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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113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水杯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岳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64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確定,106 年3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本案扣押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水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
再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號函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岳賢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該署105年度緩護命字第278號卷證無訛。
另扣案水杯1個,係被告透過網路販售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且經鑑定係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偽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鑑識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
105年度緩護命字第278號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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