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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匯款單拾伍張、傳真機紀錄貳張、傳真機壹台、簽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錦璋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828號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4 月22日確定,106 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匯款單15張、傳真機紀錄2 張、傳真機1台、簽單2 張等(詳105 年保管字第13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828號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57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本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傳真機1 台、匯款單15張、傳真機紀錄2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上開三星牌手機及傳真機均係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匯款單15張及傳真紀錄2 張則均係被告犯賭博罪匯款或傳真簽注單予組頭所生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4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扣案物品核對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扣案之簽單2 張,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之簽單2 張,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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