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5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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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杰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謝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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