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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姵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姵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姵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5 月23日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
顯非偶一犯罪,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7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5 月23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影本各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堪以認定。
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屬詐欺集團中,均係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交予集團上手,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5 月11日、同年4 月17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同年3 月12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3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其犯罪態樣、罪質亦均相同,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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