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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強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電風扇參台、摺疊椅參把、拖把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第7行「鐵欄杆」依照到庭告訴人曾弘奇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當庭陳述:「我住處後院是圍牆,不是鐵欄杆或鐵門」(本院卷第25頁)更正為「圍牆」,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強於本院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忠強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於本院自述當時有吸毒,缺錢買毒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5頁反面)、翻越圍牆、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據告訴人指訴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月賠償9千元、1萬元、1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竊得之現金22000元、電風扇3台(價值2千元)、摺疊椅3把(價值4千元)、拖把1組(價值1千元)均不爭執,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和解,但尚未實際履行,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被 告 張忠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13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6日凌晨1時起至5時30分止間之某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翻越後院鐵欄杆之方式,擅自侵入曾弘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上址廚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客廳內之電風扇3台(價值共2000元)、摺疊椅3把(價值共4000元)、拖把1組(價值1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曾弘奇發現失竊報警,嗣經員警於上址採集張忠強遺留之菸蒂,發現該菸蒂所遺留之DNA-STR與張忠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強於本署偵查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弘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4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另警於現場採得遺留之菸蒂1根,經送鑑定後,與被告張忠強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050901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2000元、電風扇3台(價值共2000元)、摺疊椅3把(價值共4000元)、拖把1組(價值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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