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05、248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石博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經其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石博文」後,應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14列所載「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往新民街方向直行」,應更正為「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
第16列所載「兩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石博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林秀絹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博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9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3.無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30號卷[下稱第24830號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9號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汽車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見第24830號偵卷第25頁),而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秀絹所騎機車相互碰撞,使林秀娟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第24830號偵卷第31頁),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緊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傳送前開訊息以恐嚇告訴人盧澐靖之行為,乃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刑法上之評價,應視為包括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其騎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範,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秀絹被害人傷害,行為有過失,徵以雙方肇事因素及過失程度(依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秀絹無肇事因素,見第24830號偵卷第36頁),並考量告訴人林秀絹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秀絹成立調解,,但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告目前於106年2月22日另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9號卷第43頁]);
另徵以被告對告訴人盧澐靖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未與告訴人盧澐靖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9號卷第37頁),再考量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0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830號
被 告 石博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石博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00 年9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末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石博文於105 年7 月26日晚上6 時許至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與家人飲用高粱酒,之後在住處睡覺休息。
直至翌日(27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該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起步沿成功路左轉建國路行駛,於該日上午6 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且起駛車輛應讓其他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駛安全;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成功路左轉欲駛入建國路方向行駛,適時由林秀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往新民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石博文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秀絹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腳踝腓骨骨折、右上臂、膝關節及足部多處挫擦傷暨頭皮挫傷等傷害;
石博文則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挫傷(未對林秀絹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石博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梁建隆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石博文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16 毫 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知上情。
三、石博文與盧澐靖2 人間因感情認知差距,石博文不滿盧澐靖對其態度日趨冷淡,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均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盧澐靖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新羽旅店」房間內,以使用行動電話內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酒桃」)傳送文字內容為:「我將用盡一切家產,收買黑白兩道來找妳一家人」、「跟妳老公」、「台(臺)灣最兇的黑道將去找妳」、「死吧」及「我要妳全家跟妳有一切關系(係)的人都付出死的代價」等文字訊息至盧澐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盧澐靖閱覽前述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盧澐靖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四、案經林秀絹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暨盧澐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石博文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秀│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絹│證明事項同上。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情節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進而接│
│ │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受裁判之事實。 │
├──┼─────────┼─────────────────────┤
│四 │現場車損照片16張及│證明被告上開肇事之情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 │ │
├──┼─────────┼─────────────────────┤
│五 │王壽山骨科診所及澄│證明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秀絹受│
│ │清綜合醫院於105年8│有上開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 │
│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 │
│ │份,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1份 │ │
└──┴─────────┴─────────────────────┘
(二)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石博文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載│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之通訊軟體Line,傳輸前述文字內容之訊息至告│
│ │ │訴人盧澐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盧澐靖│證明事項同上。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情節 │ │
├──┼─────────┼─────────────────────┤
│三 │告訴人提供被告以前│證明事項同上。 │
│ │述通訊軟體傳輸之文│ │
│ │字訊息截圖及告訴人│ │
│ │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各│ │
│ │1份 │ │
├──┼─────────┼─────────────────────┤
│四 │新羽旅客登記單影本│證明被告於前述期間,在新羽旅店傳輸前述恐嚇│
│ │1張及新羽旅店監視 │訊息之事實。 │
│ │器截取影像4張 │ │
└──┴─────────┴─────────────────────┘
二、核被告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傳輸前述恐嚇訊息之犯行,均侵害相同之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ㄧ罪論處。
次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梁建隆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涉犯前述過失傷害及恐嚇2 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新羽旅店」房間內,以使用行動電話內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內容為:「五點沒來,我就永久消失,不在愛你,我愛你」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告訴人回覆:「你傳錯人了吧」及「我不是你女朋友」,仍不斷傳送多筆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致使告訴人閱覽前述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經查: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傳輸前述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因為認為告訴人有意與其交往,屢次要約告訴人出面商談感情事宜,告訴人均未回覆及出面,才會飲酒後一時氣憤傳輸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本檢察官閱覽前述簡訊文字內容,並無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自與刑法中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
且被告係以傳輸前述文字內容之方式予告訴人知曉,並未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難以刑法中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