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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文旺告訴被告張慧齡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張慧齡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齡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委託顏文旺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8 樓之27房屋(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後因顏文旺未依約完成施作,遂對顏文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民事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537 號審理。
嗣民事法院通知張慧齡、顏文旺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
惟張慧齡於前述審理程序中,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意圖散布於眾,在公開法庭表示:顏文旺收受定金後未購買工程材料,「他錢都是左手進來,右手就不見,然後伊去開女人(閩南語)」,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向在場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指摘顏文旺將所收受之定金用於嫖妓。
二、案經顏文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
本件告訴人顏文旺係於105 年10月13日向本署提出對被告張慧齡涉嫌妨害名譽罪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實體部分:
被告張慧齡於偵查中固承認於民事法院審理時,有表示上開言語,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的意圖不是要罵顏文旺,因為我是聽到其他師傅這樣說顏文旺,而我對於臺語的意思真的不懂等語。
惟查:前述事實,經告訴人顏文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民事法院105 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法庭錄音光碟1 片等證據作為佐證。
被告雖辯解如前,惟其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之學歷為碩士,以被告之學歷,豈有可能不知「開女人」(閩南語)係指嫖妓,有貶抑他人之意思。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慧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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