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0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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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耀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耀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0 、913 、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 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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