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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六號被告吳沅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沅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現行(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吳沅諼因於105 年9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而於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送驗淨重為0.3311公克;
驗餘淨重為0.32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度安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5 年9 月2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42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29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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