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35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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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9月、11月、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邱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宗穎住處,順沿該住處後方防火巷爬上1樓後方採光罩而靠近2樓房間窗戶處,再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打破2樓窗戶玻璃後打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而無故侵入該住宅(毀損窗戶玻璃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自廚房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攜之持以將吳宗穎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撲滿割開,竊取其內之零錢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將菜刀棄置在2樓房間窗戶旁之衣櫃上方,隨即逃離該處。

後吳宗穎於同年月17日察看發現上址2樓房間窗戶遭打破,且撲滿內之現金短少,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自該址2樓房間窗戶窗框下緣處,採得邱健森遺留之血跡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4樓)露台攀爬至隔壁臺中市○○區○○路000號楊嘉期住處頂樓(4樓)之露台,復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打破該露台落地窗玻璃後打開落地窗,並踰越該落地窗而無故侵入該住宅(毀損落地窗玻璃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放該處4樓神明廳之紅包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後楊嘉期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家察覺後報警,經警方自該處樓梯間電燈開關盒及牆壁等處,採得邱健森遺留之血跡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嘉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40、125至128、112至113、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1至22、40至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嘉期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吳宗穎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至63頁)、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楊嘉期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4105號鑑定書、該局105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88至96頁)、現場勘察照片7張、臺中市梧棲區博愛路15之2號空間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至1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打破而踰越進入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2樓房間窗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頂樓落地窗,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吳宗穎放置在住處廚房內之菜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被告於行竊之際取用持之為工具,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補充,且此與上開已起訴經認為有罪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9月、11月、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侵入被害人吳宗穎、楊嘉期之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104頁)、自陳罹有糖尿病、憂鬱症(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4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現金400元、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現金2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宗穎、楊嘉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1  │上揭犯罪事實│邱健森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欄一、(一)所│器、毀越安全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示          │備、侵入住宅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盜罪,累犯,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有期徒刑玖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犯罪事實│邱健森犯毀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欄一、(二)所│全設備、侵入住│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示          │宅竊盜罪,累犯│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處有期徒刑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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