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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詹富杉
被 告 林鑫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鑫昌應給付原告詹富杉新臺幣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林鑫昌為遊覽車司機,因不滿遊覽車同業即原告詹富杉僱請訴外人游君芸在遊覽車上穿著清涼載歌載舞以娛樂顧客之經營方式,見詹富杉於民國104年3月1日在其臉書(FACEBOOK)網站發表游君芸於遊覽車上之表演影片及文章,明知該影片內容中游君芸不過穿著清涼炒熱氣氛,載歌載舞以娛樂顧客,並未裸露胸部、陰部或有何色情猥褻情事,其為惡意詆毀同業,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在不詳地點,在其臉書上公開(即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進入瀏覽該發文全部內容及留言,臉書網頁係以地球圖樣標示)分享上開原告詹富杉發表之影片及文章,並留言稱:「這款的財事遊覽車導遊,腳開開賺比較快,把遊覽業當成什麼行業」等語,將游君芸之行為比喻為娼妓,並影射游君芸在遊覽車上有從事色情猥褻行為,足以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嗣林鑫昌之遊覽車同業友人即訴外人楊憑義(楊憑義部分已與原告調解成立)瀏覽林鑫昌所發表分享文章後,竟為惡意詆毀同業,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楊番義」,在林鑫昌所分享影片下方接續留言:「嗯…言之有理……現在的客人就是被小姐寵壞了,甘脆就叫傳播妹來就好了嘛!」、「以後我們這些導遊小姐都混不下去的,非得脫光光都沒工作了…越來越難搞了,就是被這個低級又沒證照的下三濫搞壞了」等語,將游君芸之行為比喻為酒店小姐、脫衣舞孃,謾罵其「低級」、「下三濫」,並影射游君芸在遊覽車上從事色情猥褻行為,足以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嗣詹富杉發現上開文章後,即於同日在其臉書上截圖並發表文章質疑林鑫昌之上開文章,詎林鑫昌之遊覽車同業友人即訴外人林正忠見狀,遂於同日 (3日)其臉書帳號「馬路」公開(即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進入瀏覽該發文之全部內容及留言,臉書係以地球圖樣標示)分享詹富杉之截圖及文章,而與林正忠同一家遊覽車公司之訴外人陳美玉 (陳美玉侵權行為部分,經本院另案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林正忠所發表文章,為惡意詆毀同業,竟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於林正忠前開分享文章下方接續留言:「爛人,敢PO就要接受人家的批評指教,你懂嗎?」、「遊覽界有這種人,可恥,,要脫也看幾歲了,走在路上會被人家嘲笑」、「也可憐,白天要在車上脫跳給人卡油,晚上陪老闆睡,啊悲慘,我看你瞎擺多久」、「在遊覽界要人家尊重,先要自重,為了下一代留點面子,身為父母親,為了孩子顏面都很低調在低調,現在是怎麼了,生病了嗎?」等語辱罵詹富杉及游君芸,且指摘游君芸白天工作任由顧客隨意撫摸身體,晚上要跟與老闆詹富杉發生性行為等屬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詹富杉、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而林正忠 (林正忠侵權行為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惡意詆毀同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前開分享文章下方留言:「無恥(為貼圖)」,足以貶損詹富杉、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為此,狀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詹富杉對被告林鑫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林鑫昌於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林鑫昌於104年3月3日,在不詳地點,於其臉書上公開分享原告發表之影片及文章,並留言稱:「這款的財事遊覽車導遊,腳開開賺比較快,把遊覽業當成什麼行業」等語,將訴外人游君芸之行為比喻為娼妓,並影射訴外人游君芸在遊覽車上有從事色情猥褻行為,足以貶損訴外人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情,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刑事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林鑫昌上開行為侵害訴外人游君芸之名譽,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此部分業經訴外人游君芸於與被告林鑫昌達成調解後,已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鑫昌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基此,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林鑫昌有妨害原告詹富杉名譽之情節,原告詹富杉主張被告林鑫昌侵害其名譽人格權,顯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依首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徒憑被告林鑫昌係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即對被告林鑫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鑫昌應負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且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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