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子祥、李明漢、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均明知苗栗縣大
- (一)林子祥與李明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張明哲、李建勛
- (二)林子祥與李明漢、張明哲、林懷志(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
- (三)林子祥、高茄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懷志均明知臺
- (四)林子祥、高茄恩及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五)嗣經警對李明漢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於106年3月
-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間,就犯罪事實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與同
- (六)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 (七)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嫌,係
- 貳、無罪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祥、同案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 五、經查:同案被告林懷志固於偵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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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李明漢、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均明知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為如下之行為:
(一)林子祥與李明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張明哲、李建勛(前述2 人均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祥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1萬2,832 元),李建勛則駕駛所有黑色吉普車(未扣案)搭載張明哲攜帶物資前往該處尋找林子祥,因林子祥所有上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螺絲鬆脫故障,乃協助林子祥將該自用小貨車及肖楠藏放在鄰近之大安溪中某沙洲蘆葦草堆中(即林懷志等所稱之中途島)後駕車下山,林子祥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強行駕駛上開故障之自用小貨車將該臺灣肖楠載至大安部落附近堤防,由李明漢連絡修車廠及貨車,將之載運至李明漢租用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6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二)林子祥與李明漢、張明哲、林懷志(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予以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7 日起迄同年月8 日止,由林懷志駕駛其所有無牌照吉普車(即附表二編號1 ,已拍賣變價為2 萬8,000 元),李明漢、林子祥、張明哲另駕駛車輛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會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惟因該無牌照吉普車故障,乃改由林子祥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系爭工廠售予李明漢,林子祥、林懷志及張明哲各分得1 萬元花用。
(三)林子祥、高茄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懷志均明知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臺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農委會許可者,不得獵捕、宰殺,林子祥與高茄恩、林懷志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日傍晚,由林懷志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搭載高茄恩、林子祥,林子祥攜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土造長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長槍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大安溪與無名溪口附近,由林子祥持上開土造長槍,射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1 隻,使之喪失活動能力後,其等3 人協力將之抬上車並綁好,欲宰殺供己食用。
(四)林子祥、高茄恩及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晚上某時許,獵捕上開臺灣長鬃山羊1 隻後,見無名溪上方約35公尺處(座標X 軸253436、Y 軸0000000 )有遭不詳盜伐者砍伐鋸切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 塊(推估重約100 公斤),即以林懷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鋼索架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絞盤後,由林子祥、林懷志將鋼索拉上山坡,欲以鋼索綑綁後拉下山,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及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忠偉帶同李明漢,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該處執行現場會勘發現,且前經警對李明漢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高茄恩、林子祥、林懷志涉嫌與李明漢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乃上前拘提高茄恩及林懷志到案,林子祥則趁隙逃逸,而未得手,當場扣得林懷志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林子祥所有供獵捕臺灣長鬃山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茄恩所有供獵捕臺灣長鬃山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死體1 隻,始悉上情。
(五)嗣經警對李明漢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系爭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復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 ○0 號拘提張明哲及李建勛到案,並在屋外空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木材。
再於106 年3 月31日提訊李明漢,在系爭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木材及工藝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權衡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011、4089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7 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全文詳見後述),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李明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實施監聽,而經該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此有高雄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
其間上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審酌執行機關著重在同案被告李明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同案被告李明漢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
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子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上山要搬木頭,但是車子壞掉了,我沒有載下山云云。
惟查:1、同案被告李建勛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當時林子祥開他的自小貨車在大安溪中途島(溪中1 個地標)上面,明哲開車載我,然後把車停在梅園,再從梅園那邊走路要過去跟他會合,我跟張明哲到中途島上面一點以後看到車上已經有1 塊肖楠,這是林子祥從大安溪上游拉到車上載下來的,因為他車子有狀況,所以我們才過去跟他會合,我帶吃的過去給他,順便幫他把肖楠藏在蘆葦草堆裡面,然後子祥開車離開,我跟明哲又走回明哲的車然後離開。
105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之通話就是前1 天我們把肖楠藏在蘆葦堆中,那時候子祥在中途島有藏放肖楠根頭部約300 公斤,所以價格才會那麼高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頁);
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我跟張明哲要從梅巷橋出發,我們徒步去林子祥處,之後我拿東西給林子祥吃,當時林子祥車上有盜伐的木頭,車子壞掉,張明哲去修理,我們將木頭放下,再回到梅巷橋那邊的車子就回去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7583卷】第74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林子祥一起,由林子祥開車,看到樹木在石頭旁邊太長,就把它鋸掉截短,後來有叫李明漢來看,他說不是很好,那天沒有載木頭出去,當天我是跟張明哲從梅巷橋走路,張明哲的車子停在梅園那邊,我們拿物資給林子祥,之後就下山了,因為已經晚上了,張明哲說沒有辦法修車,林子祥說要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
同案被告李明漢於106 年3 月16日偵訊時對於同案被告李建勛指證105 年12月14日(應係13日之誤)其有跟同案被告李建勛、被告盜伐林木表示沒有意見,並對於涉犯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部分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6738卷】一第155 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確實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要買木頭,東西有載到我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他們載木頭出來,林子祥說要載肖楠木出來給我看,他們去山上拿木頭,我給錢,他們去山上偷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3至26頁、7583卷第12至1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討論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肖楠後,由被告先於105 年12月13日駕駛無牌照之自小貨車前往該處竊取,嗣上開自小貨車故障,由同案被告張明哲、李建勛於同日攜帶物資至該處尋找被告,並協同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藏放在蘆葦堆中。
2、再觀之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告知被告「那個森警進去了」、「2 個走路進去了! 先把東西放下」、「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 . . 跟他們一樣! 放在懷志的旁邊就好了! 阿那個建勛會進去」;
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李建勛與被告聯絡如何會合,同案被告李明漢並叫被告「東西」不要放掉,附表三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告知同案被告李明漢「東西」卡住了,下不了,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告知被告森林警察走上來,所以「要過那道水」,並命被告將車子開進去蘆葦草那裡面,同案被告李建勛、張明哲會進去找被告等語,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告知同案被告李明漢「東西都出來了ㄟ」、「大早天亮我就送出來了阿」等語;
附表三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告知同案被告李明漢「那個後斗斷掉了阿! 我硬開耶」、「因為東西還在車上阿」等語,上開通話中所指之「東西」若非森林主產物,被告豈有於凌晨時分進入國有林,且由同案被告李明漢持續密切關注森林警察巡查地點,並向被告通風報信之理,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於通話前即已相約前往,並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同案被告李建勛、張明哲攜帶補充物資前往該處尋找被告,嗣被告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下山,核與同案被告李建勛、李明漢上開證述一致,故同案被告李建勛、李明漢上揭所證與被告、同案被告張明哲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林懷志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這件事,之前我有另外1 臺吉普車壞在裡面,106 年1月7 日我要開我的800CC 那臺四輪傳動的車子去拉,張明哲來幫我弄車,剛好林懷志那天要上山,才叫張明哲找林懷志一起來拉車,那天凌晨才把車子拉起來要載出來云云。
惟查:1、同案被告林懷志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1月7 日下午1 時17分47秒至107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8 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跟子祥、明哲,我們3 個人從小島(中途島,大安溪河床1 個地標),用子祥的得利卡載差不多半車肖楠幼料,由子祥自己載去大明三義的倉庫,這次大明(他事後拿錢過來的)拿給我大約1 萬多塊錢的工資等語(見警卷一第67至68頁);
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李明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至106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8 分之通話是車子壞掉,後來換林子祥的得利卡,從大安溪河床1 個我們叫中途島,拉肖楠的料跟2 個聚寶盆載到李明漢三義倉庫,這次我實際上分得1 萬元,林子祥應該也是分到1 萬元,這次張明哲有參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7卷【下稱7317卷】第122 頁背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去,李明漢也有過去,我們是講好要一起去拿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同案被告李明漢於偵訊時供稱:林懷志指證有跟我、林子祥於106 年1 月8 日盜伐林木屬實,對於涉犯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認罪等語(見6738卷一第155 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是拿東西過來我這邊,我買下來,他們有帶我進去看,有問我要不要買,我們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同案被告林懷志上開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證述內容後,證稱:「對,沒意見,確實有這件事」等語,且經本院詢以「(問:照林懷志這樣講,你們是否人已經上去拉了,但是車子壞掉,後來換林子祥的車子上去把東西載下來,載到你的倉庫?)」對。
」、「(問:所以後來東西都是拉到你那邊賣給你?)對。」
、「(問:是誰載過去你三義的工廠?)林懷志。」
、「(問:你不是說林懷志的車子壞掉了?)用得利卡載的。」
、「(問:林懷志的車壞掉,林子祥的得利卡上山去載下來?)對。」
、「(問:【提示7317卷第122 頁背面,林懷志106 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林懷志說他有分到1 萬元,林子祥也分到1 萬元,有何意見?)本來是想說這樣可以賣很高的價錢,結果沒有,那個木頭是林懷志拉過去的。」
、「(問:現在問你的是106 年1 月7 、8 日這一次,不是後來透過羅呈洲賣掉的那一次?)這次是我買下來的。」
、「(問:是什麼木頭?)肖楠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同案被告林懷志、被告李明漢均證稱106 年1 月8 日其等與被告、同案被告張明哲前往大安溪河床之中途島盜取臺灣肖楠,並將臺灣肖楠載至系爭工廠明確。
2、再觀之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以持用行動電話主動聯繫同案被告張明哲,於接通後即口出「你要不要來?」,同案被告張明哲即答以「要啊!」,之後被告李明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轉由被告接聽,並告以「我們已經出發了」、「反正在上面就對了」、「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圍,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1 個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然你要放哪裡?」、「不然你就先聯絡懷志嘛」,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林懷志於通話前即已相約前往譯文中所稱之橋頭,故同案被告林懷志、李明漢上開所證106 年1月8 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懷志、張明哲、李明漢前往大安溪河床之中途島盜取臺灣肖楠,並將之載至系爭工廠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而擔保渠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同案被告張明哲、林懷志於106 年3 月7 日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協力將其故障之車拉起來載出來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林懷志、高茄恩共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106 年3 月6 日我沒有上山云云。
惟查: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林懷志、林子祥是106 年3 月6 日傍晚沿著溪邊開車上去,帶頭燈,是林子祥開槍,當時只看到眼睛亮亮的,打下來才知道是臺灣長鬃山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警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7317卷第126 頁)前後一致;
佐以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帶同李明漢至苗栗山區現場勘查時,我跟高茄恩兩個人正在現場拉木頭,現場除了我跟高茄恩還有林子祥,當時林子祥看到警察以後就趕快跑到山上去了,警方當時在現場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發現有1 隻保育類長鬃山羊(喉嚨處受有槍傷)且四肢遭捆綁,是林子祥所為,要上山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帶槍,那時候車子停下來以後,林子祥看到長鬃山羊時就拿槍去打,然後高茄恩就去幫忙抬到車上並幫忙把山羊綁好等語(見警卷一第63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7317卷第121 頁背面)亦前後一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上開所述其等於上開時、地共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經過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2、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9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4 頁)、東勢林管處106 年4 月5 日勢政字第1063101818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見7317卷第202 頁、第204 至205 頁)、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下稱12699 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4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上山云云,不可採信。
3、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18條第1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19條第1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文義,當是允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利用之必要,即可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惟仍須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均為山地原住民,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16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約同上山打獵,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惟卷內查無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所屬區域內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核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涉犯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之犯行,辯稱:106 年3 月6 日我沒有上山云云。
惟查:1、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天是為了打獵才上去,林子祥有看到木頭,我們有意圖要搬,我們車子前面絞盤已經架上鋼索,林懷志、林子祥把鋼索拉上去,我跟他們說車子壞掉,他們就下來了,那塊木頭還沒有綁好,鋼索是鬆的,他們沒有無跟我說上面木頭已經綁好,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帶同李明漢至苗栗山區現場勘查時,我跟高茄恩兩個人正在現場拉木頭,現場除了我跟高茄恩還有林子祥,當時林子祥看到警察以後就趕快跑到山上去了,警方到場時我把鋼索綁在石頭上要把車發動,旁邊還有1 條鋼索是準備拉木頭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63頁);
偵訊時供稱:木頭離我們被查獲地點還有一段距離,我們將木頭用滾的,然後用鋼線拉下來,我們去時,就看到有人砍過尚未帶走遺留在現場,我們直接將木頭拉下來等語(見7317卷第122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6 年3 月6 日是林懷志提議叫我、高茄恩及他3 個人一起去把木頭載下來,晚上打獵上去,到目的地的時候就已經天亮,到現場林懷志要去確認東西是否還在時,就發現車子發不動,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經核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上開所述其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之經過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2、此外,並有證人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於警詢(見警卷二第50至51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 至9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99至102 頁)、東勢林管處106 年4 月5 日勢政字第1063101818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見7317卷第202 至208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於106 年3 月6 日上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阿明」(音同)、同案被告林懷志,以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未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上山獵捕長鬃山羊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阿明」(音同)真實姓名及地址,另同案被告林懷志部分於107 年11月20日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請求為前開證據調查,均屬不能調查,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復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2 、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1、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農委會104 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可稽。
又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農委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竊取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屬國有林(非保安林)範圍,此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於106 年3 月6 日,共乘同案被告林懷志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持鏈鋸等工具竊取臺灣扁柏1 塊(起訴書原記載臺灣肖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7頁),重約100 公斤,竊得後載運至鄰近之大安溪中某沙洲放置,認被告等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
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警察通知雙崎工作站派員跟他們陪著李明漢一起進去裡面指認他的犯罪現場,我有一起前往,當時由大安溪往上一直走的時候,過南坑溪,到無名溪溪口的時候,剛好就碰到高茄恩跟林懷志,那時候看到他們停車的位置有3 個人在那裡,其中我忘記2 個人還是1 個人在那邊山坡上,因為他們那時候在牽1 條鋼索,鋼索一端是連接在他們的車子上面,他們車子上面有絞盤,鋼索另外一端沿著上坡一直深入森林裡面,那時候我們分2 組,1 組人跟他們在車子那邊查看車上的物品,另外1 組人是我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的警察一起沿著鋼索爬進去看,我們上去的時候想要沿著鋼索直接爬過去,發現鋼索好像沒有綁到東西,鬆鬆的,沒有綁實,我們想抓那個鋼索爬過去,結果爬不過去,所以我們就沒有爬過去了,後來我把鋼索剪掉,我們有發現木頭,是沿著鋼索往上走,是在鋼索經過的地方,但距離鋼索還是有幾十公尺,鋼索並沒有綁在上面,我們研判認為他們是先把最裡面的搬出來,再把裡面比較好搬的搬走,但實際上他們有沒有搬那塊木頭,其實我很難確定,林懷志跟高茄恩現場所駕駛的吉普車的後車斗還有車旁邊並沒有木頭。
那塊木頭據我同事推估約100 公斤,發現時沒有鋼索綁在上面,但有從上坡滾下來撞擊的木屑在旁邊,上面沒有鋼索的痕跡,應該不是用鋼索拖過去,應該是新移動到該處,我猜大概1 個月內,如果在那裡很久時間的話,它切面不會那麼新,因為那邊水氣很重,會長一點苔在上面,但它沒有,搬運那塊木頭對林管處利不及費,所以並未將這塊木頭搬回工作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至9 頁);
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稱:那天我們上去,林懷志先上去打獵的時候,在無名溪旁邊有1 個小溪裡面看到木頭,當時打算用車子拉,結果車子壞掉沒辦法做,我們當天是為了打獵才上去,林子祥有看到木頭,我們車子前面絞盤已經架上鋼索,鋼索是我們用上去的,我們有意圖要拉木頭,所以把鋼索綁上去,我們本來是要去拉哪塊木頭我也不知道,是林子祥跟我講上面有塊木頭,那塊木頭還沒有綁好,鋼索是鬆的,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循鋼索爬至位於無名溪上方約35公尺處(座標X 軸253436、Y 軸0000000 )發現1 塊扁柏(大約100 公斤),我不知道是誰盜伐的,我都會去巡山,然後在山上發現那塊扁柏,我就用對講機通知高茄恩跟林子祥準備要把它拉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64頁);
於偵訊時證稱:臺灣扁柏1 塊離我們被查獲地點還有一段距離,我們將木頭用滾的,然後用鋼線拉下來,我們去時,就看到有人砍過尚未帶走遺留在現場,我們直接將木頭拉下來等語(見7317卷第122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 年3月6 日是林懷志提議叫我、高茄恩及他3 人一起去把木頭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內,見有遭人砍伐鋸切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 塊,即以扣案之黑色吉普車絞盤架上鋼索向山坡上拉,欲以鋼索綑綁拉下山,已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嗣因為警發覺,乃未能達成目的。
此外,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該臺灣扁柏係經被告、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砍伐並載運至鄰近之大安溪中某沙洲放置,又查獲時亦未發現有何鏈鋸等工具,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所為,尚未將該臺灣扁柏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均漏引同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等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已該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惟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4、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貴重木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宰殺,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
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本案之臺灣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可參(見12699 卷第85至86頁),是依上開說明,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宰殺。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係為供己食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背面)、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88頁、7317卷第126 頁)、同案被告林懷志於偵訊(見偵7317卷第122 頁)時供述明確,且臺灣長鬃山羊亦無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但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林懷志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 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1 次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林懷志、高茄恩,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所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雖尚屬未遂階段,但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又非法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不僅侵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兼衡被告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本案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述國小畢業,務農,家中種植苦瓜豆子,經濟狀況不太好,未婚,有小孩,1 個就讀國中、1 個就讀國小六年級,大的跟親生母親住,小的由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竊取之臺灣肖楠1 批,均未扣案,重量皆約為300 公斤,分據同案被告林懷志(見警卷一第65頁背面)、李建勛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7頁),東勢林管處據上開所述之重量,並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計算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李建勛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肖楠1 批,山價為21萬2,832 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贓額應即依21萬2,832 元計算。
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即併科212 萬8,320 元(計算方式:21萬2,832 元×10=212 萬8,32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漢、張明哲及林懷志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肖楠1 批,查本案係同案被告李明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監聽始查悉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張明哲、林懷志共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非當場發現渠等盜取臺灣肖楠或載運其等所竊取之肖楠而查獲,故並未查獲渠等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而本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無法估算,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此部分贓額為何,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對被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
是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屬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查扣案同案被告林懷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色吉普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㈡、㈣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一㈣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被告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業據同案被告林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為貫徹山林保護之旨,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被告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未扣案,皆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同案被告林懷志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色吉普車1 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2萬8,000 元之價格拍賣變價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變價字第18號命令、現場照片、動產鑑定表、標的物現況照片、同案被告林懷志同意書、贓証物款收入彙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變價字第18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2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上開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2 萬8,000 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臺灣肖楠各1 批(犯罪事實一㈠重約300 公斤),係由其他共犯載運至系爭工廠售予同案被告李明漢,已如上述,故屬同案被告李明漢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分得1 萬元,業據同案被告林懷志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7317卷第122 頁背面)、同案被告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明確,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3、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土造長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被告等人持有中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時供述(見7317卷第45頁背面)明確;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高茄恩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高茄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4、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此次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扣案之臺灣長鬃山羊死體1 具,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已交付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代為保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4 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經權責機關領回保管,參諸刑法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權目的,被告已無法支配其所獵捕之臺灣長鬃山羊,爰就該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扣案如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6 、8 、9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其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於106 年3 月6 日,共乘同案被告林懷志所有之無牌照吉普車,共赴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欲從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時,因該處荒僻缺乏飲食,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上某時許,以其所攜帶之土造長槍裝填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底火後,射擊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1 隻,使之喪失活動能力後,欲宰殺食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嫌,係以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446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持有上揭改造長槍之事實。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及東勢林管處人員帶同同案被告李明漢,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X 軸253436、Y 軸0000000 )執行現場會勘時,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意圖竊取森林主產物,員警上前拘提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到案,被告則趁隙逃逸,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被告所有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喜得釘工業底火12顆、鋼珠45粒等情,為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及經證人陳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 至9 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97至102 頁)在卷為憑,且有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 支、喜得釘12顆、鋼珠子彈45顆可證。
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全長87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4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3 至104 頁),是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2、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
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3、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可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足見上開兩公約明文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
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4、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⑴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
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
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
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則非考慮之重點。
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
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
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
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
修法意旨在於:「①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
②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
③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 頁參照)。
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⑵而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上揭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
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
。
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
惟前揭相關之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
觀諸前開所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
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之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至內政部於87年6 月2 日雖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解釋稱:「①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
②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
嗣復延續上開函釋,於100 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
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
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
又於103 年6 月10日再次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立法理由說明即係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
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
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
。
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2 日訂定時,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定近10年,始於該次修正時增訂,或有突兀之處;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
是前述內政部函釋、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立法原意不符。
從而,所謂之「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方式、槍身長度等節予以區別,方符立法之旨趣。
⑷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
查立法者於訂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
從而,內政部上開87年6 月2 日函文,及於100 年11月7 日、103 年6 月10日先後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均不予援用。
⑸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狩獵用之槍枝即屬之。
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4460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3 至108 頁)。
又扣案槍枝係使用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有前揭槍枝鑑定書在卷為憑,亦符合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0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定義中關於填充物射出之要件,再槍枝扣案同時,尚一併扣得喜得釘工業底火12顆、鋼珠45粒,足證扣案槍枝均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無疑。
5、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⑴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意旨已如前述。
而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
而按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
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林懷志車子剛修好,他就約我上山打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
同案被告林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要上山前在我家的時候,林子祥拿槍出來我就有問他,當時我們上山就是要去打獵,林子祥跟我說要用槍打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得土造長槍是請人家做的,原住民的獵槍都是這樣做的,是當作打獵使用的,獵捕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背面),且被告和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係為供己食用,此經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88頁、7317卷第126 頁)、同案被告林懷志於偵訊(見7317卷第122 頁)時供述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均供稱其等持有扣案槍枝係用以打獵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
此外,復查無被告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事證顯示其等持有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而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懷志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既屬「自製之獵槍」,且係基於其等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祥、同案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懷志均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竊取或故買贓物,同案被告林懷志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5 年11、12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吉普車,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林班地(南坑溪口),持鏈鋸等工具,竊取紅檜1批後,載運至系爭工廠,委託同案被告李明漢及被告尋覓買家。
被告乃與同案被告李明漢、羅呈洲結夥2 人以上,基於加重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在系爭工廠將同案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其中1 塊(約300公斤重)以18萬元出售予不詳買家後,所得款項同案被告李明漢分得2 萬元,同案被告羅呈洲分得1 萬元,被告分得5,000 元,餘均歸同案被告林懷志所有。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李明漢、林懷志、羅呈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李明漢交付之5,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李明漢住在南投,叫我幫他顧工廠,我只幫他們開鐵門,5,000 元是幫李明漢顧工廠的錢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林懷志固於偵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47分至下午5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參與的人有李明漢跟林子祥,我拿5,000 元給林子祥,電話中李明漢說我只有分到15萬元,實際上賣的跟電話中講的不一樣,最後只有賣到18萬元等語(見7317卷第122 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李明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大明跟子祥的對話,其中說的20萬元部分應該是18萬,我從南坑口拉1 塊紅檜(重約300 公斤)到大明三義倉庫(應該是這對話說完的後面幾天,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明賣掉的,所以我包2 萬紅包給他,我自己實拿16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65頁背面),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將此次出售紅檜1 塊之所得分予被告,與其偵訊時前後說詞不一,存有瑕疵甚明,其證述之真實性容屬有疑,再者,同案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加重寄藏、煤介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自難徒憑同案被告林懷志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重寄藏、煤介森林主產物。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之森林主產物
┌──┬────┬─────┬─────┬─────┬──────┬─────┬───────┐
│編號│查扣地點│樹種 │材長(m) │直徑(cm)│實材積(㎡)│重量(KG)│山價(新臺幣)│
├──┼────┼─────┼─────┼─────┼──────┼─────┼───────┤
│ 1 │苗栗縣三│①臺灣扁柏│ │ │0.0609 │49 │2,25萬667 元 │
│ │義鄉鯉魚├─────┼─────┼─────┼──────┼─────┤ │
│ │潭村61號│②紅檜 │ │ │0.0796 │70 │ │
│ │之6工廠 ├─────┼─────┼─────┼──────┼─────┤ │
│ │(106 年│③臺灣扁柏│ │ │0.1194 │96 │ │
│ │3 月1 日├─────┼─────┼─────┼──────┼─────┤ │
│ │,受執行│④臺灣櫸 │ │ │0.1599 │204 │ │
│ │人:李明├─────┼─────┼─────┼──────┼─────┤ │
│ │漢) │⑤臺灣扁柏│ │ │0.0398 │32 │ │
│ │ ├─────┼─────┼─────┼──────┼─────┤ │
│ │ │⑥紅檜 │ │ │0.1126 │99 │ │
│ │ ├─────┼─────┼─────┼──────┼─────┤ │
│ │ │⑦紅檜 │ │ │0.0353 │31 │ │
│ │ ├─────┼─────┼─────┼──────┼─────┤ │
│ │ │⑧紅檜 │ │ │0.0808 │71 │ │
│ │ ├─────┼─────┼─────┼──────┼─────┤ │
│ │ │⑨紅檜 │ │ │0.0785 │69 │ │
│ │ ├─────┼─────┼─────┼──────┼─────┤ │
│ │ │⑩紅檜 │ │ │0.0466 │41 │ │
│ │ ├─────┼─────┼─────┼──────┼─────┤ │
│ │ │⑪臺灣肖楠│ │ │0.0818 │83 │ │
│ │ ├─────┼─────┼─────┼──────┼─────┤ │
│ │ │⑫臺灣扁柏│ │ │0.1505 │121 │ │
│ │ ├─────┼─────┼─────┼──────┼─────┤ │
│ │ │⑬紅檜 │ │ │0.0910 │80 │ │
│ │ ├─────┼─────┼─────┼──────┼─────┤ │
│ │ │⑭紅檜 │ │ │0.1342 │118 │ │
│ │ ├─────┼─────┼─────┼──────┼─────┤ │
│ │ │⑮紅檜 │ │ │0.2571 │226 │ │
│ │ ├─────┼─────┼─────┼──────┼─────┤ │
│ │ │⑯紅檜 │ │ │0.1035 │91 │ │
│ │ ├─────┼─────┼─────┼──────┼─────┤ │
│ │ │⑰臺灣肖楠│ │ │0.2236 │227 │ │
│ │ ├─────┼─────┼─────┼──────┼─────┤ │
│ │ │⑱臺灣肖楠│ │ │0.2778 │282 │ │
│ │ ├─────┼─────┼─────┼──────┼─────┤ │
│ │ │⑲紅檜 │ │ │0.0262 │23 │ │
│ │ ├─────┼─────┼─────┼──────┼─────┤ │
│ │ │⑳臺灣肖楠│ │ │0.0512 │52 │ │
│ │ ├─────┼─────┼─────┼──────┼─────┤ │
│ │ │㉑臺灣肖楠│ │ │0.2414 │245 │ │
│ │ ├─────┼─────┼─────┼──────┼─────┤ │
│ │ │㉒紅檜 │ │ │0.1422 │125 │ │
│ │ ├─────┼─────┼─────┼──────┼─────┤ │
│ │ │㉓臺灣扁柏│ │ │0.1866 │150 │ │
│ │ ├─────┼─────┼─────┼──────┼─────┤ │
│ │ │㉔臺灣扁柏│ │ │0.0323 │26 │ │
│ │ ├─────┼─────┼─────┼──────┼─────┤ │
│ │ │㉕臺灣扁柏│ │ │0.0187 │15 │ │
│ │ ├─────┼─────┼─────┼──────┼─────┤ │
│ │ │㉖臺灣扁柏│ │ │0.0299 │24 │ │
│ │ ├─────┼─────┼─────┼──────┼─────┤ │
│ │ │㉗臺灣扁柏│ │ │0.0174 │14 │ │
│ │ ├─────┼─────┼─────┼──────┼─────┤ │
│ │ │㉘臺灣扁柏│ │ │0.0211 │17 │ │
│ │ ├─────┼─────┼─────┼──────┼─────┤ │
│ │ │㉙紅檜 │ │ │0.0762 │67 │ │
│ │ ├─────┼─────┼─────┼──────┼─────┤ │
│ │ │㉚臺灣扁柏│ │ │0.1020 │82 │ │
│ │ ├─────┼─────┼─────┼──────┼─────┤ │
│ │ │㉛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
│ │ │㉜臺灣櫸 │ │ │0.0603 │77 │ │
│ │ ├─────┼─────┼─────┼──────┼─────┤ │
│ │ │㉝臺灣櫸 │ │ │0.1121 │143 │ │
│ │ ├─────┼─────┼─────┼──────┼─────┤ │
│ │ │㉞臺灣櫸 │ │ │0.0690 │88 │ │
│ │ ├─────┼─────┼─────┼──────┼─────┤ │
│ │ │㉟臺灣櫸 │ │ │0.0541 │69 │ │
│ │ ├─────┼─────┼─────┼──────┼─────┤ │
│ │ │㊱臺灣櫸 │ │ │0.0345 │44 │ │
│ │ ├─────┼─────┼─────┼──────┼─────┤ │
│ │ │㊲臺灣櫸 │ │ │0.0729 │93 │ │
│ │ ├─────┼─────┼─────┼──────┼─────┤ │
│ │ │㊳臺灣扁柏│ │ │0.0361 │29 │ │
├──┼────┼─────┼─────┼─────┼──────┼─────┼───────┤
│ 2 │臺中市和│①紅檜 │ │ │0.0421 │37 │21萬9,528元。 │
│ │平區東崎├─────┼─────┼─────┼──────┼─────┤ │
│ │路一段桃│②紅檜 │ │ │0.0353 │31 │ │
│ │山巷1 之├─────┼─────┼─────┼──────┼─────┤ │
│ │6 號屋外│③紅檜 │ │ │0.2275 │200 │ │
│ │空地(10│ │ │ │ │ │ │
│ │6 年3 月│ │ │ │ │ │ │
│ │9 日,受│ │ │ │ │ │ │
│ │執行人:│ │ │ │ │ │ │
│ │張明哲、│ │ │ │ │ │ │
│ │李建勛)│ │ │ │ │ │ │
├──┼────┼─────┼─────┼─────┼──────┼─────┼───────┤
│ 3 │苗栗縣三│①紅檜 │3 │14 │0.0661 │58 │①-⑬: │
│ │義鄉鯉魚│ │ │ │ │ │1,07萬5,347 元│
│ │潭村61號│ │ │ │ │ │⑭-⑱:20萬元 │
│ │之6 工廠│ │ │ │ │ │ │
│ │(106 年├─────┼─────┼─────┼──────┼─────┼───────┤
│ │3 月31日│②紅檜 │0.8 │42 │0.0202 │18 │ │
│ │,受執行├─────┼─────┼─────┼──────┼─────┼───────┤
│ │人:李明│③臺灣櫸 │ │ │0.0596 │76 │ │
│ │漢) ├─────┼─────┼─────┼──────┼─────┼───────┤
│ │ │④牛樟 │ │ │0.0874 │96 │ │
│ │ ├─────┼─────┼─────┼──────┼─────┼───────┤
│ │ │⑤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 │ │⑥紅檜 │2.1 │16 │0.0526 │46 │ │
│ │ ├─────┼─────┼─────┼──────┼─────┼───────┤
│ │ │⑦苦楝 │ │ │0.3889 │350 │ │
│ │ ├─────┼─────┼─────┼──────┼─────┼───────┤
│ │ │⑧牛樟 │ │ │0.2275 │250 │ │
│ │ ├─────┼─────┼─────┼──────┼─────┼───────┤
│ │ │⑨紅檜 │2.5 │68 │0.7673 │674 │ │
│ │ ├─────┼─────┼─────┼──────┼─────┼───────┤
│ │ │⑩牛樟 │1.1 │48 │0.2480 │273 │ │
│ │ ├─────┼─────┼─────┼──────┼─────┼───────┤
│ │ │⑪紅檜 │1.7 │34 │0.1505 │132 │ │
│ │ ├─────┼─────┼─────┼──────┼─────┼───────┤
│ │ │⑫紅檜 │0.7 │32 │0.0566 │50 │ │
│ │ ├─────┼─────┼─────┼──────┼─────┼───────┤
│ │ │⑬臺灣櫸 │2.2 │46 │0.4655 │594 │ │
│ │ ├─────┼─────┼─────┼──────┼─────┼───────┤
│ │ │⑭龍柏 │2.2 │20 │ │47 │ │
│ │ ├─────┼─────┼─────┼──────┼─────┼───────┤
│ │ │⑮龍柏 │2.54 │20 │ │46 │ │
│ │ ├─────┼─────┼─────┼──────┼─────┼───────┤
│ │ │⑯龍柏 │1.95 │16 │ │35.5 │ │
│ │ ├─────┼─────┼─────┼──────┼─────┼───────┤
│ │ │⑰龍柏 │1.82 │16 │ │26 │ │
│ │ ├─────┼─────┼─────┼──────┼─────┼───────┤
│ │ │⑱龍柏 │2.36 │18 │ │40 │ │
│ │ ├─────┴─────┴─────┴──────┴─────┴───────┤
│ │ │以下為工藝品(除編號④棄標、編號⑩、⑫、⑬流標外,其餘變價共計36萬1,100 元,│
│ │ │棄標罰款3萬元) │
│ │ ├─────┬─────┬─────┬──────┬─────┬───────┤
│ │ │樹種(藝品│長(cm) │寬(cm) │高(cm) │重量(Kg)│價格(新臺幣)│
│ │ │外型) │ │ │ │ │ │
│ │ ├─────┼─────┼─────┼──────┼─────┼───────┤
│ │ │①臺灣肖楠│170 │60 │35 │ │6萬元 │
│ │ │ (屏風) │ │ │ │ │ │
│ │ ├─────┼─────┼─────┼──────┼─────┼───────┤
│ │ │②樟(桌)│157 │66 │60 │ │6萬元 │
│ │ ├─────┼─────┼─────┼──────┼─────┼───────┤
│ │ │③樟(雞)│45 │38 │27 │6.5 │1 萬4,000 元 │
│ │ ├─────┼─────┼─────┼──────┼─────┼───────┤
│ │ │④臺灣扁柏│43 │33 │32 │10.0 │10萬元 │
│ │ │ (達摩) │ │ │ │ │ │
│ │ ├─────┼─────┼─────┼──────┼─────┼───────┤
│ │ │⑤紅檜(福│58 │30 │11 │5.0 │1萬4,000元 │
│ │ │ 人龍) │ │ │ │ │ │
│ │ ├─────┼─────┼─────┼──────┼─────┼───────┤
│ │ │⑥樟(彌勒│46 │26 │25 │9.0 │2萬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⑦紅豆杉(│67 │21 │21 │7.5 │4萬元 │
│ │ │ 關公) │ │ │ │ │ │
│ │ ├─────┼─────┼─────┼──────┼─────┼───────┤
│ │ │⑧杉(彌勒│32 │28 │26 │3.5 │6,000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⑨臺灣紅豆│42 │36 │36 │12.0 │4萬元 │
│ │ │ 杉(羊)│ │ │ │ │ │
│ │ ├─────┼─────┼─────┼──────┼─────┼───────┤
│ │ │⑩樟(彌勒│41 │26 │23 │4.0 │1萬4,000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⑪臺灣肖楠│33 │17 │17 │2.0 │1萬4,000元 │
│ │ │ (葫蘆)│ │ │ │ │ │
│ │ ├─────┼─────┼─────┼──────┼─────┼───────┤
│ │ │⑫檀香(菩│52 │15 │10 │2.0 │8萬元 │
│ │ │ 薩) │ │ │ │ │ │
│ │ ├─────┼─────┼─────┼──────┼─────┼───────┤
│ │ │⑬不詳(漁│37 │15 │15 │1.5 │3萬元 │
│ │ │ 翁) │ │ │ │ │ │
│ │ ├─────┼─────┼─────┼──────┼─────┼───────┤
│ │ │⑭樟(雞)│41 │36 │28 │5.0 │1萬4,000元 │
│ │ ├─────┼─────┼─────┼──────┼─────┼───────┤
│ │ │⑮臺灣扁柏│122 │57 │22 │44.5 │1萬4,000元 │
│ │ │ (桌) │ │ │ │ │ │
│ │ ├─────┼─────┼─────┼──────┼─────┼───────┤
│ │ │⑯杉(椅)│89 │77 │50 │45 │5,000元 │
│ │ ├─────┼─────┼─────┼──────┼─────┼───────┤
│ │ │⑰杉(椅)│70 │70 │60 │45 │5,000元 │
│ │ ├─────┼─────┼─────┼──────┼─────┼───────┤
│ │ │⑱杉(椅)│75 │67 │55 │41.5 │5,000元 │
│ │ ├─────┼─────┼─────┼──────┼─────┼───────┤
│ │ │⑲紅檜(椅│87 │64 │64 │54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⑳臺灣扁柏│184 │40 │30 │31.0 │7,000元 │
│ │ │ (長椅)│ │ │ │ │ │
│ │ ├─────┼─────┼─────┼──────┼─────┼───────┤
│ │ │㉑樟(達摩│60 │51 │36 │20.0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㉒紅檜(圓│40 │38 │34 │17.0 │3,000元 │
│ │ │ 板凳) │ │ │ │ │ │
│ │ ├─────┼─────┼─────┼──────┼─────┼───────┤
│ │ │㉓臺灣扁柏│40 │40 │27 │18.5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㉔臺灣扁柏│40 │40 │30 │19.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㉕臺灣扁柏│43 │40 │36 │24.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㉖臺灣扁柏│44 │40 │40 │25.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㉗紅檜(圓│54 │40 │26 │17.5 │3,000元 │
│ │ │ 板凳) │ │ │ │ │ │
│ │ ├─────┼─────┼─────┼──────┼─────┼───────┤
│ │ │㉘樟(圓板│40 │40 │35 │24.0 │3,000元 │
│ │ │ 凳) │ │ │ │ │ │
│ │ ├─────┼─────┼─────┼──────┼─────┼───────┤
│ │ │㉙臺灣肖楠│123 │70 │48 │40.5 │2萬元 │
│ │ ├─────┼─────┼─────┼──────┼─────┼───────┤
│ │ │㉚臺灣扁柏│63 │30 │5 │4.0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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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無名溪口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懷志
、高茄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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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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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牌照吉普車 │1輛 │林懷志│供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之物,│
│ │ │ │ │已經拍賣變價得款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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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鋼索 │1條 │林懷志│供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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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布袋繩索 │1條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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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葫蘆型起重器 │1個 │高茄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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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持無線電 │3支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6 │頭燈 │4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7 │頭燈 │1個 │高茄恩│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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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電筒 │1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9 │探照燈 │1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10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1枝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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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喜得釘工業底火 │12顆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
├──┼──────────┼─────┼───┼──────────────┤
│12 │鋼珠 │45粒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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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 │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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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長鬃山羊 │1隻 │ │已發還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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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同案被告李明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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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 │行動電話】 │194頁 │
│ │時34分6 秒│林子祥:喂 │ │
│ │ │李明漢:喂,回頭 │ │
│ │ │林子祥:去哪裡 │ │
│ │ │李明漢:先進去裡面 │ │
│ │ │林子祥:為什麼? │ │
│ │ │李明漢:有人進去了 │ │
│ │ │林子祥:是誰? │ │
│ │ │李明漢:那個森警進去了 │ │
│ │ │林子祥:他走路喔? │ │
│ │ │李明漢:嘿~2 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 │ │
│ │ │林子祥:往哪裡跑? │ │
│ │ │李明漢: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 │
│ │ │ 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為會進去 │ │
│ │ │林子祥: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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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月│【李明漢、李建勛以李明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 │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4頁 │
│ │時39分45秒│李明漢:喂,你等一下喔 │ │
│ │ │林子祥:好 │ │
│ │ │李建勛: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 │
│ │ │林子祥:我到哪裡? │ │
│ │ │李明漢:你到那個啊…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 │ │
│ │ │林子祥:阿我東西要放掉嗎? │ │
│ │ │李明漢: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 │ │
│ │ │林子祥:好,我們等一下過去就走路囉 │ │
│ │ │李明漢: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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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頁 │
│ │時18分7 秒│李明漢:喂,怎樣? │ │
│ │ │林子祥:東西下不了 │ │
│ │ │李明漢:為什麼? │ │
│ │ │林子祥:卡住了阿!我一個人怎麼下 │ │
│ │ │李明漢:他們兩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 │
│ │ │ 的那裡阿! │ │
│ │ │林子祥:森警走上來? │ │
│ │ │李明漢: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 │ │
│ │ │林子祥:你們怎麼知道森警走上來? │ │
│ │ │李明漢:還有車子上去?!從堤防尾上去的,在堤防尾的中間│ │
│ │ │ 那裡 │ │
│ │ │林子祥:螺絲又掉下來 │ │
│ │ │李明漢: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再去拿螺絲,阿你過去│ │
│ │ │ 了嗎? │ │
│ │ │林子祥:我到對面阿,可是我沒有到裡面阿 │ │
│ │ │李明漢: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 │ │
│ │ │林子祥:喔 │ │
│ │ │李明漢: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 │ │
│ │ │林子祥:他們來了嗎? │ │
│ │ │李明漢:他們都下去了… │ │
│ │ │背景聲:無線電詢問位置 │ │
│ │ │林子祥:我在看東西,對不起啦! │ │
│ │ │對方問:你有沒有開車? │ │
│ │ │林子祥:沒有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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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頁 │
│ │時33分48秒│李明漢:喂明哲喔 │ │
│ │ │張明哲:嘿 │ │
│ │ │李明漢:森警沒下去吧 │ │
│ │ │張明哲:有一台車開進來耶! │ │
│ │ │李明漢:那是一台車停在堤防尾啦 │ │
│ │ │張明哲:沒有耶,我們在裡面啊,他是開到橋再上來了耶,我│ │
│ │ │ 已經在小島上面阿耶 │ │
│ │ │李明漢:喔那台喔!是黑色的嗎?是不是阿寶的? │ │
│ │ │張明哲:是阿寶的嗎?我沒注意到ㄟ,因為我們是從天狗下來│ │
│ │ │ 的耶 │ │
│ │ │李明漢:那台是阿寶的啦,是不是一臺黑色停在小島那邊嗎 │ │
│ │ │張明哲:不是!我說有車子開進來,開燈! │ │
│ │ │李明漢:應該是阿寶叫人家去拖車 │ │
│ │ │張明哲:喔!好 │ │
│ │ │李明漢:你跟子祥會和,他說那個螺絲又斷了,阿我明天會上│ │
│ │ │ 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 │ │
│ │ │張明哲:好!那我先上去 │ │
│ │ │李明漢: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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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頁背面 │
│ │時38分55秒│林子祥:喂 │ │
│ │ │李明漢:喂,怎麼了 │ │
│ │ │林子祥:喂明哥,你在哪裡?你出門囉? │ │
│ │ │李明漢:我現在出門要拿螺絲阿,你不是說螺絲斷了 │ │
│ │ │林子祥:東西都出來了ㄟ │ │
│ │ │李明漢:都出來了? │ │
│ │ │林子祥:對阿~一大早天亮我就送出來了阿 │ │
│ │ │李明漢:阿你在哪裡? │ │
│ │ │林子祥:我現在在大安堤防這裡阿!車子也藏在這裡啊!載那 │ │
│ │ │ 個載太重 │ │
│ │ │李明漢:拉太重了啦 │ │
│ │ │林子祥:我把那個版料載走,我又再加一顆,他的那個斗子全│ │
│ │ │ 部凹掉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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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
│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頁背面 │
│ │時42分36秒│林子祥:喂!那個後斗斷掉了阿!我硬開耶 │ │
│ │ │李明漢:那需要兩支還是四支螺絲 │ │
│ │ │林子祥:不知道啊!我沒看清楚,因為東西還在車上阿 │ │
│ │ │李明漢:是喔 │ │
│ │ │林子祥:因為過橋的時候,整個輪子就磨到…怕爆胎?!他媽│ │
│ │ │ 的 │ │
│ │ │李明漢:阿你有沒有安全 │ │
│ │ │林子祥:我等一下出去阿,再開車進來阿 │ │
│ │ │李明漢:好!我去弄那個!阿你要去哪裡開車? │ │
│ │ │林子祥:我…對啊!上面還有兩支(個)耶 │ │
│ │ │李明漢:我馬上去弄 │ │
│ │ │林子祥: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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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 月│【李明漢、林子祥以李明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本院卷一第│
│ │8 日上午1 │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47頁 │
│ │時41分25秒│李明漢:你要不要來? │ │
│ │ │張明哲:要啊! │ │
│ │ │李明漢:你等一下 │ │
│ │ │林子祥:你要過來了嗎? │ │
│ │ │張明哲:我穿一下衣服我就過去了 │ │
│ │ │林子祥:你會來嘛吼?因為工具在我的背包 │ │
│ │ │張明哲:會阿 │ │
│ │ │林子祥:我們已經出發了 │ │
│ │ │張明哲:出發囉! │ │
│ │ │林子祥:反正在上面就對了 │ │
│ │ │張明哲:那我怎麼去 │ │
│ │ │林子祥: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園,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一個│ │
│ │ │ 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 │
│ │ │ 然你要放哪裡? │ │
│ │ │張明哲:梅園第一個叉路? │ │
│ │ │林子祥:那天我等你那邊 │ │
│ │ │張明哲:好好好 │ │
│ │ │林子祥:不然你就先連絡懷志嘛 │ │
│ │ │張明哲:他電話幾號 │ │
│ │ │林子祥:不然你就直接來阿,無線電打開 │ │
│ │ │張明哲:台號呢? │ │
│ │ │林子祥:147600 │ │
│ │ │張明哲:他的台號隨便叫了喔 │ │
│ │ │林子祥:隨便啦!我們沒有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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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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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子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
│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數比例折算。未扣案林子祥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
│ │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子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拍賣所得│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林子祥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壹輛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子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 │ │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子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拍賣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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