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撤緩,7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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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維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87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維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維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而於同年3 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1月23日至30日,更故意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1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而於同年3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11月23日至30日,更故意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3 月1 日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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