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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美
代 理 人 黃盛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秀美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經營「安陽商行」,販售太陽餅及雞腳凍等食品,告訴人張瑞鵬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經營「大仿食品行」,亦販售太陽餅及雞腳凍等食品,雙方因長期處於商業競爭關係,相處不睦。
被告廖秀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8時59分6秒,在上開安陽商行前,對告訴人張瑞鵬辱罵稱:「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之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損害張瑞鵬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廖秀美(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用以證明: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經營「安陽商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瑞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
指稱: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晚間8時59分6秒,在上開「安陽商行」騎樓,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稱:「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之粗鄙言語之事實。
㈢、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
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59分許,走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馬路旁;
被告指責告訴人有私下錄音之情事,再於該日晚間8時59分6秒,辱罵「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之粗鄙言語,而張華方有制止被告繼續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為其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稱:庭上你是本省人,我用臺語講就好。
我們通常說一個人的的話,上次聽的時候,我經過好幾個人在聽,幾乎十個有九個都聽的是「查埔人哈垃圾(臺語)」,你要再仔細聽啦,我表示抗議,後面的音是「對(臺語)」(重覆說了4 次),不是「累」,好比說,法官你做人較君子也,我認為被告是很激動的語氣說此句話,你再仔細聽一下,被告說那句話的後面是「對」、「對」、「對」、「對」,你聽懂啦,不是「累」,我已經經過十幾個人聽過了,你上次也是聽「哈垃圾對」,我知道法官你很有同情心,上次看到被告跟你哭訴半天你就同情他,我發現這很有效,我只要跟你強調的是我們不認識,我與被告已經互告七年多,語氣中你要看被告前後是說什麼話,被告語氣是那麼激動,那有可能是說「較君子累」,可是你又聽被告要求再聽了數次,你縱然判這樣子,我也會提上訴。
被告說的那句話後面是「對」,不是「累」等語。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真的是說男人要君子點(臺語),請求公訴檢察官再聽一次。
沒有,伊聽起來伊確實是說男人要較君子(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六、經查:
㈠、本件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光碟內容有無經過變造及翻譯其對話內容,尤其於光碟時間20時59分6 秒之內容中,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之語?抑或係如被告答辯狀所載之「查埔人要較(卡)君子累」(臺語)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該局函覆以:有關對話內容翻譯,非該局業務執掌範圍,且涉及主觀認定,恕難受理。
..併檢附經轉製、聲頻過濾及提高音量處理後新燒製之光碟1 片,內含音訊檔案3 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乃於審判程序時,勘驗上開經法務部調查局轉製、聲頻過濾及提高音量處理後新燒製之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VTS_01_1.VOB」(4分55秒)為影音檔。
勘驗內容如下:錄影時間西元2016年1月27日20時58分05秒起至21時3分秒(錄影長度:4分55秒)張瑞鵬:(清喉嚨的聲音)廖秀美:你又偷聽人家講話,偷聽人家講話,又陷害,太過份了。
張瑞鵬:你要怎麼樣,你要怎麼樣?廖秀美:你看偷聽人家講話。
張瑞鵬:你要怎麼樣,要怎麼樣?廖秀美:有夠過份,別人講話跟你什麼關係,別人講話跟你 什麼關係,別人講話跟你什麼關係?查埔人較君子 累」(臺語)。
別人在講話、偷聽、偷錄、偷陷害 。
法官請書記官重覆播放上開對話。
法官諭知勘驗光碟結束,勘驗光碟內容如上開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依本次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向告訴人說:「查埔人要較(卡)君子累」(臺語),而非「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偵查時之勘驗認定與本院此次之勘驗結果顯然不同,自應以本院此次之勘驗結果為準。
㈡、本院雖曾於106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本件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請播放光碟(20:59:06):被告廖秀美:查埔人哈笨圾(臺語)。
法官諭知:勘驗光碟結束。
被告答:我真的沒有這樣說。
法官諭知:被告抗辯。
請通譯再次播放三次給被告聽。
被告答:我真的是說男人要君子點(臺語),請求公訴檢察官再聽一次。
沒有,我聽起來我確實是說男人要較君子(臺語)。
法官問:對於勘驗的結果有無意見?被告答:請求法官回去再次幫我聽一次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雖然此次勘驗結果是聽到被告所說為:查埔人哈笨圾(臺語),但是,如上所述本院嗣後於106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時,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案發時,係向告訴人說:「查埔人要較(卡)君子累」(臺語),而非「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是此次之勘驗認定與最後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結果顯然不同,自應以本院最後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結果為準。
㈢、綜上,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陳述及偵查時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即認定被告有犯公然侮辱之罪,在本院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呈現如上揭不同之結果時,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有可採之依據,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亦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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