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6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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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清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農藥壹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清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確定,106 年4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農藥1 桶(詳105 年度保管字第1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馮清森行為後,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馮清森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嗣於106 年4 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扣案之農藥1 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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