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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峰路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快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合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共犯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林恩鉦之前開帳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105年7月30日20時9分許,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美慧詐稱:其為告訴人黃美慧先前在亞馬遜購物網站購物之賣家,詢問告訴人黃美慧是否取消訂單?經告訴人黃美慧回稱:欲取消訂單,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告訴人黃美慧詢問銀行客戶服務中心電話;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人員,致電告訴人黃美慧,要求告訴人黃美慧匯款將帳戶重置,告訴人黃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存入上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簡語慧,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分期付款等語,告訴人簡語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先後匯款29,985元、28,985元、12,985元至被告林恩鉦之前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恩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恩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合庫大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帳戶,以每5天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恩鉦因而於105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何昌龍」,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何昌龍」該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恩鉦所交付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30日20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賀軍,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要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王賀軍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012元至上開被告林恩鉦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406號起訴,並於106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2號案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案被告林恩鉦將於合庫大里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復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105年度偵字第286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6年3月15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5日中檢宏劍105偵28651字第0285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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