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7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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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4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芬蘭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確定,106 年4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5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6 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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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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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簽單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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