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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凱丞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友人經營之店家幫忙,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朱凱丞欲牽移停放於該店家路邊之機車時,適楊茗全之友人蔡協文駕駛楊茗全之貨車自外歸來,欲在楊茗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家前停車,楊茗全在旁指揮時,因朱凱丞之機車停放位置影響楊茗全之貨車停放,楊茗全出言抱怨,朱凱丞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旁騎樓,以「你真會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楊茗全,足以貶損楊茗全之名譽。
二、案經楊茗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凱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茗全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蔡協文於警詢(見偵卷第1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暨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物袋),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查本案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辱罵告訴人,而該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屬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因雙方均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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