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單聲沒,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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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中國籍飛翔舢舨壹艘(船體編號:136503,含YAMAHA40匹舷外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右機架:R13X106634、左機架:6C5L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23時54分許,駕駛船名「飛翔號」之舢舨(船體編號:136503)搭載不詳之人,至臺中市高美濕地偷渡入境臺灣,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接獲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下稱漁業發展所)通報後到場,發覺現場遺留飛翔號舢舨乙艘,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部地區巡防局追查後,未能查知犯罪嫌移人,於105 年12 月30 日將本案簽結。

而查扣之舢舨1 艘,係不詳之人供偷渡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

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5年10月4日13時30分接獲漁業發展所通報,以臺中市高美濕地發現有無人舢舨由北至南漂流,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到場後,查扣現場遺留之中國籍飛翔號舢舨1 艘(船體編號:136503,含YAMAHA40匹舷外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右機架:R13X106634、左機架:6C5L0000000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部地區巡防局追查後,未能查知本件之犯罪嫌移人,而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他字第7357號簽結,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1月1 日台中機字第1050016979號函暨查緝員胡銘驍於105 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6 張、職務報告2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9 日中檢宏有105 他7357字第2920號函在卷可稽。

又未經許可入國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設有處罰之規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是本案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舢舨搭載不詳之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扣案之舢舨1 艘,自屬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然因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又上開扣案之舢舨1 艘,含YAMAHA40匹舷外機及左右機架,該舷外機及左右機架,於客觀上堪認均為助該舢舨之效用而存在之性質,具有主物及從物之關係,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既已將舢舨宣告沒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之舷外機與左右機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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