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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明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8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卷第63頁),足認該扣案吸食器1組,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該吸食器1組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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