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葉雅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 二、潘呈運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 犯罪事實
- 一、葉雅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葉雅真販毒》編號8部
- 二、潘呈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8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 三、被告葉雅真部分:
- 四、被告潘呈運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葉雅真、潘呈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葉雅真部分:
- 二、被告潘呈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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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潘呈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恆碩律師(嗣於107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12號、第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雅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二、潘呈運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葉雅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葉雅真販毒》編號8部分,檢察官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10月28日撤回起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陳信安、潘呈運、蔡長芳,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
二、潘呈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蔡長芳,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呈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持拘票拘提潘呈運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葉雅真、潘呈運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訊據被告葉雅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31、177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葉雅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且以被告葉雅真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大、金額非高,販毒對象僅有陳信安、潘呈運、蔡長芳3人,且遭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無從等同並論,尚屬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請對被告葉雅真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2、179、186、187頁)。
㈡訊之被告潘呈運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㈠、㈡之時間、地點,有與蔡長芳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長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潘呈運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有證人蔡長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潘呈運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132、179、180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被告葉雅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⒉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查被告葉雅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其他再以相同之價格販賣給購毒者,若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抽取一些些的甲基安非他命,約我自己施用1次之分量,若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我自己施用3次之分量,若販賣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我自己施用5次之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足認,被告葉雅真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基上,被告葉雅真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證人蔡長芳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於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55分4秒許、106年1月3日凌晨0時16分44秒許,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呈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潘呈運表示:其要過去找被告潘呈運、已經在外面等語,之後其2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潘呈運之住處(下稱被告潘呈運上址住處)見面;
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於106年1月5日下午5時43分48秒、6時50分30秒、晚間7時2分45秒許,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呈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蔡長芳先表示要過去找被告潘呈運,經被告潘呈運應允,嗣被告潘呈運表示因已與他人相約,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一下,蔡長芳乃要求被告潘呈運等其一下,後蔡長芳表示其已經在外面等語,之後其2人在被告潘呈運上址住處見面等情,業據證人蔡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55分4秒許、106年1月3日凌晨0時16分44秒許監聽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6偵13412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潘呈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潘呈運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長芳施用之情,業據證人蔡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潘呈運因做風管同業而認識,我是做風管小包,被告潘呈運是公司老闆,因我會向他承攬工作,至106年間時,我們已認識1、20年,平常會聯繫,互動良好,沒有糾紛。
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潘呈運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電話。
我於106年1月3日和被告潘呈運有通電話,是要去找被告潘呈運聊天,順便看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讓我施用,我問他在不在家,之後過去他上址住處找他泡茶聊天,還有談一些工作上的事,當天被告潘呈運有提供數量很少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收錢。
我於106年1月3日凌晨0時16分44秒許,與被告潘呈運通話時,我已經到達被告潘呈運上址住處外面,我打電話叫他幫我開門,我進入被告潘呈運上址住處後,待了大概1個多小時,在該1個多小時期間,被告潘呈運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自己的玻璃球內轉讓給我施用,我施用完就將該玻璃球還給被告潘呈運。
我於106年1月5日下午5時43分48秒、6時50分30秒、晚間7時2分45秒許,有與被告潘呈運通電話,是要去找被告潘呈運聊天及借工具電鑽,順便看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讓我施用,我當天晚間7時餘許去被告潘呈運上址住處找他,沒有借到電鑽,因為當時毒癮上來,亦有順便問被告潘呈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呈運在他家三樓神明廳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內轉讓給我施用,沒有收錢,我施用完就將該玻璃球還給被告潘呈運,我施用完在他家聊一下天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明確。
且被告潘呈運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與證人蔡長芳無恩怨過節等語(見②106偵13412卷第162頁)。
又參之證人蔡長芳係於106年1月3日凌晨時分,急著去被告潘呈運家找被告潘呈運;
及於106年1月5日下午6時50分30秒,與被告潘呈運通話之過程中,經被告潘呈運表示因其已與他人相約,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一下,證人蔡長芳仍要求被告潘呈運等其一下,而急著去找被告潘呈運等情,足徵,證人蔡長芳當時去找被告潘呈運,應係毒癮發作,始急著去找被告潘呈運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否則何需如此急著去找被告潘呈運。
再者,證人蔡長芳與被告潘呈運已認識1、20年,平常會聯繫,互動良好,沒有仇怨糾紛,衡情證人蔡長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必要,益徵證人蔡長芳上開證述應屬實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潘呈運之可能。
是證人蔡長芳上開證稱:被告潘呈運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內給我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應堪信實,足以憑採。
⒊綜上,被告潘呈運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呈運就附表二編號㈠、㈡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潘呈運於本案各次轉讓與蔡長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潘呈運各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潘呈運本案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葉雅真部分:㈠核被告葉雅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葉雅真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葉雅真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
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葉雅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葉雅真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葉雅真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葉雅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葉雅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7次,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潘呈運部分:核被告潘呈運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潘呈運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潘呈運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葉雅真、潘呈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葉雅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惟被告葉雅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3人,交易金額非鉅;
而被告潘呈運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並衡酌被告葉雅真、潘呈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葉雅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潘呈運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葉雅真、潘呈運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雅真、潘呈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葉雅真部分:㈠被告葉雅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用不同支行動電話,該等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我所有,均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而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葉雅真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行時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葉雅真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至㈦犯行時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葉雅真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雅真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雅真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告潘呈運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潘呈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75頁)。
而稽之證人蔡長芳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2次轉讓,我都是去找被告潘呈運聊天,順便向被告潘呈運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頁),參之被告潘呈運與蔡長芳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前,固均先以電話聯繫,然通話中均未明確提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尚難認被告潘呈運與蔡長芳通話時,已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均尚難認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潘呈運本案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潘呈運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數量、│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㈠│106年1月│陳信安│甲基安非│門號 │葉雅真基於意圖營│⑴被告葉雅真於│葉雅真販賣│未扣案如附│
│ │初某日,│ │他命半錢│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審理時之自│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㈠│
│ │臺中市大│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所示之行動│
│ │肚區中沙│ │3,000元 │ │意,於106年1月初│50、131、177頁│刑參年捌月│電話壹支(│
│ │路164巷1│ │ │ │某日,以其所持用│)、 │。 │含SIM卡壹 │
│ │弄110號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⑵被告葉雅真於│ │張)及未扣│
│ │樓梯間 │ │ │ │與陳信安所持用門│偵查中之自白(│ │案之犯罪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見②106偵13412│ │得新臺幣參│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左│卷第156頁反面 │ │仟元,均沒│
│ │ │ │ │ │列毒品交易事宜後│)、 │ │收之,於全│
│ │ │ │ │ │,於左列時間、地│⑶證人陳信安於│ │部或一部不│
│ │ │ │ │ │點,以左列價格,│警詢、偵查中之│ │能沒收或不│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供述(見②106 │ │宜執行沒收│
│ │ │ │ │ │交付與陳信安,且│偵13412卷第57 │ │時,追徵其│
│ │ │ │ │ │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頁反面、112頁 │ │價額。 │
│ │ │ │ │ │金額,而完成交易│反面)、 │ │ │
│ │ │ │ │ │。 │⑷證人陳信安出│ │ │
│ │ │ │ │ │ │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②106偵13412卷│ │ │
│ │ │ │ │ │ │第65至67頁) │ │ │
├─┼────┼───┼────┼─────┼────────┼───────┼─────┼─────┤
│㈡│106年1月│陳信安│甲基安非│門號 │葉雅真基於意圖營│⑴被告葉雅真於│葉雅真販賣│未扣案如附│
│ │下旬某日│ │他命半錢│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審理時之自│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㈠│
│ │,臺中市│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所示之行動│
│ │大肚區中│ │3,000元 │ │意,於106年1月下│50、131、177頁│刑參年捌月│電話壹支(│
│ │沙路164 │ │ │ │旬某日,以其所持│)、 │。 │含SIM卡壹 │
│ │巷1弄110│ │ │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⑵被告葉雅真於│ │張)及未扣│
│ │號樓梯間│ │ │ │話與陳信安所持用│偵查中之自白(│ │案之犯罪所│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見②106偵13412│ │得新臺幣參│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卷第156頁反面 │ │仟元,均沒│
│ │ │ │ │ │左列毒品交易事宜│)、 │ │收之,於全│
│ │ │ │ │ │後,於左列時間、│⑶證人陳信安於│ │部或一部不│
│ │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警詢、偵查中之│ │能沒收或不│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供述(見②106 │ │宜執行沒收│
│ │ │ │ │ │並交付與陳信安,│偵13412卷第57 │ │時,追徵其│
│ │ │ │ │ │且向陳信安收取左│頁反面、112頁 │ │價額。 │
│ │ │ │ │ │列金額,而完成交│反面)、 │ │ │
│ │ │ │ │ │易。 │⑷證人陳信安出│ │ │
│ │ │ │ │ │ │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②106偵13412卷│ │ │
│ │ │ │ │ │ │第65至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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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6年2月│陳信安│甲基安非│門號 │葉雅真基於意圖營│⑴被告葉雅真於│葉雅真販賣│未扣案如附│
│ │初某日,│ │他命半錢│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審理時之自│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㈠│
│ │臺中市大│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所示之行動│
│ │肚區中沙│ │3,000元 │ │意,於106年2月初│50、131、177頁│刑參年捌月│電話壹支(│
│ │路與向上│ │ │ │某日,以其所持用│)、 │。 │含SIM卡壹 │
│ │路口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⑵被告葉雅真於│ │張)及未扣│
│ │ │ │ │ │與陳信安所持用門│偵查中之自白(│ │案之犯罪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見②106偵13412│ │得新臺幣參│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左│卷第156頁反面 │ │仟元,均沒│
│ │ │ │ │ │列毒品交易事宜後│)、 │ │收之,於全│
│ │ │ │ │ │,於左列時間、地│⑶證人陳信安於│ │部或一部不│
│ │ │ │ │ │點,以左列價格,│警詢、偵查中之│ │能沒收或不│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供述(見②106 │ │宜執行沒收│
│ │ │ │ │ │交付與陳信安,且│偵13412卷第57 │ │時,追徵其│
│ │ │ │ │ │向陳信安收取左列│頁反面、112頁 │ │價額。 │
│ │ │ │ │ │金額,而完成交易│反面)、 │ │ │
│ │ │ │ │ │。 │⑷證人陳信安出│ │ │
│ │ │ │ │ │ │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②106偵13412卷│ │ │
│ │ │ │ │ │ │第65至67頁) │ │ │
├─┼────┼───┼────┼─────┼────────┼───────┼─────┼─────┤
│㈣│106年1月│潘呈運│甲基安非│門號 │葉雅真基於意圖營│⑴被告葉雅真於│葉雅真販賣│未扣案如附│
│ │10日凌晨│ │他命1錢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審理時之自│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㈡│
│ │4、5時許│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所示之行動│
│ │,臺中市│ │5,000元 │ │意,於106年1月9 │50、131、177頁│刑參年玖月│電話壹支(│
│ │大肚區中│ │ │ │日下午6時23分2秒│)、 │。 │含SIM卡壹 │
│ │沙路164 │ │ │ │、6時44分21秒、6│⑵被告葉雅真於│ │張)及未扣│
│ │巷34號潘│ │ │ │時48分21秒、6時 │警詢、偵查中之│ │案之犯罪所│
│ │呈運住處│ │ │ │52分14秒、7時52 │自白(見②106 │ │得新臺幣伍│
│ │ │ │ │ │分27秒、10時6分 │偵13412卷第21 │ │仟元,均沒│
│ │ │ │ │ │、10時27分3秒、 │、156頁反面) │ │收之,於全│
│ │ │ │ │ │106年1月10日上午│、 │ │部或一部不│
│ │ │ │ │ │2時6分3秒、2時6 │⑶證人潘呈運於│ │能沒收或不│
│ │ │ │ │ │分47秒、3時8分16│警詢、偵訊中之│ │宜執行沒收│
│ │ │ │ │ │秒許,以其所持用│供述(見②106 │ │時,追徵其│
│ │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偵13412卷第83 │ │價額。 │
│ │ │ │ │ │與潘呈運所持用門│頁反面、115頁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反面)、 │ │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左│ │ │ │
│ │ │ │ │ │列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 │點,以左列價格,│ │ │ │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 │ │ │
│ │ │ │ │ │交付與潘呈運,且│ │ │ │
│ │ │ │ │ │向潘呈運收取左列│ │ │ │
│ │ │ │ │ │金額,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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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6年1月│蔡長芳│甲基安非│門號 │葉雅真基於意圖營│⑴被告葉雅真於│葉雅真販賣│未扣案如附│
│ │8日下午5│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審理時之自│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㈡│
│ │、6時許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所示之行動│
│ │,彰化縣│ │1,000元 │ │意,於106年1月8 │50、131、177頁│刑參年柒月│電話壹支(│
│ │北斗鎮興│ │ │ │日下午2時55分54 │)、 │。 │含SIM卡壹 │
│ │農路路邊│ │ │ │秒、2時55分55秒 │⑵被告葉雅真於│ │張)及未扣│
│ │ │ │ │ │、3時3分57秒、3 │警詢、偵查中之│ │案之犯罪所│
│ │ │ │ │ │時44分42秒、4時9│自白(見②106 │ │得新臺幣壹│
│ │ │ │ │ │分58秒、4時13分 │偵13412卷第23 │ │仟元,均沒│
│ │ │ │ │ │、4時18分49秒許 │、156頁反面) │ │收之,於全│
│ │ │ │ │ │,以其所持用左列│、 │ │部或一部不│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與蔡│⑶證人蔡長芳於│ │能沒收或不│
│ │ │ │ │ │長芳所持用門號09│警詢、偵查中之│ │宜執行沒收│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供述(見②106 │ │時,追徵其│
│ │ │ │ │ │話相互聯絡左列毒│偵13412卷第120│ │價額。 │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頁反面、152頁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反面)、 │ │ │
│ │ │ │ │ │以左列價格,將左│⑷證人蔡長芳出│ │ │
│ │ │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與蔡長芳,且向蔡│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長芳收取左列金額│②106偵13412卷│ │ │
│ │ │ │ │ │,而完成交易。 │第127至129頁)│ │ │
├─┼────┼───┼────┼─────┼────────┼───────┼─────┼─────┤
│㈥│106年1月│蔡長芳│甲基安非│門號 │葉雅真基於意圖營│⑴被告葉雅真於│葉雅真販賣│未扣案如附│
│ │11日下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審理時之自│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㈡│
│ │5時餘許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所示之行動│
│ │,彰化縣│ │2,000元 │ │意,於106年1月11│50、131、177頁│刑參年捌月│電話壹支(│
│ │鹿港鎮鹿│ │ │ │日下午4時18分54 │)、 │。 │含SIM卡壹 │
│ │和路2段 │ │ │ │秒、4時22分25秒 │⑵被告葉雅真於│ │張)及未扣│
│ │之大盤大│ │ │ │、4時56分47秒、4│警詢、偵查中之│ │案之犯罪所│
│ │賣場路邊│ │ │ │時57分26秒、5時5│自白(見②106 │ │得新臺幣貳│
│ │ │ │ │ │分1秒、5時12分30│偵13412卷第28 │ │仟元,均沒│
│ │ │ │ │ │秒許,以其所持用│頁、156頁反面 │ │收之,於全│
│ │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
│ │ │ │ │ │與蔡長芳所持用門│⑶證人蔡長芳於│ │能沒收或不│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警詢、偵查中之│ │宜執行沒收│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左│供述(見②106 │ │時,追徵其│
│ │ │ │ │ │列毒品交易事宜後│偵13412卷第121│ │價額。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122、152頁)│ │ │
│ │ │ │ │ │點,以左列價格,│、 │ │ │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⑷證人蔡長芳出│ │ │
│ │ │ │ │ │交付與蔡長芳,且│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向蔡長芳收取左列│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金額,而完成交易│②106偵13412卷│ │ │
│ │ │ │ │ │。 │第127至129頁)│ │ │
├─┼────┼───┼────┼─────┼────────┼───────┼─────┼─────┤
│㈦│106年1月│蔡長芳│甲基安非│門號 │葉雅真基於意圖營│⑴被告葉雅真於│葉雅真販賣│未扣案如附│
│ │16日上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審理時之自│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㈡│
│ │10時餘許│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所示之行動│
│ │,彰化縣│ │1,000元 │ │意,於106年1月16│50、131、177頁│刑參年柒月│電話壹支(│
│ │社頭鄉山│ │ │ │日上午9時3分36秒│)、 │。 │含SIM卡壹 │
│ │腳路3段 │ │ │ │、9時28分29秒、9│⑵被告葉雅真於│ │張)及未扣│
│ │萊爾富超│ │ │ │時38分52秒許,以│警詢、偵查中之│ │案之犯罪所│
│ │商旁 │ │ │ │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自白(見②106 │ │得新臺幣壹│
│ │ │ │ │ │行動電話與蔡長芳│偵13412卷第30 │ │仟元,均沒│
│ │ │ │ │ │所持用門號門號 │頁、156頁反面 │ │收之,於全│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 │ │部或一部不│
│ │ │ │ │ │相互聯絡左列毒品│⑶證人蔡長芳於│ │能沒收或不│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警詢、偵查中之│ │宜執行沒收│
│ │ │ │ │ │列時間、地點,以│供述(見②106 │ │時,追徵其│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偵13412卷第123│ │價額。 │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與│、152頁)、 │ │ │
│ │ │ │ │ │蔡長芳,且向蔡長│⑷證人蔡長芳出│ │ │
│ │ │ │ │ │芳收取左列金額,│具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而完成交易。 │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②106偵13412卷│ │ │
│ │ │ │ │ │ │第127至129頁)│ │ │
└─┴────┴───┴────┴─────┴────────┴───────┴─────┴─────┘
附表二
┌─┬────┬───┬────┬────────┬─────┐
│編│轉讓時間│受讓者│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罪刑 │
│號│、地點 │ │、數量 │ │ │
├─┼────┼───┼────┼────────┼─────┤
│㈠│106年1月│蔡長芳│甲基安非│潘呈運於106年1月│潘呈運明知│
│ │3日凌晨0│ │他命、些│2日晚間11時55分4│為禁藥而轉│
│ │時17分起│ │許 │秒、106年1月3日 │讓,處有期│
│ │2小時內 │ │ │凌晨0時16分44秒 │徒刑伍月。│
│ │之某時許│ │ │許,以其所持門號│ │
│ │(起訴書│ │ │0000000000號行動│ │
│ │誤載為 │ │ │電話與蔡長芳所持│ │
│ │106年1月│ │ │用門號0000000000│ │
│ │3日下午5│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 │時許,業│ │ │絡見面,而於左列│ │
│ │經公訴檢│ │ │時間、地點見面後│ │
│ │察官當庭│ │ │,蔡長芳向潘呈運│ │
│ │更正),│ │ │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
│ │臺中市大│ │ │以施用,潘呈運即│ │
│ │肚區中沙│ │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
│ │路164巷 │ │ │安非他命之犯意,│ │
│ │34號潘呈│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些│ │
│ │運住處 │ │ │許置放在玻璃球內│ │
│ │ │ │ │,供蔡長芳當場施│ │
│ │ │ │ │用1次,潘呈運即 │ │
│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該吸食器內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供蔡長芳│ │
│ │ │ │ │施用。 │ │
├─┼────┼───┼────┼────────┼─────┤
│㈡│106年1月│蔡長芳│甲基安非│潘呈運於106年1月│潘呈運明知│
│ │5日晚間7│ │他命、些│5日下午5時43分48│為禁藥而轉│
│ │時餘許,│ │許 │秒、6時50分30秒 │讓,處有期│
│ │臺中市大│ │ │、晚間7時2分45秒│徒刑伍月。│
│ │肚區中沙│ │ │許,以其所持用門│ │
│ │路164巷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34號潘呈│ │ │動電話與蔡長芳所│ │
│ │運住處 │ │ │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67號行動電話相互│ │
│ │ │ │ │聯絡見面,而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 │
│ │ │ │ │後,蔡長芳向潘呈│ │
│ │ │ │ │運索討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以施用,潘呈運│ │
│ │ │ │ │即基於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些許置放在玻璃球│ │
│ │ │ │ │內,供蔡長芳當場│ │
│ │ │ │ │施用1次,潘呈運 │ │
│ │ │ │ │即以此方式無償轉│ │
│ │ │ │ │讓該吸食器內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供蔡長│ │
│ │ │ │ │芳施用。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案時持有人:潘呈運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②106偵13412卷第95頁 │
└──────────────────────────┘
附表四:
┌──┬───────────────────────┐
│編號│未扣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
│ │ │
├──┼───────────────────────┤
│㈠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㈡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①105他6555卷 │
│)105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 │②106偵13412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 │③106偵16289卷 │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1號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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