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135,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志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 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學苑車道出入口旁紅磚人行道停車格內),見余淑芳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ITB-399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趁機發動機車離去,竊取機車得手後充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 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另案被通緝,為警逮捕。
而余淑芳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覺機車遭竊,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前揭機車,業經警發還余淑芳)。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淑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 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