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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天助前因加重竊盜、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至3 時45分間之不詳時點,行經臺中市○○區○○村○○路○○巷0 號前,見陸進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陸進通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始悉上情,且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對面為警尋獲並發還予陸進通。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吳宜潔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又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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