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龍禾霖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結識真實
- 二、案經鄭碧周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概括授權他人使用齊華公司大、小章並申請
-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七、至被告於105年9月28日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4
- 八、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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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禾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龍禾霖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曜任」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張曜任」),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公司之本意,且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以預見其若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將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5月11日同意而擔任「齊華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2,以下稱齊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復於104年5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北桃分行),申請變更齊華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龍禾霖後,並以齊華公司名義向第一商銀北桃分行申請空白支票本,隨即將齊華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予「張曜任」開立空頭支票使用。
而「張曜任」取得齊華公司暨另一間丞宜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美燕,胡美燕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上,分別蓋用「齊華公司、龍禾霖」及「丞宜公司、胡美燕」之大小章,復在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分別填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後,再出售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嗣林右發(其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案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後【附表編號1之發票人為齊華公司、龍禾霖;
附表編號2之發票人為丞宜公司、胡美燕】,明知上該2張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陸續前往臺中市○○○街00號之「九龍儷晶理容KTV」消費,並於104年8、9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予鄭碧周,作為支付消費款項,並由林右發在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背面背書,供作擔保,致鄭碧周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確係林右發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以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抵償林右發之消費款項。
嗣鄭碧周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並經要求林右發償還上開消費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鄭碧周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龍禾霖(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下稱3156號他字卷)所附之被告105年9月10日訊問筆錄、105年度他字第7053號卷(下稱7053號他字卷)第120頁至12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45頁】,並經證人即告發人鄭碧周(下稱告發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7053號他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且有發票人為齊華企業有限公司、龍禾霖,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面額18萬2180元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及發票人為丞宜企業有限公司、胡美燕,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面額45萬8200元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丞宜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1153號函及檢送丞宜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資料、負責人及印鑑變更、自開戶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17/01/06一北桃字第00007號函及檢送齊華企業有限公司自開戶後至105年6月30日之所有交易明細帳(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設資料及變更文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7053號他卷第3頁、4頁、第11頁至20頁、第27頁至49頁、第69頁至115頁】,復有齊華企業有限公司案卷附之經濟部104年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33362810號函、齊華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及丞宜企業有限公司案卷等相關資料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公司,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
倘非具意圖以他人支票從事不法用途,或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支票之理。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之金額、如何兌現票面金額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
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他人非有正當理由,邀約無能力、意願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後,連同印鑑章任意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使用,該他人可能藉取得之支票為財產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
被告既自承其本人並未實際經營齊華公司,卻同意擔任齊華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齊華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變更前開支票帳戶,而任由「張曜任」等人使用前開支票帳戶,而斯時被告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偵查中已自承:伊沒有辦法控制「張曜任」如何使用以伊名義擔任負責人之齊華公司及以該公司申請之支票等語【參見3156號他字卷附上開偵訊筆錄第5頁】;
及於106年2月8日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提供身分證給別人去請領支票是犯罪的【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等語甚明,是以,被告對於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張曜任」等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該等支票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申設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從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茲查,本案之詐欺正犯林右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予告發人,令告發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理容之服務,詐欺正犯林右發因此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既概括授權「張曜任」之人使用齊華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之支票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申設前開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持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進行詐騙之正犯林右發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得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詳如前述,其所犯上開甲乙丙丁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1年3月27日),惟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又27日(註:自105年8月16日起開始執行殘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概括授權他人使用齊華公司大、小章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發人和解、賠償損害,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因為積欠「張曜任」8萬多元,伊因為沒有能力還款,「張曜任」乃委託伊過去幫他管理人力公司員工,就可以有薪水還他欠款等語【參見上開3156號他字卷內105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3頁,7053號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即被告擔任齊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可因幫忙「張曜任」管理公司員工獲取薪資報酬以償還所欠債務,然嗣後因齊華公司未實際營運,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該偵訊中供明,且被告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伊擔任齊華公司人頭負責人沒有利益,伊欠「張曜任」10萬元,「張曜任」沒有說可以抵債,伊當人頭,到公司都沒有做到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被告尚未見因其幫助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且由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於105年9月28日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起訴其另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該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登記為齊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復於105年9月21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申請變更齊華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龍禾霖後,概括授權「張曜任」以齊華公司暨負責人為龍禾霖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得齊華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蓋用齊華公司及負責人龍禾霖印鑑章之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4月13日),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宸緯聯繫,佯稱可提供票貼服務云云,致梁宸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向日葵茶坊碰面,由梁宸緯向「陳先生」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及現金5萬元予「陳先生」,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使用,「陳先生」則交付上開齊華公司支票。
嗣梁宸緯持上開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始悉上情等情,該案另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前往第一商銀北桃分行申請變更齊華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龍禾霖後,並以齊華公司名義向第一商銀北桃分行申請空白支票本後,即將齊華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予「張曜任」開立空頭支票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亦即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已經開始為上開幫助行為;
至於被告嗣於105年9月21日,始再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申請變更齊華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龍禾霖後,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乙節,距離本案已近四個月之後,且係對不同之銀行申請不同之支票帳戶使用,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幫助行為,二者非可遽認係同一案件,該二案件法院自應分別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八、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1年3月27日),惟於前揭假釋期間內龍禾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本件被告行為時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為累犯,尚有未合,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面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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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B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18萬2180元 │齊華公司│第一銀行│
│ │ │ │ │、龍禾霖│北桃分行│
├──┼─────┼───────┼──────┼────┼────┤
│2 │CA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45萬8200元 │丞宜公司│玉山銀行│
│ │ │ │ │、胡美燕│永安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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