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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映惇與告訴人王靖薇為兄妹關係,兩人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5 ,告訴人於婚後雖搬離上址,惟持續將自己使用之6 樓房間房門上鎖。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農曆年間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上開門鎖後,侵入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桌面上之金屬製及木製存錢筒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3 、4000元)。
嗣告訴人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王映惇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如係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乃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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