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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8 、9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施千惠之住處,以手肘破壞4 樓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並打開窗鎖後,自該安全設備侵入施千惠之住處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7,300 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嗣經施千惠返家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於現場扣得使用過之飲料吸管1 支,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黃子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黃子杰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偵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67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9頁反面),且於屋內扣得之飲料吸管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Real-Time PCR 定量方法)及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 )進行DNA 型別分析,該吸管採得之DNA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該局105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094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以徒手打破落地鋁製玻璃門玻璃後開啟玻璃門之方式,而自該處侵入告訴人住處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屏東地院就上開2 案以97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至9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之犯行造成其會害怕、不敢繼續居住於該處,且被告行竊後更將告訴人之物品任意丟棄於隔壁空屋之浴缸內泡溼,影響其生活甚鉅,其無法原諒被告,請求本院依法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4 名子女、父母均健在、目前無須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四)被告前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五)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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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價 值│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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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李箱2 個(1 大1 小) │ 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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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ONY牌照相機(1 臺) │ 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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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華碩牌平板電腦(1 臺) │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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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天堂牌遊戲機Wii (1 臺) │ 約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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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女用包包(3 個) │ 約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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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現金 │ 約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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