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禁沒,6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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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智(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第4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44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2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27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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