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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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慧茹明知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他人財物如下:㈠於104年9月18日,某自稱「郭書婷」之女子,撥打電話向林銘欽佯稱欲開立指甲彩繪店邀約其投資,利潤均分云云,致林銘欽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於104年10月7日、同年10月28日、11月17日、11月19日,在桃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或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等地,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至蔡慧茹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5萬元、10萬元至蔡慧茹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11月間,某自稱凱渥模特兒「高婷怡」之女子,向何學賢佯稱其母親生病需籌措醫藥費用,亟需借錢云云,致何學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1月9日匯款10萬元至蔡慧茹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銘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慧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慧茹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及被害人林銘欽、何學賢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搬家搬過3、4次,102年12月底我還有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看到上開存摺、提款卡,104年年底我要去郵局領錢發現不能領,郵局跟我說是警示帳戶,我去大里霧峰派出所問警察,警察說這兩個帳戶被凍結,104年年底我才知道這兩個帳戶不見,何時不見我不知道,是102年12月底到104年10月之間不見的,我在霧峰派出所時有打電話給我前男友,他當時還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他說幫我找找看,當天晚上他回我電話說存摺沒有在那邊,另外我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也不見,這三本存摺、提款卡是放在一起,三個是一起不見的,郵局的存摺我放在台中市○○區○○○街0號4樓我老家,平常我媽媽在住,郵局提款卡我隨身攜帶,這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740831,郵局密碼我寫在存摺最後一頁,我每個帳戶都設定一樣的密碼,既然已經寫在郵局存摺上,我應該就沒有把密碼寫在另外三個帳戶的存摺上,104年10月6日到11月3日這些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我都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5-17頁)。

經查:㈠證人林銘欽於104年12月11日警詢證稱:「我於102年3、4月間,因朋友介紹我認識郭書婷,郭書婷說想從事指甲彩繪並開店,問我是否要投資,跟我說開店後利潤分我五成,我依照她要求,陸續匯款到她提供的帳戶內,但104年9月18日匯款讓她投資,到104年12月11日我都沒收到匯款的錢,也未獲取任何利潤,才發現遭詐騙,我共匯款9次,每次都用現金臨櫃匯款,第三筆於104年10月7日匯款10萬到台灣企銀八德分行蔡慧茹帳戶、第四筆104年10月28日匯款12萬到台灣企銀蔡慧茹帳戶、第五筆於104年11月19日匯款10萬到華南銀行蔡慧茹帳戶...我總共匯款170萬元」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4、15頁),並有林銘欽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3紙(同警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蔡慧茹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同上卷第20頁正反面),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5頁反面-41頁);

證人何學賢於105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高婷怡一直編造理由謊稱自己缺錢,因為我是佛教徒,我同情對方,再加上對方一直說以前從事模特兒工作,只要錢拿到就可以還款...104年11月9日匯款10萬元」等語(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78號卷第3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行為蔡慧茹華南銀行,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78號卷第6頁反面),其等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兩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起訴書原記載林銘欽於104年10月7日、同年10月28日、11月19日、12月4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萬元至蔡慧茹上開臺灣企銀帳戶、10萬元至蔡慧茹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0萬元至蔡慧茹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如交易明細記載,即104年10月7日、10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12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104年11月17日、19日各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59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最後一次於102年12月底看到後,不知何時、為何遺失云云,然縱使他人侵入被告上開租屋處竊盜,亦應同時併有財物失竊,不可能僅竊盜本身無財產價值之存摺、提款卡,亦無可能遲至104年10月才開始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稱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和華南、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云云,然查第一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交易乃104年1月22日跨行提款200元(帳戶餘額14元),顯見至104年1月仍在被告正常使用中,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一大園字第00000號函及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本院卷第36-56頁可參,被告所辯最後一次看到三個帳戶是102年12月底云云,顯屬不實。

㈢參以帳戶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衡情不致於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以遺失之帳戶金融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辯稱金融卡可能係遺失遭盜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故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銘欽、何學賢2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女子,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其臺灣企銀、華南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林銘欽、何學賢合計共損失57萬元非微,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等刑事判決結果出來,再決定是否調解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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