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俊澤前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 (二)案經汪自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二、證據:
- (一)供述證據:被告陳俊澤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汪
-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五、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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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澤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澤前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吉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舜公司)派遣陳俊澤與同事劉正元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之衛道中學內工地施工,吉舜公司經理汪自強並提供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下稱系爭機車)供陳俊澤與劉正元代步使用,迄同日上午 9時許,陳俊澤即以外出購買飲料為由,向劉正元借用系爭機車,詎陳俊澤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即時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用代步騎乘2、3日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旁,並將機車鑰匙丟棄入水溝內。
嗣經劉正元發現陳俊澤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即未返回,而通知汪自強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自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供述證據:被告陳俊澤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汪自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劉正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陳俊澤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被告陳俊澤當場支付告訴人汪自強新臺幣16,000元之賠償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陳俊澤所侵占之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16,000元,業據告訴人汪自強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陳俊澤既於106年5月 1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悉數賠償告訴人汪自強,並經告訴人汪自強當場點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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