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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不詳方法向被告賴瑞玉簽注,被告賴瑞玉再將簽注單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至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
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特別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36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被告賴瑞玉及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並於106年1月5日獲利2萬5458元。
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賴瑞玉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張、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對帳單3張、傳真機1臺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簽注單1張(詳見偵卷第22頁;
實則為6小張簽注單)、開奬號碼紀錄表1張(詳見偵卷第27頁)、應收及應付帳款對帳表3張(詳見偵卷第24-26頁)及國際牌傳真機1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做六合彩簽賭,但是該次被法院判刑後就沒再做了,伊在經營「義和禮儀公司」,傳真機是公司業務使用,並沒有傳真簽注單給上游組頭;
扣案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對帳表3張是伊和朋友合資向彩券行買大樂透而結算金額的對帳表;
扣案之簽注單只有2張是伊所寫的,其他的都是別人寫的放在桌上,與伊無關;
扣案之開奬號碼紀錄表也是工人拿來放在桌上,也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為警扣得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簽注單6小張、開奬號碼紀錄表1張、應收及應付帳款對帳表3張及國際牌傳真機1台等物,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前揭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扣案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對帳表3張是伊和朋友合資向彩券行買大樂透而結算金額之對帳表,惟觀諸該對帳表之「行」、「列」註記之文字分別有「二」、「三」、「四」、「特」、「台 」、「特三」、「天二」、「天三」、「支」及「香港」等文字,經核係與民間「六合彩賭博」簽賭有關之記載無誤,又被告就其究與哪位友人共同出資向彩券行購買大樂透,庭後經本院書記官與之電話聯繫,亦表示「找不到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扣案對帳表3張來源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惟縱使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
(二)次查,觀諸扣案之簽注單6小張(詳見偵卷第22頁),固據被告坦認偵卷第22頁左側下方2張簽注單為其所親寫,而依該2張簽注單之記載顯係坊間簽賭六合彩之簽注單模式無誤,惟此亦僅能證明該2張簽注單係被告所欲簽賭之號碼,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簽注之日期為何,又其是否已向上游組頭簽賭;
再偵卷第22頁上方左右兩側之簽注單雖亦有六合彩簽注號碼及代表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之「二、三、四」之註記,然右側簽注單上載有「阿成寄」,左側簽注單上則載有「成」之字樣,該2張簽注單之字跡以目視方式辨別,顯非被告所書寫甚明,是縱認綽號「阿成」、「成」之成年人上開簽注單是在向被告表示要簽注之意,然由其字面文意,既有「寄」字,則被告受託幫綽號「阿成」、「成」之成年人向上游組頭代簽之可能性即無可排除;
另偵卷第22頁右側下方2張簽注單,因被告否認為其所寫,以目視方式辨別亦無法判定為被告所書寫,且完全未見有關簽賭者身分之註記,即無任何可資辨別究係何人下注,類如姓名、代號或綽號之記載,自亦不能認係被告因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或與地下簽注站合作而接受他人簽注之證據;
再本案雖另扣有六合彩之開奬號碼紀錄表1張,惟被告既有填載六合彩簽注單之行為,其持有該等與六合彩有關之表單尚屬合理,且此類表單亦非難以取得或僅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始能專有之物,自不能以在被告住處扣得該張表單,即推論被告有實際經營六合彩簽賭。
另本件扣案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對帳表3張,其記載內容雖可認定係簽賭六合彩賭博之對帳表,然因該3張對帳表上均記載「21→賴和」,僅能推論係被告與上游組頭間之對帳內容,因卷內並無查扣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接受他人簽賭而轉向上游組頭簽注之證據,亦即查無任何簽賭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究該簽賭之人為何人?有無賭客簽賭?實難從該對帳表之內容中看出有關何人應付多少賭金、中彩多少金額之記載,尚無從逕將之解讀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進出帳目,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此外,六合彩賭博之賭金與賠率,亦無法從上開扣案證物中認定之;
綜此,在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下,顯然無法以本案所扣得之6小張簽注單、開奬號碼紀錄表1張及應收及應付帳款對帳表3張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本件雖尚有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台扣案,且被告所使用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有於105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0日傳真如偵卷第42頁及第43頁所示之內容予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惟觀偵卷第42頁及第43頁所示之傳真內容,其上端處均記載「539」字樣,核與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雷同,是該內容究否為「六合彩簽賭」已有可疑,且其上之字跡經核與偵卷第22頁右側下方2張經被告坦認為其所親寫之簽注單相較,以目視方式辨別,亦明顯均非被告所書寫,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見過該2紙傳真,退萬步言之,該傳真內容縱係有關「六合彩簽賭」之內容,且係被告本人所傳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開獎日與警方所稱之六合彩上游組頭傳真聯絡,而有可疑,尚不能率爾推斷被告即有經營六合彩簽賭情事,況警方迄未查獲該上游組頭,自亦無從經由調查該上游組頭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而其否認犯行之辯詞縱使無法採信,然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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