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原金訴,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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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06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6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7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王嘉欣



潘瑋倩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7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及3375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蔣宗佑部分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08 、26986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12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嘉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潘瑋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宗佑部分:蔣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且知悉潘瑋倩業遭通緝,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名稱蔣宗佑)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筵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以牟利,並向張筵翔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500 元為利潤(即106 年度偵字第2698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2.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筵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6年3 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家樂福賣場附近,以16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以牟利,並向張筵翔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6000 元(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1000元為利潤(即106 年度偵字第2698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3.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筵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6年3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潭雅神步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以牟利,並向張筵翔收取不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1 台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500 元為利潤(即106年度偵字第2698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4.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修甫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6年5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林修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216 室居所,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修甫以牟利而完成交易,林修甫擬待2 日後再行給付價金,惟旋於當日為警查獲,迄今尚未給付8000元(即107 年度偵字第458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5.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翁祥恩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6年6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恩以牟利而完成交易,並先向翁祥恩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價金3000元(扣案),且約定其餘7000元日後再行給付,然翁祥恩旋於當日為警查獲,迄今尚未給付餘款7000元,蔣宗佑則從中獲取價差500 元為利潤(即106 年度偵字第28608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6.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與林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6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蔣宗佑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B11 室租屋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以牟利,並向林俊明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250 元為利潤(即106 年度偵字第19178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7.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蔡宗珉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蔡宗珉即前往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惟因蔣宗佑無暇應門,乃指示暫住在其租屋處之乾妹妹潘瑋倩幫忙開門。

潘瑋倩明知蔡宗珉係前來購買毒品,猶臨時起意,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替蔣宗佑開門讓蔡宗珉得以入內購毒,以此方式幫助蔣宗佑,使蔣宗佑得於106 年7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珉以牟利而完成交易,蔡宗珉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匯款價金3500元予蔣宗佑(未扣案),蔣宗佑則從中獲取價差500 元為利潤(即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同下述三㈠】。

8.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瑞鈿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林瑞鈿即前往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然因蔣宗佑無暇應門,遂指示暫住在其租屋處之友人陳映孝(通緝中,待緝獲再行審結)幫忙開門。

陳映孝明知林瑞鈿係前來購買毒品,猶臨時起意,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替蔣宗佑開門讓林瑞鈿得以入內購毒,以此方式幫助蔣宗佑,使蔣宗佑得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16000 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以牟利,並向林瑞鈿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6000 元(扣案),而完成交易,蔣宗佑則從中獲取價差500元為利潤(即106 年度偵字第19178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9.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瑞鈿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先由林瑞鈿於106 年7 月11日11時12分許,以臉書詢問「一次兩台你能給多少」等語(按:兩台指2 台兩,即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蔣宗佑即回覆稱「1 台16,兩台給你3 」等語(按:指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賣16000 元,2 台兩算30000 元),林瑞鈿復追問:「大4 的話呢」等語(按:大4 指4 分之1 公斤即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蔣宗佑則答以「大四8」等語(按:指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8 萬元),雙方因而達成買賣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嗣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許,林瑞鈿為警查獲持有、施用上開8.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乃於警詢時坦承購自蔣宗佑並提供伊與蔣宗佑聯絡交易毒品之訊息,以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

員警即委由因遭查獲致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林瑞鈿配合,並在警方監控下,再於106 年7 月12日22時58分許,以臉書傳訊向蔣宗佑佯稱:「可以再軟一點嗎?75?」等語(按:指可以再便宜一點嗎?75000 元?),欲誘使蔣宗佑完成已報價販賣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蔣宗佑雖先回答「其實你要大四,要那個價錢很難」等語,惟於同日23時37分許復傳訊予林瑞鈿:「我先去后里,我已經出門了,等一下回來再處理你的」、「你要大四我可以給你,但是是3 批不同的東西」、「一小」(按:指1 小時後)等語,而同意以75000元代價,販售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並約定於1小時之後進行交易。

迨蔣宗佑返回上址復興路租屋處,即依約備妥3 包毛重各104.5 、101 、50公克(合計毛重25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販售予林瑞鈿。

俟林瑞鈿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依約前去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購毒,蔣宗佑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隨即遭陪同林瑞鈿前往之員警當場表明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蔣宗佑因而未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即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蔣宗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21時許,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置於房間內供同居女友王嘉欣任意拿取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欣施用1 次(王嘉欣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2.蔣宗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自房間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2 公克)供同住之陳映孝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映孝施用1 次(陳映孝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蔣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許,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藏匿人犯:潘瑋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逃匿拒不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4 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

潘瑋倩遂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向蔣宗佑表明因案被通緝,以致無法工作且無處居住等情,詎蔣宗佑明知潘瑋倩係通緝犯,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供潘瑋倩居住藏匿,並叮囑潘瑋倩沒事不要亂跑等語。

迄於下述四㈠所載之106年7月13日凌晨2 時許,警方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查獲蔣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未遂之犯行,意外一併緝獲藏匿於該處而遭通緝之潘瑋倩。

二、王嘉欣部分:王嘉欣為蔣宗佑之女友,自106 年6 月起與蔣宗佑同居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明知蔣宗佑以該地作為販毒據點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等並無固定工作,蔣宗佑係靠販毒維生,可預見蔣宗佑身上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

詎王嘉欣仍自106年7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遭查獲時止,基於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為蔣宗佑保管上開一㈠1.2.5.6.8.所示陸續收取之販毒所得,共計持有39000 元,而為蔣宗佑從事洗錢行為。

三、潘瑋倩部分:潘瑋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販賣、持有、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蔣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蔡宗珉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蔡宗珉即前往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惟因蔣宗佑無暇應門,乃指示暫住在其租屋處之潘瑋倩幫忙開門。

潘瑋倩明知蔡宗珉係前來購買毒品,猶臨時起意,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替蔣宗佑開門讓蔡宗珉得以入內購毒,以此方式幫助蔣宗佑,使蔣宗佑得於106 年7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珉以牟利而完成交易,蔡宗珉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匯款價金3500元予蔣宗佑(未扣案),蔣宗佑則從中獲取價差500 元為利潤【同上述一㈠7.】。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瑋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20時許,在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及自白情形:㈠如前揭一㈠9.所述,員警因查緝林瑞鈿之毒品來源,獲悉蔣宗佑與林瑞鈿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乃在警方監控下,由林瑞鈿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往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購毒,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表明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蔣宗佑,復查獲王嘉欣、通緝犯潘瑋倩、陳映孝及與本案無關之另名在場通緝犯安紫柔,且當場扣獲⑴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載屬蔣宗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78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1.5137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瓶子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罐子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及如附表四編號4 、6 、7 、8 所示之由王嘉欣保管之蔣宗佑犯罪所得現金39000 元,暨屬於蔣宗佑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 大包,及附表四編號9 所載屬蔣宗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 組,⑵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屬潘瑋倩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6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

⑶另亦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載屬蔣宗佑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毒咖啡包3 包、毒梅粉2 包(共驗出第三級毒品N-( 1-( 5-氟戊基)-1H- 吲唑-3- 基) 羰基纈胺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K 盤1 個、行動電話3 支(金色SAMSUNG 廠牌、紫色SAMSUNG 廠牌、粉紅色白牌),⑷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載屬王嘉欣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SAMSUNG 廠牌)、現金121000元,⑸附表五編號7 屬潘瑋倩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⑹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屬陳映孝所有供施用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剷管1 支,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

㈡而蔣宗佑、潘瑋倩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蔣宗佑對於前述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王嘉欣就上開二所載洗錢之犯行,暨潘瑋倩針對前揭三㈠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檢察官於本案被告蔣宗佑被訴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藏匿人犯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 至5 部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28608 、26986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4584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蔣宗佑、王嘉欣、潘瑋倩及其等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蔣宗佑、王嘉欣、潘瑋倩、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蔣宗佑、王嘉欣、潘瑋倩及其等指定辯護人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蔣宗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訊據被告蔣宗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筵翔、林修甫、翁祥恩、林俊明、蔡宗珉、林瑞鈿既遂,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過程都正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1 罐是我本案販賣剩下的,OPPO粉紅色手機是供販賣時聯繫用,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大包是供販賣使用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筵翔、林修甫、翁祥恩、林俊明、蔡宗珉、林瑞鈿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蔣宗佑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

而證人張筵翔、林修甫、翁祥恩、林俊明、蔡宗珉、林瑞鈿於渠等所稱向被告蔣宗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

再者,徵諸卷附手機對話內容及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也皆為被告蔣宗佑、證人張筵翔、翁祥恩、蔡宗珉、林瑞鈿所是認,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瑋倩、陳映孝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7.、8.所示時點替蔣宗佑開門讓買家入內購毒,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欣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現金16萬元中有4 萬元係蔣宗佑販毒所得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78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1.5137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瓶子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罐子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及如附表四編號4 、6 、7 、8 所示由王嘉欣保管之蔣宗佑犯罪所得現金39000 元,暨屬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大包得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照片11幀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蔣宗佑前揭自白相符。

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9 包、白色晶體2 包、透明玻璃瓶罐1 瓶及1 罐(內含淡褐色膏狀物、透明液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78公克、1 瓶驗餘淨重1.5137公克、1 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90號、106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91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6046號鑑定書各1 份得憑。

再者,證人林修甫於106 年5 月11日向被告蔣宗佑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216 室居所,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等物,暨證人翁祥恩於106 年6 月1 日向被告蔣宗佑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隨即於同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而上開證人林修甫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4199公克;

另證人翁祥恩被遭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0582公克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55號、106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8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考。

⑶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蔣宗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蔣宗佑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

況被告蔣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8.之販毒利得,業已自承約250 元、500 元、700 元、1000元不等,顯見被告蔣宗佑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另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9 部分,觀諸被告蔣宗佑坦稱其於106 年7 月11日晚上向綽號「楊小白」之楊智硯買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70000 元,這批毒品就是被警方查獲的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78 號卷第178 、184-2 頁),嗣其就此批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與佯裝購毒之林瑞鈿談妥以75000 元交易,堪信被告蔣宗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9 未遂部分,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牟利之意圖甚明。

⑷茲就被告蔣宗佑供詞及上開證人張筵翔、林修甫、翁祥恩、林俊明、蔡宗珉、林瑞鈿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蔣宗佑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惟被告蔣宗佑陳稱證人林修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4.、翁祥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5.部分,各積欠價款8000元、7000元未付,經核證人翁祥恩確於偵查中證陳:我只有借到3000元,所以實際上只有拿3000元給蔣宗佑等語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20號影卷第341 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徵證人林修甫、翁祥恩有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蔣宗佑,故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蔣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獲利42500 元及不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1 台。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訊據被告蔣宗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欣、陳映孝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起訴書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兩次轉讓的數量都是0.2 公克等語,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欣、陳映孝於偵訊時,就被告蔣宗佑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基本事實,為明確之證述。

徵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欣、陳映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伊等於警、偵中坦言,且伊等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伊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且被告蔣宗佑亦自陳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⑵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載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映孝所有供施用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已無從析離)、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已無從析離)、剷管1 支,且經採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欣、陳映孝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得參,以上參互觀之,堪認被告蔣宗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宗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欣、陳映孝各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⑴訊據被告蔣宗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供稱:我認罪,起訴書所載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等語。

而被告蔣宗佑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足稽,並有附表四編號9 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押物照片1 幀在卷得參,核與被告蔣宗佑前揭自白相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查被告蔣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則被告蔣宗佑顯係經觀察、勒戒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4.藏匿人犯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⑴訊據被告蔣宗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藏匿人犯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供稱:我認罪,起訴書所載藏匿之時間、地點、過程均正確,我知道潘瑋倩被通緝,有提供學府路住處讓她躲起來等語,並經同案被告潘瑋倩於警詢、偵訊作證時,就被告蔣宗佑確有提供伊租屋處躲藏、吃住,並叮囑伊沒事不要亂跑之事實,為明確之證述,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潘瑋倩)、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潘瑋倩)、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潘瑋倩)存卷足憑,堪認被告蔣宗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⑵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宗佑藏匿人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嘉欣部分(犯罪事實欄二):1.訊據被告王嘉欣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同案被告蔣宗佑販毒所得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認罪,當時在我身上扣到160000元,跟販賣毒品有關的是40000 元,其他120000元跟本案無關,是跟媽媽借的;

我跟蔣宗佑是男、女朋友關係,平常住在一起,他錢都交由我保管,他沒有把錢放在身上的習慣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蔣宗佑供述相符。

至被告王嘉欣固稱所保管之販毒所得現金是40000 元,然經本院計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出售毒品金額,經扣除其中3.張筵翔以平板電腦1 台抵償10000元、4.林修甫迄未給付之8000元、5.翁祥恩迄未給付之餘款7000元、7.蔡宗珉非交付現金而以匯款方式之3500元,則實際上同案被告蔣宗佑所收取之販毒現金乃係39000 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同案被告蔣宗佑販毒並交給被告王嘉欣保管之犯罪所得為39000 元。

2.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39000元得佐,另有照片1 幀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王嘉欣前揭自白相符。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嘉欣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潘瑋倩部分(犯罪事實欄三):1.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㈠):⑴訊據被告潘瑋倩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幫助正犯即同案被告蔣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珉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供認:我認罪,我知道有人來找蔣宗佑買毒品,我幫忙開門。

我知道蔣宗佑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常常會有買家來找蔣宗佑,我從開始住的第一天就知道蔣宗佑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我們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當然知道蔣宗佑在賣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時會幫買家開門,有時候蔣宗佑在忙,會叫我去開門。

對蔡宗珉講的不爭執,我確實有在買家來購買毒品時幫忙開門,我也知道蔣宗佑在賣安非他命等語,並經正犯即同案被告蔣宗佑、證人即購毒者蔡宗珉於警詢、偵訊時,就該次係由被告潘瑋倩開門乙節,為確切之陳述、證述,而證人蔡宗珉於伊所稱向正犯即同案被告蔣宗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足認該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核與被告潘瑋倩前揭自白相符。

⑵正犯即同案被告蔣宗佑業已陳明:我在忙,我請潘瑋倩幫我開門,潘瑋倩只有幫我開門讓買家進來,她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實際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藥腳處理等語甚明。

是客觀上,被告潘瑋倩既未參與正犯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宗珉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潘瑋倩有出於與正犯蔣宗佑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則被告潘瑋倩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正犯蔣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瑋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㈡):⑴訊據被告潘瑋倩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供稱:我認罪,起訴書所載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等語,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得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6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77號鑑驗書1 份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押物照片1 幀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潘瑋倩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查被告潘瑋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則被告潘瑋倩顯係經觀察、勒戒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蔣宗佑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

經核:⑴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9.部分,係被告蔣宗佑先於106 年7 月11日,與證人林瑞鈿談妥以8 萬元買賣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蔣宗佑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

俟證人林瑞鈿為協助員警查獲上手再度與被告蔣宗佑聯繫,此乃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蔣宗佑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備妥甲基安非他命,縱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蔣宗佑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⑵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2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蔣宗佑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王嘉欣、陳映孝,然被告蔣宗佑陳稱其兩次轉讓的數量都是0.2 公克等語,且尚無證據認被告蔣宗佑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2 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蔣宗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欣、陳映孝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蔣宗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9.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藏匿通緝犯潘瑋倩之行為,則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3.被告蔣宗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9.販賣予證人林瑞鈿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0 公克,參照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6046號鑑定書之純度推估計算,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被告蔣宗佑為販賣而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蔣宗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4.被告蔣宗佑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次轉讓禁藥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⑴未遂部分:被告蔣宗佑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9.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交易對象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蔣宗佑在員警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觀諸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蔣宗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9.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至被告蔣宗佑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部分,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案被告蔣宗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蔣宗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15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可參)。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6.至9.販毒及㈢施用毒品部分,被告蔣宗佑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經警查獲後,供陳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小白」之楊智硯,其分別於106 年6 月初、106 年7 月11日,均向楊智硯購入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被告蔣宗佑嗣更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於106年7 月13日19、20時之間,以微信向楊智硯佯稱欲以140000元購買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被告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交易,經警埋伏於該地後,於106 年7 月14日8 時20分許,破獲楊智硯之販毒犯行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楊智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5、25692 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 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是楊智硯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蔣宗佑之供述而查獲無訛,故被告蔣宗佑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6.至9.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9.未遂部分再遞減輕之,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5.部分,被告蔣宗佑固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係綽號「小胖」之人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者之販毒或轉讓事證,尚無因被告蔣宗佑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

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4.部分,被告蔣宗佑已陳述其不知道上手姓名,沒有供出上手等詞在卷。

基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5.部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宗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轉讓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率交代案情,暨被告蔣宗佑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 個未滿周歲之兒子、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 、13.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0. 至11.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12. 至13.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附表一編號12. 、13.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7.沒收及不沒收: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罐,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78公克、1 瓶驗餘淨重1.5137公克、1 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90號、106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6046號鑑定書各1 份得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蔣宗佑自承係其販賣剩餘等語,連同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1個、瓶子1 個、罐子1 個,因盛裝毒品,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所示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大包,業經被告蔣宗佑供明:OPPO粉紅色手機是供販賣時聯繫用,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大包是供販賣使用等詞在卷,足見該等物品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載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蔣宗佑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已據被告蔣宗佑陳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載由王嘉欣保管之被告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39000 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2.5.6.8.所載),係屬於被告蔣宗佑之犯罪所得,被告蔣宗佑亦供承已收取該等犯罪所得,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被告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張筵翔交付之不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1 台、蔡宗珉匯款之35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3.、7.所載),係屬於被告蔣宗佑之犯罪所得,被告蔣宗佑亦供承已收取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4.之販毒價金8000元、5.之販毒尾款7000元,證人林修甫、翁祥恩迄未給付予被告蔣宗佑,故就此二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⑷沒收併執行之:被告蔣宗佑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分別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⑸不予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咖啡包3 包、毒梅粉2 包(共驗出第三級毒品N-( 1-( 5-氟戊基)-1H- 吲唑-3- 基) 羰基纈胺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K 盤1 個、行動電話3 支(金色SAMSUNG 廠牌、紫色SAMSUNG 廠牌、粉紅色白牌)等物,雖經被告蔣宗佑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藏匿人犯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況其中之毒咖啡包3 包、毒梅粉2 包核屬未經起訴之範圍,且難認與被告蔣宗佑所犯前開犯行相涉,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嘉欣部分:1.核被告王嘉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

2.被告王嘉欣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於107 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7 日施行,然該條第2項之法條文字並未修正,僅新增第4項規定「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王嘉欣本案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欣因與同案被告蔣宗佑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始代為保管販毒所得,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王嘉欣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 個未滿周歲之兒子、目前無業、靠養母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沒收及不沒收: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載39000 元,乃係同案被告蔣宗佑犯罪所得之財物,交予被告王嘉欣持有之洗錢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SAMSUNG 廠牌)、現金121000元等物,已據被告王嘉欣陳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錢是跟媽媽借的等詞,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

㈢被告潘瑋倩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幫助販賣。

被告潘瑋倩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潘瑋倩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潘瑋倩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潘瑋倩上開1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加重部分:查被告潘瑋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5.減輕部分:⑴被告潘瑋倩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幫助正犯即同案被告蔣宗佑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⑵被告潘瑋倩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潘瑋倩就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⑶另本院審之被告潘瑋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幫助同案被告蔣宗佑販賣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潘瑋倩因暫住同案被告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始於同案被告蔣宗佑無暇時,幫忙開門讓證人蔡宗珉得以入內購毒,被告潘瑋倩並未因此而獲有報酬,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實際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且其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受乾哥哥蔣宗佑之累,致罹幫助販毒重典,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潘瑋倩犯案情節觀之,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就被告潘瑋倩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三㈠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再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再遞減輕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瑋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幫助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次數,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潘瑋倩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沒收及不沒收:⑴稽諸被告潘瑋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是供我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是施用毒品剩下的,我施用是從扣案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挖出一點點,大概是0.2 公克等語在卷。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68公克,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足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連同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因盛裝毒品,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載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係被告潘瑋倩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潘瑋倩否認供本案使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潘瑋倩所犯幫助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蔣宗佑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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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部分                │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
│    │                    │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部分                │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
│    │                    │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3.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部分                │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
│    │                    │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
│    │                    │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不詳廠牌中古平板│
│    │                    │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4.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修甫│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部分(林修甫尚未給付│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
│    │8000元)            │大包,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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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一㈠5.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
│    │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恩│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部分(翁祥恩僅給付30│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
│    │00元,餘款7000元尚未│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給付)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㈠6.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部分                │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
│    │                    │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㈠7.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珉│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部分                │94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
│    │                    │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㈠8.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OPPO│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部分                │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
│    │                    │,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㈠9.所示│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
│    │部分                │78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個)│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1.5137│
│    │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瓶子壹個)、液態甲│
│    │                    │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連│
│    │                    │同無法析離之罐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粉紅色OPPO│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
│    │                    │,均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蔣宗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蔣宗佑轉讓禁藥甲基安│。                                    │
│    │非他命予王嘉欣部分  │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蔣宗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蔣宗佑轉讓禁藥甲基安│。                                    │
│    │非他命予陳映孝部分  │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蔣│蔣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基安非他命部分      │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    │                    │。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蔣宗佑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蔣宗佑藏匿人犯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王嘉欣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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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王嘉欣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
│    │                    │收。                                  │
└──┴──────────┴───────────────────┘

【附表三】:被告潘瑋倩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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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潘│潘瑋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瑋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徒刑壹年。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                                      │
│    │珉部分              │                                      │
├──┼──────────┼───────────────────┤
│ 2  │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潘│潘瑋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瑋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安非他命部分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
│    │                    │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
│    │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蔣宗佑、王嘉欣、潘瑋倩之應沒收之物:┌──┬─────────────────────┐
│編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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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
│    │78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1個)      │
│    │【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2  │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1.5137 │
│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瓶子1個)             │
│    │【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3  │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1.4331 │
│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罐子1個)             │
│    │【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4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總計新臺幣3900│
│    │0 元【被告蔣宗佑犯罪所得,由被告王嘉欣持有│
│    │保管】                                    │
├──┼─────────────────────┤
│ 5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不│
│    │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1台                     │
│    │【被告蔣宗佑犯罪所得】                    │
├──┼─────────────────────┤
│ 6  │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
│    │0000000號SIM 卡1片)                      │
│    │【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7  │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                         │
│    │【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8  │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                         │
│    │【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
│ 9  │扣案之吸食器3 組                          │
│    │【被告蔣宗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 10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68公克│
│    │)                                        │
│    │【被告潘瑋倩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 11 │扣案之吸食器1 組                          │
│    │【被告潘瑋倩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 12 │扣案之分裝袋2 包                          │
│    │【被告潘瑋倩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附表五】被告蔣宗佑、王嘉欣、潘瑋倩之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不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毒咖啡包3 包                        │
│    │【被告蔣宗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扣案之毒梅粉2 包(共驗出第三級毒品N-( 1-( │
│    │5-氟戊基) -1H-吲唑-3- 基)羰基纈胺酸甲酯、3│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 │
│    │戊酮等成分)                              │
│    │【被告蔣宗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3 │扣案之K 盤1 個                            │
│    │【被告蔣宗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金色SAMSUNG 廠牌、紫色│
│    │SAMSUNG 廠牌、粉紅色白牌)                │
│    │【被告蔣宗佑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SAMSUNG廠牌)     │
│    │【被告王嘉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扣案之現金121000元                        │
│    │【非被告蔣宗佑、王嘉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7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SAMSUNG 廠牌、門號│
│    │0000000000號)                            │
│    │【被告潘瑋倩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六】:被告陳映孝遭查扣之物(通緝中,待緝獲再行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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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查扣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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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      │
│    │【被告陳映孝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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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          │
│    │【被告陳映孝所有】                        │
├──┼─────────────────────┤
│ 3  │扣案之剷管1 支                            │
│    │【被告陳映孝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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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SAMSUNG 廠牌、門號│
│    │0000000000)                              │
│    │【被告陳映孝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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