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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賴峰毅
張穗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3、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峰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穗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郭安廸與楊佳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確定)係朋友關係,因獲悉楊佳綾缺錢花用,乃為伊尋求賺錢管道。
而郭安廸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一般人蒐購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以免遭追查,竟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告知楊佳綾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並引介賴峰毅與楊佳綾認識,楊佳綾因此加入賴峰毅、張穗勳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帳戶任由該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車手出面領款。
楊佳綾、賴峰毅、張穗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賴峰毅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帶同楊佳綾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復於同年月26日,帶同楊佳綾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將上開華南商銀及玉山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予賴峰毅,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行」網站上,刊登販售低價高級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黃書韋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車,「洪正輝」遂於105年1月25日,打電話向黃書韋佯稱買車訂約前必須有金流證明云云,且將楊佳綾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寄送予黃書韋,要求黃書韋匯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致使黃書韋信以為真,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電匯90 萬元至楊佳綾玉山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書韋已將款項匯入楊佳綾之玉山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楊佳綾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楊佳綾之華南商銀帳戶,並聯繫楊佳綾配合出面提領華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
嗣賴峰毅即依照指示,騎乘機車搭載楊佳綾至臺中市北屯路大買家量販店與張穗勳會合,再同往臺中市文心路之華南銀行,楊佳綾於取回其先前交出之華南商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持華南銀行存摺、印章獨自進入銀行,於105年1月28日11時14分許,臨櫃提領華南商銀帳戶之82萬元現金,其等再轉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1時41分許、12時2分許、12時3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2 萬元,並交由張穗勳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手。
楊佳綾、賴峰毅、張穗勳因此分別獲取7千元、3千元、5 千元報酬。
嗣經黃書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安廸之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另案被告楊佳綾於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惟審之證人楊佳綾於警詢所述本案過程甚為詳細,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多次表示忘記、想不起來等語,致其警詢所述與審理之證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
而證人楊佳綾於警詢接受調查之時間並非深夜、凌晨等日常生活之休息時段,且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衡以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證人楊佳綾於本院作證之時間已相距2 年6 個月左右,而其於案發後之3 次警詢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3 個月至8 個月,間隔較近,記憶較清晰,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故證人楊佳綾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楊佳綾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經法院提示證人楊佳綾之警詢筆錄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依法辯論,既已賦予被告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則證人楊佳綾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皆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除證人楊佳綾警詢陳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以外,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廸、賴峰毅、張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書韋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佳綾於警、偵、本院時供述、證述綦詳,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商銀105 年5月4 日營清字第105002235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存匯中心105 年4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28356號函檢附之楊佳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存匯中心105 年6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16208號函檢附之楊佳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IP紀錄、賴峰毅手機通話紀錄、楊佳綾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基上,足認證人楊佳綾所有之玉山商銀、華南商銀第一、二層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無訛,可見被告郭安廸、賴峰毅、張穗勳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郭安廸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郭安廸之犯行已達共同正犯之程度,然查:⒈訊據被告郭安廸固坦承有幫助詐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我只認識賴峰毅,不認識張穗勳,跟張穗勳沒有見過面。
我只有介紹楊佳綾給賴峰毅認識去辦帳戶,因為賴峰毅說楊佳綾辦簿子有錢可以拿,但是楊佳綾沒有給我1 千元酬勞,我僅承認介紹楊佳綾去辦存摺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安廸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峰毅、證人即另案被告楊佳綾之供述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次按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得參。
⒊細觀同案被告賴峰毅於警詢時先供述:105 年1 月26日是我帶楊佳綾去玉山銀行開戶的,楊佳綾在開戶完後確實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
楊佳綾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也是我於105 年1 月中旬帶她去臺中市文心路的華南銀行申請的。
我都是騎我的摩托車載楊佳綾去銀行申辦帳戶。
黃書韋於105 年1 月28日匯款90萬元,由我指示楊佳綾前往華南銀行臨櫃提款90萬元,並將90萬元交予我,我交給一名綽號「小虎」男子(即張穗勳)。
我的朋友綽號「安迪」男子(即郭安廸)說他與楊佳綾都缺錢,要我載楊佳綾去找「小虎」男子賺錢。
之後「安迪」用我的0000-000000 打給「小虎」0000-000000 電話約定在臺中市永春東路春社派出所附近的海產店碰面吃飯談賺錢的事,「小虎」當場就跟我及楊佳綾講說那是「過水」的錢,是人家買車的錢要匯進帳戶內,要求楊佳綾申辦華南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並指示帳戶要辦理網路轉帳的功能,等到楊佳綾辦完之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給「小虎」。
就是「安迪」找我幫忙並跟「小虎」聯繫好之後,我為了賺錢才依他們的指示載楊佳綾去與他們會合領錢。
「安迪」算詐騙集團成員,他負責幫「小虎」聯絡我和楊佳綾去從事詐騙提領。
「安迪」的酬勞多少我不知道。
我持用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平日由我在使用,我大概在105 年1 月中申辦的,該電話曾經借「安迪」使用。
0000-000000 號電話持用人是「小虎」,是「安迪」要我與「小虎」聯繫問提領情況,「小虎」是詐騙集團首腦等語;
於偵查時陳稱:楊佳綾是郭安迪介紹予我從事領錢工作,105 年1 月28日楊佳綾先臨櫃領82萬,餘8 萬是我持楊佳綾的提款卡去ATM 提款,是我帶楊佳綾去的,是張穗勳與郭安迪叫我帶楊佳綾去領的。
105 年1 月28日是郭安迪叫我帶楊佳綾去華南銀行與張穗勳碰面,我就帶楊佳綾臨櫃提款,提到的90萬交張穗勳。
張穗勳給我1 萬元酬勞,我轉了7000元給楊佳綾。
郭安迪是詐騙集團成員,他負責叫我聯絡張穗勳,且他要我聽話載楊佳綾去何處,楊佳綾就知道如何做了等詞;
嗣於本院107 年7 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楊佳綾?)是透過郭安廸才認識楊佳綾。
(公設辯護人問:你當初是否有要郭安廸幫你找人頭帳戶的事情?)因為他們那時候缺錢有在問我,可是我沒有答應他們。
(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載楊佳綾去辦華南銀行跟玉山銀行的帳戶?)我帶她去辦一次帳戶而已。
(公設辯護人問:你那次為何會載楊佳綾去辦帳戶?)郭安廸麻煩我載楊佳綾去辦帳戶,我順便去買東西。
(公設辯護人問:後來是否還有載楊佳綾去提款?)那時候我載楊佳綾到天津路7-11後就走了,我就不知道了。
(公設辯護人問:當天張穗勳有無在場?)那時候我在7-11裡面買東西,張穗勳就把楊佳綾載走了。
(公設辯護人問:當天何人指示你載楊佳綾去跟張穗勳碰面?)郭安廸。
(公設辯護人問:郭安廸如何跟你說的?)他麻煩我載楊佳綾去市區,我說好,之後我載她去,我就自己去買東西。
(公設辯護人問:楊佳綾去提款你有無在旁邊?)沒有。
(公設辯護人問:後來他們去提款的事情你都不清楚?)都不清楚。
(公設辯護人問:你都沒有覺得奇怪問郭安廸為何都要麻煩你去載楊佳綾?)沒有,就想說朋友關係幫他載一下,因為那時候他們沒有機車。
(公設辯護人問:郭安廸是否有說要給你什麼好處?)沒有,他有說要還我錢,我以為他要還我3000元,所以郭安廸那時候有拿3000元給我。
(公設辯護人問:郭安廸何時拿3000元給你?)那次載完楊佳綾,郭安廸就拿給我了。
(公設辯護人問:為何楊佳綾之前都稱張穗勳有交1 萬元的報酬給你,你再轉交7000元報酬給她?)我沒有拿到,沒有楊佳綾講的這件事。
(公設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張穗勳?)不熟。
(公設辯護人問:在提款之前有無跟張穗勳見過面?)我載楊佳綾去7-11時有看到他,但我沒有跟他講過話。
(公設辯護人問:是否提款那次才第一次看到張穗勳?)對。
(公設辯護人問:之前郭安廸有無介紹張穗勳給你認識過?)沒有。
(公設辯護人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1393 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你於警詢有提到郭安廸有打給張穗勳,然後約在海產店碰面吃飯談賺錢的事情,你說小虎當場跟你、楊佳綾說那是過水的錢,是人家買車的錢要匯到帳戶內,所以要求楊佳綾去辦華南銀行跟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否記得你有這樣陳述?)有。
(公設辯護人問:你方才稱當天提款才看到張穗勳,為何之前會這樣陳述?)因為有點太久,不清楚。
(公設辯護人問:之前警詢你稱郭安廸算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你為何會這樣陳述?)因為那時候我都不知情。
(公設辯護人問:你有無參與詐騙集團?)有幫他們載人。
(檢察官問:你後來是否有載楊佳綾去玉山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戶?)有。
(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開立帳戶是要同時辦理申請銀行轉帳?是否你告訴楊佳綾要如何辦理?)不是我,是張穗勳。
(檢察官問:你們辦楊佳綾的玉山銀行帳戶時,張穗勳是否也有在旁邊?)我是載楊佳綾去天津路,到天津路的時候,我下車去7-11買東西,張穗勳就開車載她去。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有無再見面?)沒有。
(檢察官問:你跟張穗勳在天津路上的7-11見面時,張穗勳當場拿給你7000元,你當場交給楊佳綾,是否有此事?)有。
(檢察官問:楊佳綾又從其中拿了1000元給你當作車馬費,有無此事?)有。
(檢察官問:張穗勳拿給你7000元現金這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為何楊佳綾會點收完後,又抽1000元給你?)她說這是麻煩我載她去天津路的錢,這是給我加油的。
(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載楊佳綾去領錢?)沒有。
(檢察官問:楊佳綾前後辦了幾個帳戶?)我知道2 個而已,就是華南銀行跟玉山銀行。
(檢察官問:你載楊佳綾到天津路7-11前,事先是否由郭安廸幫你聯絡?)是。
(檢察官問:為何郭安廸會幫你們聯絡?)我那天剛好要去市區買東西,我去他的檳榔店買菸,郭安廸就叫我載楊佳綾去市區。
(檢察官問:事先就是由郭安廸幫你們先聯絡好?)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載楊佳綾去,楊佳綾就被載走了。
(檢察官問:郭安廸跟張穗勳比較熟,所以聯絡好你們見面的地方?)沒有,我只知道他叫我載楊佳綾去天津路7-11,我就走了。
(公設辯護人問:你稱當天有交給楊佳綾7000元,楊佳綾再拿1000元給你,你當天總共拿到的酬勞就是1000元?)對。
(公設辯護人問:你之前為何都說你有拿到3000元?)我回去的時候郭安廸有再給我3000元,我以為那是他還我的,因為他那時候有欠我錢。
(公設辯護人問:郭安廸給你的錢是欠你的錢還是這次你去幫忙的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楊佳綾有給我1000元。
(公設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楊佳綾有把她拿到的酬勞再交給郭安廸?)我不清楚。
(公設辯護人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稱,是楊佳綾先去臨櫃提領82萬元,剩下的8 萬元是你拿楊佳綾的提款卡去ATM 提領的,有無此事?)我沒有去,沒有提領。
(公設辯護人問:你載楊佳綾去辦理帳戶還有提款的過程中,張穗勳有無直接跟你聯絡?)沒有。
(公設辯護人問:是否都是透過郭安廸跟你聯絡?)對,可是郭安廸是用我的手機加他微信,因為他的手機壞掉,我的手機借他用微信,他用微信跟張穗勳聯絡的。
(審判長問:你有提到你的朋友綽號安廸的男子說他與楊佳綾都缺錢,要你載楊佳綾去找小虎的男子賺錢,安廸之後用你的電話打給小虎,約定在臺中市永春東路的春社派出所附近海產店碰面吃飯談賺錢的事情,小虎當場就跟你及楊佳綾說那是過水的錢,是人家買車的錢,要匯進帳戶內,要求楊佳綾申辦華南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並指示帳戶要辦理網路轉帳的功能,等到楊佳綾辦完後,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你,你再交給小虎,就是安廸找你幫忙,並跟小虎聯繫好後,你為了賺錢才依他們的指示載楊佳綾去與他們會合領錢,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那時候在警局是不清楚的狀態。
(審判長問:不清楚的狀態你為何可以說這段話?)那時候就口誤,想說應該是這樣子。
帳戶交給我,再交給小虎這部分不實在。
(審判長問:事實上楊佳綾有無將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你?)她那時候直接交給小虎,沒有過我的手。
(審判長問:是否有載楊佳綾去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這2 家銀行開戶?)有。
(審判長問:開完戶之後楊佳綾是否直接將存摺等資料交給小虎?)對。
(審判長問:既然是你載楊佳綾去開戶的,她又是如何將這些存摺等物交給小虎?)因為我載楊佳綾去銀行之後我就走了,小虎好像都在附近而已,她開完戶之後如何跟小虎聯絡我並不清楚。
(審判長問:這2 個帳戶開戶時間都不同,華南銀行是在105 年1 月11日,玉山銀行是105 年1 月26日,這2 日是否都是你載楊佳綾去開戶的?)對。
(審判長問:審判長問這2 次都是何人聯絡你載楊佳綾去開戶?)郭安廸,他說麻煩我載楊佳綾去。
(審判長問:後來1 月28日楊佳綾要去華南銀行領取被害人所匯的款項,是否你載楊佳綾到大買家跟小虎會合?)是。
(審判長問:何人通知你載楊佳綾去大買家那裡?)郭安廸拿我的手機跟小虎聯絡,我就載楊佳綾去。
(審判長問:後來小虎是否有開一部車子,裡面還有一位男子,到大買家那邊跟你們會合?)我不清楚,因為我把楊佳綾載到大買家那邊,我就先走了。
(審判長問:你說你把楊佳綾載到那邊之後你就走了,你有無等到小虎來之後你才離開?)我有看到他的車子來,我知道那台車子是小虎的車子,我就先走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
(審判長問:根據楊佳綾的供詞,之後你還拿著她的提款卡到提款機領剩下的8 萬元,究竟情況為何?)後面我還有去載楊佳綾回來。
(審判長問:你跟小虎會合後,是否就上了他的車一起去華南銀行領款?)有,可是他們領錢的時候我不清楚,我在車上而已。
(審判長問:之後是否又到附近的提款機,領了其餘的錢?)對。
(審判長問:那天領完之後,小虎是否當場拿錢給楊佳綾?)對。
(審判長問:是否有過你的手?)沒有。
(審判長問:那你如何知道小虎給楊佳綾多少錢?)因為第一次就是這樣子,剛才問的情形是第二次。
(審判長問:第二次的時候小虎是否也是當場給楊佳綾7000元?)對。
(審判長問:你方才稱楊佳綾從7000元裡面拿了1000元給你?)對。
(審判長問:回去之後郭安廸又給你3000元,因為這個事情?)我以為那3000元是他要還我的。
(審判長問:郭安廸之前有無欠你錢?)有。
(審判長問:郭安廸拿3000元給你時,沒有跟你說什麼原因嗎?)沒有。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沒有提到楊佳綾有給你1000元,究竟楊佳綾有無給你1000元?)沒有。
(審判長問:7000元全部都是楊佳綾拿走的?)對。
(審判長問:本案你得到什麼報酬?)就純粹載他們而已,3000元是郭安廸交給我的,是這件事情處理之後回去他交給我的。
(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1393 號卷第10頁反面》你說安廸算詐騙集團的成員,他負責幫小虎聯絡你和楊佳綾去從事詐騙提領,是否屬實?)是。
(審判長問:你有無直接跟小虎聯絡過?)沒有。
(審判長問:你跟小虎的接觸,全部都是郭安廸先聯絡好,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
(審判長問:你又稱是安廸要你跟小虎聯繫,問提領的情形,為何你剛才會說都是透過郭安廸聯絡小虎?)是安廸拿我的手機跟小虎聯絡,不是我直接跟小虎講話。
(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7 頁反面》你回答楊佳綾先臨櫃領82萬元,餘8 萬元是你持楊佳綾的提款卡去ATM 提款,是你帶楊佳綾去的,是張穗勳與郭安廸叫你帶楊佳綾去領的,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為何會提到張穗勳與郭安廸叫你帶楊佳綾去領的,他們如何講的?)張穗勳打電話給郭安廸,叫郭安廸跟我們說,叫我載楊佳綾去ATM 。
(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7 頁反面》你回答105 年1 月28日是郭安廸叫你帶楊佳綾去華南銀行與張穗勳碰面,你就帶楊佳綾去臨櫃提款,提到的90萬交張穗勳,張穗勳給你1 萬元酬勞,你轉了7000元給楊佳綾,警詢筆錄你回答本來要給楊佳綾1 萬元,但因楊佳綾跟小虎借3000元,所以才給楊佳綾7000元,究竟那天張穗勳是給楊佳綾多少錢?)給她7000元。
(審判長問:你再回想,究竟是小虎給你1 萬元,你留下3000元,7000元給楊佳綾,還是小虎直接拿7000元由你交給楊佳綾,之後郭安廸才又給你3000元,過程為何?)我回去安廸有給我3000元,我下車時是張穗勳拿7000元給楊佳綾。
(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7 頁反面》檢察官問郭安廸是否是詐騙集團成員,你回答是,他負責叫你聯絡張穗勳,且他要你聽話載楊佳綾去何處,楊佳綾就知道如何做了,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審判長問:你稱郭安廸負責叫你聯絡張穗勳,你方才回答你都沒有聯絡過張穗勳,都是郭安廸聯絡的,事實情況是如何?)是郭安廸拿我的手機跟張穗勳聯絡,我再聽從郭安廸的指示去哪裡跟張穗勳會合。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郭安廸因為本件有得到多少利益?)我不清楚等語。
基上,考諸同案被告賴峰毅歷次證述,針對其有無載送證人楊佳綾至銀行開戶並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同往提領90萬元後交予被告張穗勳收受,有無交付7000元給證人楊佳綾,證人楊佳綾是否給其1000元車馬費,究竟是郭安廸直接與張穗勳聯繫或郭安廸叫賴峰毅與張穗勳聯絡,另外被告郭安廸有無給付賴峰毅3000元,係歸還欠款或從事詐騙之酬勞等問題,回答公設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所為相同或類似之提問時,其證詞明顯閃爍、反覆不定,先稱「沒有」,又改稱「有」,或稱時間已久以警詢所述為主,或稱警詢是口誤,是在不清楚之狀態。
而同案被告賴峰毅前揭供述或證詞,攸關被告郭安廸究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郭安廸之陳述,既有證詞反覆、閃避卸責且自承時間已久記憶不清之情狀,而非毫無瑕疵可指,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自難以同案被告賴峰毅此部分之供詞、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郭安廸係本案共犯之依據。
⒋又證人楊佳綾於警詢、偵訊中係陳稱:我是由我朋友(即郭安廸)介紹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賴峰毅)帶我去玉山銀行開戶的。
當時那個陌生男子是跟我說要請我去開立一個帳戶,他要賣車給買家入帳用。
玉山銀行帳戶當時是那名陌生男子帶我去銀行辦的,我當時辦完就將存摺當面拿給他,提款卡的部分是過幾天發卡後才當面拿給他。
該名陌生男子的綽號叫「賴達」,我是透過我朋友(綽號:安迪)介紹才接觸的。
「賴達」當時只有跟我說他要我申請新的銀行帳戶後,會有人匯一筆90萬元的錢進去,然後要我去臺中市文心路的華南銀行將錢提領出來。
華南銀行帳號也是我申請的,我只記得是105年1月中旬申請,也是「賴達」帶我去臺中市文心路的華南銀行申請的,辦完之後我就馬上把簿子及提款卡交給「賴達」。
我是聽從綽號「賴達」的男子指示去華南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當天就連同華南銀行的存摺跟90萬元當面交給「賴達」。
「小虎」(即張穗勳)是詐騙集團成員,是詐騙集團的首腦。
是「賴達」帶我去認識「小虎」的,我沒有跟他聯絡過,都是「賴達」跟他聯絡的。
「小虎」跟我講說「賴達」會帶我去辦簿子及提款,並且跟我講說那是他在做生意賣車子的錢。
「賴達」騎機車載我回去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的住處之後,才將7000元交給我的,我當場給他1000元當車馬費。
安迪就只有介紹我認識賴峰毅,我就跟他們去提領詐騙款項,之後我分郭安迪1000或2000元等語。
迨於本院107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賴峰毅是郭安廸介紹給我認識的,說會帶我去辦簿子,郭安廸沒有再說其他的事情,華南銀行跟玉山銀行的帳戶都是賴峰毅帶我去的,辦完後都交給賴峰毅。
辦簿子前一晚,賴峰毅帶我去找張穗勳,我、張穗勳跟賴峰毅在場,就是叫我去辦簿子,說賣車的錢會轉到我的戶頭裡面。
當時郭安廸不在場,我去申辦帳戶時,郭安廸也沒有在場。
提款是張穗勳跟賴峰毅帶我去,當天郭安廸沒有出現。
我現在想不太起來郭安廸有無跟我說賴峰毅會帶我辦簿子和提款。
郭安廸把我介紹給賴峰毅後,我辦理帳戶及提領款項過程中,沒有看到郭安廸有從中聯絡這些事情。
也沒有看到郭安廸有指示賴峰毅要帶我去做什麼事情,我認識賴峰毅之後,我跟賴峰毅的任何聯絡沒有再透過郭安廸,賴峰毅給我7000元的報酬,有交代我要拿1、2000 元給郭安廸,我忘記後來實際交給郭安廸多少錢,郭安廸有無收下,我也不太記得等詞。
觀之證人楊佳綾上開證述,郭安廸僅介紹其認識賴峰毅而已,至於申辦帳戶之細節、用途,以及至銀行開戶、提款等過程,均係由被告賴峰毅或張穗勳告知,並陪同處理,被告郭安廸並未參與其中等情,證人楊佳綾自警偵迄本院之證詞大體一致,亦與被告郭安廸辯解內容大致相符,較為可信。
至證人楊佳綾固曾於警偵時陳稱郭安廸有說賴峰毅會帶其去辦簿子和提款,暨其有給郭安廸1000元或2000元等語,惟關於此節,證人楊佳綾於本院則證述:想不起來、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是尚難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郭安廸之認定。
⒌而同案被告賴峰毅雖證稱:是郭安廸用我的手機加張穗勳微信,由郭安廸跟張穗勳聯絡,不是我直接跟張穗勳講話;
張穗勳打電話給郭安廸,叫郭安廸跟我們說,叫我載楊佳綾去ATM 云云,然上開情節,業經被告郭安廸堅詞否認,且同案被告張穗勳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不認識郭安廸,也沒有過任何接觸等語。
又如前所述,證人楊佳綾也證陳:我認識賴峰毅後,跟賴峰毅的任何聯絡沒有再透過郭安廸,辦理帳戶及提款過程中,沒有看到郭安廸有從中聯絡這些事情,也沒有看到郭安廸有指示賴峰毅要帶我去做什麼事情等詞。
此外,觀諸卷內被告賴峰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確有逾40通與被告張穗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佳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而其中部分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核與被告賴峰毅警詢筆錄所載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大明巷18弄59號戶籍地址同一區域,顯見被告賴峰毅所證係由郭安廸與張穗勳聯絡云云,容有可疑之處,難信為真實。
基上,被告郭安廸抗辯其僅介紹楊佳綾給賴峰毅認識,並未參與其他詐欺犯行,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郭安廸縱介紹管道予證人楊佳綾販賣帳戶,惟其既未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郭安廸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㈢被告賴峰毅、張穗勳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賴峰毅、張穗勳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陪同證人楊佳綾前往提領告訴人黃書韋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賴峰毅、張穗勳與共犯楊佳綾、「洪正輝」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⒉至被告賴峰毅、張穗勳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審理時,對於105 年1 月28日究竟係何人夥同證人楊佳綾至華南商銀提領82萬元,由何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8 萬元,暨證人楊佳綾將所領款項交付何人等節,互推卸責,然此等情節已據證人楊佳綾、被告賴峰毅於警偵證述、供述明確,且互核大致吻合。
而被告張穗勳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坦承認罪,但就領款過程、整體案情等等,所陳屢屢相異,實難憑信。
又被告賴峰毅於本院作證過程中,亦自陳有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之情況,是以,此部分自以證人楊佳綾、被告賴峰毅於警偵所陳較為可採,並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安廸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賴峰毅、張穗勳之加重詐欺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案被告賴峰毅、張穗勳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證人楊佳綾、被告賴峰毅、張穗勳及自稱「洪正輝」之成年男子,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經核:⒈核被告郭安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安廸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如前所述,被告郭安廸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詐欺集團予助力,介紹證人楊佳綾提供帳戶用以詐欺取財,被告郭安廸本身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屬正犯。
復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足參),爰不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說明。
⒉核被告賴峰毅、張穗勳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賴峰毅、張穗勳與證人楊佳綾、「洪正輝」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安廸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賴峰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安廸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而被告賴峰毅、張穗勳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郭安廸僅居中介紹,而被告賴峰毅、張穗勳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雖認罪但並未坦率交代案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000《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000《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賴峰毅、張穗勳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供承各獲得3 千元、5 千元等語在卷。
基上,被告賴峰毅、張穗勳所獲取之3 千元、5 千元報酬,乃分屬於被告賴峰毅、張穗勳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證人楊佳綾固曾於警偵陳稱分給被告郭安廸1 千元或2 千元,惟此情業經被告郭安廸否認。
而證人楊佳綾嗣於本院作證時,就此則稱:忘記實際交給郭安廸多少錢,不太記得郭安廸有無收下1 、2 千元等語。
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安廸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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