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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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閔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106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閔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閔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即應自105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被害人朱黃梅香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合計6萬元確定在案。

被害人先於106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自雙方達成調解至該日為止,受刑人未匯任何款項,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再於同年3月13日由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告知因被害人年紀已大且居住臺北,不願出庭陳述意見,不願再給受刑人機會,請求撤銷緩刑。

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受刑人未到且無法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明知已與被害人調解,即應按期賠償卻完全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迄未為之,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而受緩刑宣告且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且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即應自105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被害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合計6萬元,該案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㈡被害人於106年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本件自雙方105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迄今(即具狀日),受刑人完全未匯任何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因受刑人履行調解內容,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同年2月18日以雙掛號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16日攜帶賠償被害人款項之證明到署並陳述意見,未到將撤銷緩刑等語;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匯款之證明,嗣經多次撥打電話予受刑人,均未能取得聯繫;

且被害人家屬於同年3月13日亦主動與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聯繫,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還錢,被害人已經陳報到法院,被害人住臺北、年紀大、不願再出庭,請求撤銷緩刑,不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及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能依照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所載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之情,已臻明確。

又受刑人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對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內容所需支付損害賠償之重要負擔,已充分衡酌自身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身體健康及各種風險等因素,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後,雙方始於105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是其本應遵守前開確定判決內容,自105年12月起履行該緩刑所附之負擔,然受刑人迄未給付分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到庭說明,亦置之不理;

復經本院通知其到庭,亦未遵期到庭,且受刑人於106年5月5日業經另案通緝,有本院10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屢經通知仍不履行,足認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之情節重大,顯見法院給予緩刑替代刑罰執行之效果實屬有限,而難收矯治之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確實未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其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判決所命負擔,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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