祥:你會來嘛吼?因為工具在我的背包 │ │
│ │ │張明哲:會阿 │ │
│ │ │林子祥:我們已經出發了 │ │
│ │ │張明哲:出發囉! │ │
│ │ │林子祥:反正在上面就對了 │ │
│ │ │張明哲:那我怎麼去 │ │
│ │ │林子祥: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園,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一個│ │
│ │ │ 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 │
│ │ │ 然你要放哪裡? │ │
│ │ │張明哲:梅園第一個叉路? │ │
│ │ │林子祥:那天我等你那邊 │ │
│ │ │張明哲:好好好 │ │
│ │ │林子祥:不然你就先連絡懷志嘛 │ │
│ │ │張明哲:他電話幾號 │ │
│ │ │林子祥:不然你就直接來阿,無線電打開 │ │
│ │ │張明哲:台號呢? │ │
│ │ │林子祥:147600 │ │
│ │ │張明哲:他的台號隨便叫了喔 │ │
│ │ │林子祥:隨便啦!我們沒有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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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李明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之媒介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羅呈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之媒介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李明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
│ │ │仟壹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林子祥所有之無牌照│
│ │ │自用小貨車壹輛、臺灣肖楠壹批(重約叁佰公斤)│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李明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吉普│
│ │ │車壹輛沒收。未扣案林子祥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
│ │ │車壹輛、臺灣肖楠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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