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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52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峻豪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05年7月26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限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未果,且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以電話訪查提醒,受刑人均藉詞拖延,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16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等附卷可稽。
核受刑人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且經告誡電訪均未果,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已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至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提供義務勞務,並指定受刑人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履行期間,應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多次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佳,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105年8月10日中檢宏護杏字第084424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通知單、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臺中地檢署105年9月9日中檢宏護杏字第096756號函、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5年10月11日中檢宏護杏字第10774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105年11月30日中檢宏護杏字第128588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執行名冊、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21號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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