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208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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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菀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菀庭曾因蔡菀婷前為王建淓之女友,2人分手後,蔡菀婷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王建淓借用電腦1臺,惟蔡菀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王建淓屢屢催討,均拒不歸還,因認被告蔡菀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蔡菀庭涉犯侵占罪嫌,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照起訴書其居所地在新竹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另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地不明,亦未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且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共同生活期間我自己的電腦壞掉,我有將個人資料檔案存在王建淓電腦內,分開時,我向他表示,我要先將檔案存到我這邊,我用好後,打電話給王建淓,王建淓就沒有來領取電腦的意思,電腦至今還在我這,我要還他,他至今不來拿,我隨時都可以還他,用寄的也可以,電腦在我新竹家裡」等語(偵卷第175頁),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因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先於104年9月22日因借用而合法持有系爭電腦後,在持有狀態中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系爭電腦,是若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以電腦之實際所在地較為可能為其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地,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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