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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豪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5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迨該名男子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資料已成年之女性詐欺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雪娥,佯稱為楊雪娥之親戚林淑圓為週轉貨款之用,需向楊雪娥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待105 年8 月23日解除定存款後,立即返還借款,並要求楊雪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日後匯還借款云云,致楊雪娥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富邦銀行,臨櫃辦理匯款12萬元至林柏豪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該筆款項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嗣楊雪娥於同年月26日致電向林淑圓催討借款時,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楊雪娥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第12頁至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6 年2 月10日106 沙鹿字第4820690012號函暨被告林柏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106 偵335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柏豪將所申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女子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楊雪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楊雪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害,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楊雪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楊雪娥遭詐騙後雖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然前揭銀行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
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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