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審簡,18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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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甄
輔 佐 人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6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怡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怡甄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豪記便當店」,因細故與便當店內員工發生爭執,繼而與便當店店長張春樺發生拉扯,經員警黃昭之據報前往處理糾紛,詎杜怡甄明知其手臂上之傷勢係其與張春樺拉扯時所造成,竟意圖使黃昭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當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以言詞對黃昭之提出告訴,虛構誣指黃昭之於逮捕過程中,對其施以傷害行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125 號案件(下稱前案)對黃昭之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昭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昭之指述歷歷,另有現場蒐證影片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14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犯傷害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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