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8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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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峻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無驗餘重量),為被告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反面),因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張峻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91巷17之
7號1樓1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0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4年4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1E室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261號鑑驗書影本等各1 份附卷,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因該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犯行。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第二級毒品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而本件經警查獲之吸食器1 組,其構造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可供日常生活上他項用途使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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