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5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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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106年度執字第4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06年2月20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晉嘉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21日,故意犯竊盜、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6,000元、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竊盜等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即認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等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文書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

再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僅判處拘役及罰金刑,可見其犯罪惡性、情節尚非重大,雖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應已足制裁其該犯行並生警惕之效。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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