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23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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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儀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7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社團上知悉告訴人甲○○有意收購娃娃商品,遂與告訴人甲○○相約於翌(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門牌號碼詳卷,下同)之店面交易,然其依約前往後,撥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未能接通。

詎被告丙○○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8分許,以手機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韓韓」名義於前開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社團頁面,上傳告訴人甲○○於Facebook帳號「李水水」頁面之個人照片及其所持有與告訴人甲○○間之訊息紀錄照片,內容含有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0975******號(門號號碼詳卷,下同),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甲○○未公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個人之隱私權,且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與告訴人甲○○完成交易並經告訴人甲○○要求刪除上開個人資料,仍不予理會。

嗣告訴人甲○○持續接到騷擾電話,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本判決以下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Facebook社團頁面擷取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等在卷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有洩漏告訴人甲○○秘密之行為等語;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丙○○辯稱:上開Facebook帳戶「韓韓」並非被告丙○○所有、亦非被告丙○○使用,檢察官並未證明該帳號為被告丙○○所有或使用,亦未舉證被告丙○○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告訴人甲○○前開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店址等內容,被告丙○○固曾於105年8月8日以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絡後從事娃娃之交易,但與告訴人甲○○交易過程正常,並無留言批評告訴人甲○○之動機;

又告訴人甲○○之店址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早業經刊登在告訴人甲○○擺放娃娃機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告訴人甲○○之「李水水」照片亦經告訴人甲○○自行於其Facebook揭露,均已非屬秘密,被告丙○○自不構成刑法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罪名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丙○○是否為起訴書所載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8分許,以手機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上傳告訴人甲○○之帳號「李水水」頁面個人照片及內容含有甲○○行動電話號碼0975******號、照片之訊息紀錄等資料之「韓韓」之人,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固各執一詞。

惟本案首應究明之重點,應在於前開告訴人甲○○遭揭露之「李水水」頁面照片、行動電話號碼0975******號、其與「韓韓」聯絡交易之訊息等內容,是否係屬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之「秘密」,倘非可認定係屬該條構成要件所定之「秘密」,則縱被告丙○○係檢察官所指上揭「韓韓」之人,其行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之構成要作未符而難以成罪。

(二)查刑法於86年10月8日增訂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

又刑法所定之秘密,容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穩私性,且「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亦經最高法院17年9月19日17年度決議(二)揭示明確。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提示106年偵字第2075號卷第10至14頁臉書資料〉妳所稱被告揭露妳的祕密,妨害妳隱私權的指的是哪一部分?在第11頁,她把我的電話這些全部都PO出來...(問:她是在FB社團『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直接公開。

(問:這個社團是公開還是不公開?)不公開。

(問:〈提示同上偵卷第8頁證人甲○○警詢筆錄〉妳之前在警詢中是否曾經講過該社團為不公開的社團,但是大約有7051人可以看到該社團的文章,是否如此?)是的...(問:妳說洩漏妳的是包括妳的「李水水」上面這個照片?)對...(問:另外妳認為她洩漏妳的是包括妳的手機號碼?)對...(問:妳認為被洩漏除了照片還有電話號碼?)對。

(問:另外下面這裡是妳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韓韓」之人於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上傳含有告訴人甲○○之「李水水」頁面照片之訊息紀錄為「大約那種可愛型的、塑膠不要、你看能帶多少來看就多少吧、先睡了喔!!不然我會爬不起來」,於「韓韓」留言「恩、好、今天下午兩點半見」後,告訴人甲○○又回貼「恩、大墩路***號〈註:即告訴人甲○○擺設娃娃機之店址〉、跟大墩六街口、0975******」、「在〈註:應為再字之誤,下同〉打給我、不要FB我不一定有看到、店面.....」等內容,亦有上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11、14頁)在卷可憑。

而公訴人起訴書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前開Facebook「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之網頁內容,認被告丙○○以「韓韓」名義洩漏屬於「秘密」之告訴人甲○○之「李水水」頁面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及前開含店址在內之訊息紀錄內容。

(四)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指證外,另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在Facebook社群網站『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表示妳要收購娃娃商品?)是。

(問:妳的職業為何?為何要收購這些娃娃?)是買來擺在娃娃機的,我有在擺設娃娃機經營...(問:妳自己使用幾支電話?)一支。

(問:就是本案起訴書寫到的這支電話?)對。

(問:妳在做生意妳有經營娃娃機的擺放,是否也是使用同一支電話?)對...(問:萬一有顧客發生問題或廠商要找妳,他們要如何聯絡妳?)我們在店面的台子上會寫我的電話。

(問:就是這支行動電話?)對...(問:只要是妳擺設的,上面會留妳的行動電話?)對...(問:妳是否記得妳當時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大概是什麼?)我是跟她講說可愛型的就好,塑膠的不要,妳看能帶多少就帶多少,我就說我先睡了,不然我會爬不起來...這是我打字的...(問:其他的對話是否是秘密?比如妳剛才講的『可愛型的,塑膠的不要』等,這些是否算是秘密?)不算,就是我的資料...(問:妳所謂的資料是否指照片、店址、行動電話?)對。

(問:其他就認為不是妳的秘密,是否如此?)對...(問:妳說妳是有擺機台娃娃?)對。

(問:那是擺在哪裡?)在大墩路。

(問:擺幾台?)六台...是店面,24小時營業的。

(問:24小時任何人都可以進出?)對。

(問:妳剛才說機台上面有留妳本案的電話?)對...(問:『李水水』是妳自己在網路上的暱稱,並不是妳的真實姓名?)對...(問:剛才給妳看的『李水水』的照片,妳自己進入『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一開始進去妳也是貼這個照片發言?)對,同樣的照片。

(問:妳的店址妳在做生意,那個是妳營業人家可以來接洽娃娃機的事情的地方?)對,住址我是不在意。

(問:妳不覺得這個是秘密?)對,主要我認為是電話...(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刑事準備書暨辯護意旨狀證物二照片)請證人辨識這個是否是妳在大墩路***號上面有貼一個『小水0975******』,第4張上面還有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有寫一個大墩路跟大墩六街口,那個就是妳娃娃機台的地方?)對,這全部都是在我的店內拍的...(問:那個店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對。

(問:那個店是24小時可以讓人家進出?)對。

(問:就是妳擺娃娃機的地點?)對。

(問:那跟妳講的店址是否是同一個地方?)是,就是這裡。

」。」

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且有上揭被告丙○○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暨辯護意旨狀證物二照片共計4幀(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

(五)參以告訴人甲○○遭上傳之訊息紀錄,除前開有關告訴人甲○○之「李水水」網頁照片、店址、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餘「大約那種可愛型的、塑膠不要、你看能帶多少來看就多少吧、先睡了喔!!不然我會爬不起來」、「在打給我、不要FB我不一定有看到、店面.....」之內容,應僅屬一般不具有秘密實益之對談,客觀上難認有何「秘密」可言;

又告訴人甲○○之「李水水」網頁照片,於「韓韓」之人上傳前,早經告訴人甲○○於一開始進入「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社團時自行使用揭露,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其實最在意並認為屬於「秘密」之部分,僅有其使用之門號0975******號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告訴人甲○○前揭使用之0975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址,均業經告訴人甲○○於其24小時公開營業擺設娃娃機之店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然顯示,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前開被告丙○○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暨辯護意旨狀證物二照片共計4幀(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

上開告訴人甲○○之「李水水」網頁照片、行動電話號碼等內容,固堪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應受該法之保護,然其本質上是否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規範之「秘密」,實尚有疑。

況前開告訴人甲○○之「李水水」網頁照片、行動電話號碼、擺放娃娃機之店址,既於「韓韓」之人上傳前,業經告訴人甲○○自行在外揭露,依最高法院17年9月19日17年度決議(二)所揭櫫「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之旨,已難認為屬「秘密」。

而縱被告丙○○為檢察官、告訴人甲○○所指「韓韓」之人,因所洩露之前開內容,尚難認屬「秘密」,被告丙○○若有前開行為,經核尚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六)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陳稱:被告丙○○上傳之告訴人甲○○之「李水水」網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店址,雖曾經由告訴人在Facebook或所擺設娃娃機之店內揭露,但於本案另一個層次上,應屬告訴人甲○○在「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社團不希望被揭露之秘密等語,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秘密」,與個人資料之保護,二者雖同為一般人不想為人所知之事項,然於法律層面上尚不能歸類為等同之概念;

換言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均可歸屬於「秘密」之範疇,僅於個人資料中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穩私性部分,始符合所謂之「秘密」,如此解釋,方符合立法之體例,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須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足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則未有該等構成要件),亦可窺知刑法第318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秘密」及「個人資料」之概念及保護,並非相同,實難單以被害人不欲為人揭露個人資料,即一律判定該個人資料屬於「秘密」,是尚不能以告訴人甲○○不希望在「撿便宜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社團遭揭露之一端,即逕採為是否屬於「秘密」之判斷標準。

而被告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業據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敘明被告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丙○○有何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主觀要件之事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伊未有洩漏告訴人甲○○秘密之行為等語,足為採信。

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等書證,固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韓韓」之人即為被告丙○○之相關參酌事證,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積極具體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丙○○有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前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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